(1982年12月4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82年12月4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公告公布施行
根據1988年4月1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和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修正)
目 錄
序 言
第一章 總綱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第三章 國家機構
第一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第二節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第三節 國務院
第四節 中央軍事委員會
第五節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
第六節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
第七節 監察委員會
第八節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國旗、國歌、國徽、首都
序 言
中國是世界上歷史最悠久的國家之一。中國各族人民共同創造了光輝燦爛的文化,具有光榮的革命傳統。
一八四〇年以后,封建的中國逐漸變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國家。中國人民為國家獨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進行了前仆后繼的英勇奮斗。
二十世紀,中國發生了翻天覆地的偉大歷史變革。
一九一一年孫中山先生領導的辛亥革命,廢除了封建帝制,創立了中華民國。但是,中國人民反對帝國主義和封建主義的歷史任務還沒有完成。
一九四九年,以毛澤東主席為領袖的中國共產黨領導中國各族人民,在經歷了長期的艱難曲折的武裝斗爭和其他形式的斗爭以后,終于推翻了帝國主義、封建主義和官僚資本主義的統治,取得了新民主主義革命的偉大勝利,建立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從此,中國人民掌握了國家的權力,成為國家的主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我國社會逐步實現了由新民主主義到社會主義的過渡。生產資料私有制的社會主義改造已經完成,人剝削人的制度已經消滅,社會主義制度已經確立。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實質上即無產階級專政,得到鞏固和發展。中國人民和中國人民解放軍戰勝了帝國主義、霸權主義的侵略、破壞和武裝挑釁,維護了國家的獨立和安全,增強了國防。經濟建設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獨立的、比較完整的社會主義工業體系已經基本形成,農業生產顯著提高。教育、科學、文化等事業有了很大的發展,社會主義思想教育取得了明顯的成效。廣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較大的改善。
中國新民主主義革命的勝利和社會主義事業的成就,是中國共產黨領導中國各族人民,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真理,修正錯誤,戰勝許多艱難險阻而取得的。我國將長期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國家的根本任務是,沿著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國各族人民將繼續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不斷完善社會主義的各項制度,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治,貫徹新發展理念,自力更生,艱苦奮斗,逐步實現工業、農業、國防和科學技術的現代化,推動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會文明、生態文明協調發展,把我國建設成為富強民主文明和諧美麗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強國,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
在我國,剝削階級作為階級已經消滅,但是階級斗爭還將在一定范圍內長期存在。中國人民對敵視和破壞我國社會主義制度的國內外的敵對勢力和敵對分子,必須進行斗爭。
臺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神圣領土的一部分。完成統一祖國的大業是包括臺灣同胞在內的全中國人民的神圣職責。
社會主義的建設事業必須依靠工人、農民和知識分子,團結一切可以團結的力量。在長期的革命、建設、改革過程中,已經結成由中國共產黨領導的,有各民主黨派和各人民團體參加的,包括全體社會主義勞動者、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擁護社會主義的愛國者、擁護祖國統一和致力于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愛國者的廣泛的愛國統一戰線,這個統一戰線將繼續鞏固和發展。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是有廣泛代表性的統一戰線組織,過去發揮了重要的歷史作用,今后在國家政治生活、社會生活和對外友好活動中,在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團結的斗爭中,將進一步發揮它的重要作用。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制度將長期存在和發展。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全國各族人民共同締造的統一的多民族國家。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已經確立,并將繼續加強。在維護民族團結的斗爭中,要反對大民族主義,主要是大漢族主義,也要反對地方民族主義。國家盡一切努力,促進全國各民族的共同繁榮。
中國革命、建設、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開的。中國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緊密地聯系在一起的。中國堅持獨立自主的對外政策,堅持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的五項原則,堅持和平發展道路,堅持互利共贏開放戰略,發展同各國的外交關系和經濟、文化交流,推動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堅持反對帝國主義、霸權主義、殖民主義,加強同世界各國人民的團結,支持被壓迫民族和發展中國家爭取和維護民族獨立、發展民族經濟的正義斗爭,為維護世界和平和促進人類進步事業而努力。
本憲法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了中國各族人民奮斗的成果,規定了國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國各族人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并且負有維護憲法尊嚴、保證憲法實施的職責。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
社會主義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根本制度。中國共產黨領導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最本質的特征。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社會主義制度。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
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機構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都由民主選舉產生,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
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
中央和地方的國家機構職權的劃分,遵循在中央的統一領導下,充分發揮地方的主動性、積極性的原則。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民族一律平等。國家保障各少數民族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和諧關系。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國家根據各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各少數民族地區加速經濟和文化的發展。
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
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主義經濟制度的基礎是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社會主義公有制消滅人剝削人的制度,實行各盡所能、按勞分配的原則。
國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堅持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七條 國有經濟,即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制經濟,是國民經濟中的主導力量。國家保障國有經濟的鞏固和發展。
第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農村中的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參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經營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業和飼養自留畜。
城鎮中的手工業、工業、建筑業、運輸業、商業、服務業等行業的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都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
國家保護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鼓勵、指導和幫助集體經濟的發展。
第九條 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都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山嶺、草原、荒地、灘涂除外。
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自然資源。
第十條 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于集體所有。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
一切使用土地的組織和個人必須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條 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的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
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國家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并對非公有制經濟依法實行監督和管理。
第十二條 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
國家保護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國家的和集體的財產。
第十三條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
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
第十四條 國家通過提高勞動者的積極性和技術水平,推廣先進的科學技術,完善經濟管理體制和企業經營管理制度,實行各種形式的社會主義責任制,改進勞動組織,以不斷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發展社會生產力。
國家厲行節約,反對浪費。
國家合理安排積累和消費,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質生活和文化生活。
國家建立健全同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制度。
第十五條 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國家加強經濟立法,完善宏觀調控。
國家依法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第十六條 國有企業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有權自主經營。
國有企業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條 集體經濟組織在遵守有關法律的前提下,有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
集體經濟組織實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規定選舉和罷免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
第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允許外國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規定在中國投資,同中國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進行各種形式的經濟合作。
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企業和其他外國經濟組織以及中外合資經營的企業,都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它們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保護。
第十九條 國家發展社會主義的教育事業,提高全國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
國家舉辦各種學校,普及初等義務教育,發展中等教育、職業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發展學前教育。
國家發展各種教育設施,掃除文盲,對工人、農民、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勞動者進行政治、文化、科學、技術、業務的教育,鼓勵自學成才。
國家鼓勵集體經濟組織、國家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依照法律規定舉辦各種教育事業。
國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第二十條 國家發展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事業,普及科學和技術知識,獎勵科學研究成果和技術發明創造。
第二十一條 國家發展醫療衛生事業,發展現代醫藥和我國傳統醫藥,鼓勵和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國家企業事業組織和街道組織舉辦各種醫療衛生設施,開展群眾性的衛生活動,保護人民健康。
國家發展體育事業,開展群眾性的體育活動,增強人民體質。
第二十二條 國家發展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文學藝術事業、新聞廣播電視事業、出版發行事業、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和其他文化事業,開展群眾性的文化活動。
國家保護名勝古跡、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
第二十三條 國家培養為社會主義服務的各種專業人才,擴大知識分子的隊伍,創造條件,充分發揮他們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條 國家通過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紀律和法制教育,通過在城鄉不同范圍的群眾中制定和執行各種守則、公約,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建設。
國家倡導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在人民中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國際主義、共產主義的教育,進行辯證唯物主義和歷史唯物主義的教育,反對資本主義的、封建主義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十五條 國家推行計劃生育,使人口的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相適應。
第二十六條 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國家組織和鼓勵植樹造林,保護林木。
第二十七條 一切國家機關實行精簡的原則,實行工作責任制,實行工作人員的培訓和考核制度,不斷提高工作質量和工作效率,反對官僚主義。
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經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系,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
國家工作人員就職時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公開進行憲法宣誓。
第二十八條 國家維護社會秩序,鎮壓叛國和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活動,制裁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主義經濟和其他犯罪的活動,懲辦和改造犯罪分子。
第二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武裝力量屬于人民。它的任務是鞏固國防,抵抗侵略,保衛祖國,保衛人民的和平勞動,參加國家建設事業,努力為人民服務。
國家加強武裝力量的革命化、現代化、正規化的建設,增強國防力量。
第三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行政區域劃分如下:
(一)全國分為省、自治區、直轄市;
(二)省、自治區分為自治州、縣、自治縣、市;
(三)縣、自治縣分為鄉、民族鄉、鎮。
直轄市和較大的市分為區、縣。自治州分為縣、自治縣、市。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條 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
第三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護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于因為政治原因要求避難的外國人,可以給予受庇護的權利。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三條 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
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第三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
第三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第三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
對于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由于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
第四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
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創造勞動就業條件,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并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提高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
勞動是一切有勞動能力的公民的光榮職責。國有企業和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都應當以國家主人翁的態度對待自己的勞動。國家提倡社會主義勞動競賽,獎勵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國家提倡公民從事義務勞動。
國家對就業前的公民進行必要的勞動就業訓練。
第四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者有休息的權利。
國家發展勞動者休息和休養的設施,規定職工的工作時間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條 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員的生活受到國家和社會的保障。
第四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
國家和社會保障殘廢軍人的生活,撫恤烈士家屬,優待軍人家屬。
國家和社會幫助安排盲、聾、啞和其他有殘疾的公民的勞動、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國家培養青年、少年、兒童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
第四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國家對于從事教育、科學、技術、文學、藝術和其他文化事業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創造性工作,給以鼓勵和幫助。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國家保護婦女的權利和利益,實行男女同工同酬,培養和選拔婦女干部。
第四十九條 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
夫妻雙方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父母有撫養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義務,成年子女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
禁止破壞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婦女和兒童。
第五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護華僑的正當的權利和利益,保護歸僑和僑眷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五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國家統一和全國各民族團結的義務。
第五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愛護公共財產,遵守勞動紀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
第五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不得有危害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保衛祖國、抵抗侵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每一個公民的神圣職責。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參加民兵組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光榮義務。
第五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
第三章 國家機構
第一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第五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
第五十九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特別行政區和軍隊選出的代表組成。各少數民族都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法律規定。
第六十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的兩個月以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必須完成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如果遇到不能進行選舉的非常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全體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可以推遲選舉,延長本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任期。在非常情況結束后一年內,必須完成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六十一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舉行一次,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如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選舉主席團主持會議。
第六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修改憲法;
(二)監督憲法的實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選舉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的提名,決定國務院總理的人選;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決定國務院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的人選;
(六)選舉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
(七)選舉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
(八)選舉最高人民法院院長;
(九)選舉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十)審查和批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十一)審查和批準國家的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十二)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十三)批準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建置;
(十四)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其制度;
(十五)決定戰爭和和平的問題;
(十六)應當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六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下列人員: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二)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
(三)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
(四)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長;
(六)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六十四條 憲法的修改,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
法律和其他議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六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委員長,
副委員長若干人,
秘書長,
委員若干人。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有適當名額的少數民族代表。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并有權罷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
第六十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它行使職權到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常務委員會為止。
委員長、副委員長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第六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解釋憲法,監督憲法的實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四)解釋法律;
(五)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審查和批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預算在執行過程中所必須作的部分調整方案;
(六)監督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七)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
(八)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
(九)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決定部長、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的人選;
(十)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
(十一)根據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的提請,任免國家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十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員、審判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法院院長;
(十三)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任免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員、檢察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檢察院檢察長,并且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
(十四)決定駐外全權代表的任免;
(十五)決定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的批準和廢除;
(十六)規定軍人和外交人員的銜級制度和其他專門銜級制度;
(十七)規定和決定授予國家的勛章和榮譽稱號;
(十八)決定特赦;
(十九)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如果遇到國家遭受武裝侵犯或者必須履行國際間共同防止侵略的條約的情況,決定戰爭狀態的宣布;
(二十)決定全國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
(二十一)決定全國或者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入緊急狀態;
(二十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六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主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召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副委員長、秘書長協助委員長工作。
委員長、副委員長、秘書長組成委員長會議,處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九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七十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設立民族委員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外事委員會、華僑委員會和其他需要設立的專門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各專門委員會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
各專門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下,研究、審議和擬訂有關議案。
第七十一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并且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的時候,一切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公民都有義務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分別提出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
第七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開會期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開會期間,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國務院或者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的質詢案。受質詢的機關必須負責答復。
第七十四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主席團許可,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
第七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必須模范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同原選舉單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聯系,聽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第七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原選舉單位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罷免本單位選出的代表。
第七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織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規定。
第二節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第七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
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年滿四十五周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可以被選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第八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公布法律,任免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授予國家的勛章和榮譽稱號,發布特赦令,宣布進入緊急狀態,宣布戰爭狀態,發布動員令。
第八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國事活動,接受外國使節;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派遣和召回駐外全權代表,批準和廢除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
第八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副主席協助主席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職權。
第八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行使職權到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職為止。
第八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缺位的時候,由副主席繼任主席的職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副主席缺位的時候,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補選。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時候,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補選;在補選以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暫時代理主席職位。
第三節 國務院
第八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最高國家行政機關。
第八十六條 國務院由下列人員組成:
總理,
副總理若干人,
國務委員若干人,
各部部長,
各委員會主任,
審計長,
秘書長。
國務院實行總理負責制。各部、各委員會實行部長、主任負責制。
國務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八十七條 國務院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第八十八條 總理領導國務院的工作。副總理、國務委員協助總理工作。
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秘書長組成國務院常務會議。
總理召集和主持國務院常務會議和國務院全體會議。
第八十九條 國務院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發布決定和命令;
(二)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
(三)規定各部和各委員會的任務和職責,統一領導各部和各委員會的工作,并且領導不屬于各部和各委員會的全國性的行政工作;
(四)統一領導全國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工作,規定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國家行政機關的職權的具體劃分;
(五)編制和執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和國家預算;
(六)領導和管理經濟工作和城鄉建設、生態文明建設;
(七)領導和管理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和計劃生育工作;
(八)領導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
(九)管理對外事務,同外國締結條約和協定;
(十)領導和管理國防建設事業;
(十一)領導和管理民族事務,保障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權利;
(十二)保護華僑的正當的權利和利益,保護歸僑和僑眷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
(十三)改變或者撤銷各部、各委員會發布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規章;
(十四)改變或者撤銷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五)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區域劃分,批準自治州、縣、自治縣、市的建置和區域劃分;
(十六)依照法律規定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范圍內部分地區進入緊急狀態;
(十七)審定行政機構的編制,依照法律規定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行政人員;
(十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九十條 國務院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負責本部門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務會議或者委員會會議、委務會議,討論決定本部門工作的重大問題。
各部、各委員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內,發布命令、指示和規章。
第九十一條 國務院設立審計機關,對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政府的財政收支,對國家的財政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九十二條 國務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四節 中央軍事委員會
第九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全國武裝力量。
中央軍事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主席,
副主席若干人,
委員若干人。
中央軍事委員會實行主席負責制。
中央軍事委員會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第九十四條 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
第五節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條 省、直轄市、縣、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設立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設立自治機關。自治機關的組織和工作根據憲法第三章第五節、第六節規定的基本原則由法律規定。
第九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設立常務委員會。
第九十七條 省、直轄市、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下一級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法律規定。
第九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第九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的遵守和執行;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通過和發布決議,審查和決定地方的經濟建設、文化建設和公共事業建設的計劃。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準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以及它們的執行情況的報告;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民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采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第一百條 省、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它們的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它們的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制定地方性法規,報本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
第一百零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分別選舉并且有權罷免本級人民政府的省長和副省長、市長和副市長、縣長和副縣長、區長和副區長、鄉長和副鄉長、鎮長和副鎮長。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并且有權罷免本級監察委員會主任、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和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選出或者罷免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上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一百零二條 省、直轄市、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的監督。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單位和選民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罷免由他們選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三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并有權罷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
第一百零四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項;監督本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決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免;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罷免和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個別代表。
第一百零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實行省長、市長、縣長、區長、鄉長、鎮長負責制。
第一百零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每屆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城鄉建設事業和財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務、司法行政、計劃生育等行政工作,發布決定和命令,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行政工作人員。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工作。
省、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決定鄉、民族鄉、鎮的建置和區域劃分。
第一百零八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
第一百零九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審計機關。地方各級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
第一百一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h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都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都服從國務院。
第一百一十一條 城市和農村按居民居住地區設立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居民選舉。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基層政權的相互關系由法律規定。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眾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第六節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
第一百一十二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條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中,除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 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
第一百一十五條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自治權,根據本地方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政策。
第一百一十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一百一十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有管理地方財政的自治權。凡是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收入,都應當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
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開發資源、建設企業的時候,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九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保護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遺產,發展和繁榮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軍事制度和當地的實際需要,經國務院批準,可以組織本地方維護社會治安的公安部隊。
第一百二十一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
第一百二十二條 國家從財政、物資、技術等方面幫助各少數民族加速發展經濟建設和文化建設事業。
國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從當地民族中大量培養各級干部、各種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
第七節 監察委員會
第一百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監察委員會是國家的監察機關。
第一百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國家監察委員會和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
監察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主任,
副主任若干人,
委員若干人。
監察委員會主任每屆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監察委員會的組織和職權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監察委員會是最高監察機關。
國家監察委員會領導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的工作,上級監察委員會領導下級監察委員會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和上一級監察委員會負責。
第一百二十七條 監察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監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監察機關辦理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應當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執法部門互相配合,互相制約。
第八節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二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
第一百二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人民法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三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
第一百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審判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負責。
第一百三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
第一百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人民檢察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三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是最高檢察機關。
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八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和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第一百三十九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于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理;起訴書、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書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文字。
第一百四十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第四章 國旗、國歌、國徽、首都
第一百四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是五星紅旗。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是《義勇軍進行曲》。
第一百四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中間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門,周圍是谷穗和齒輪。
第一百四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首都是北京。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基本規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節 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第二節 監護
第三節 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第四節 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三章 法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營利法人
第三節 非營利法人
第四節 特別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組織
第五章 民事權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意思表示
第三節 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四節 民事法律行為的附條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 代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委托代理
第三節 代理終止
第八章 民事責任
第九章 訴訟時效
第十章 期間計算
第二編 物權
第一分編 通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第一節 不動產登記
第二節 動產交付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三章 物權的保護
第二分編 所有權
第四章 一般規定
第五章 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
第六章 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
第七章 相鄰關系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
第三分編 用益物權
第十章 一般規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十二章 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權
第十四章 居住權
第十五章 地役權
第四分編 擔保物權
第十六章 一般規定
第十七章 抵押權
第一節 一般抵押權
第二節 最高額抵押權
第十八章 質權
第一節 動產質權
第二節 權利質權
第十九章 留置權
第五分編 占有
第二十章 占有
第三編 合同
第一分編 通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合同的訂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六章 合同的變更和轉讓
第七章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八章 違約責任
第二分編 典型合同
第九章 買賣合同
第十章 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
第十一章 贈與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保證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保證責任
第十四章 租賃合同
第十五章 融資租賃合同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十七章 承攬合同
第十八章 建設工程合同
第十九章 運輸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客運合同
第三節 貨運合同
第四節 多式聯運合同
第二十章 技術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技術開發合同
第三節 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
第四節 技術咨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二章 倉儲合同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章 物業服務合同
第二十五章 行紀合同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第三分編 準合同
第二十八章 無因管理
第二十九章 不當得利
第四編 人格權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
第三章 姓名權和名稱權
第四章 肖像權
第五章 名譽權和榮譽權
第六章 隱私權和個人信息保護
第五編 婚姻家庭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結婚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第一節 夫妻關系
第二節 父母子女關系和其他近親屬關系
第四章 離婚
第五章 收養
第一節 收養關系的成立
第二節 收養的效力
第三節 收養關系的解除
第六編 繼承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法定繼承
第三章 遺囑繼承和遺贈
第四章 遺產的處理
第七編 侵權責任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損害賠償
第三章 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
第四章 產品責任
第五章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
第六章 醫療損害責任
第七章 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
第八章 高度危險責任
第九章 飼養動物損害責任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損害責任
附 則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基本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調整民事關系,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適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發展要求,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
第三條 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原則,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
第六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
第八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九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
第十條 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條 其他法律對民事關系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民事活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節 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第十三條 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第十四條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條 自然人的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以出生證明、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沒有出生證明、死亡證明的,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為準。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以上記載時間的,以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
第十六條 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條 十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為成年人。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為未成年人。
第十八條 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十九條 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條 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一條 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二條 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三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條 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其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該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本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復的狀況,認定該成年人恢復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本條規定的有關組織包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第二十五條 自然人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居所為住所;經常居所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所視為住所。
第二節 監護
第二十六條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
成年子女對父母負有贍養、扶助和保護的義務。
第二十七條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親屬;
(四)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九條 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第三十條 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協議確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
第三十一條 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依據本條第一款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于無人保護狀態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
監護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
第三十三條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在自己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由該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
第三十四條 監護人的職責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產生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因發生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監護人暫時無法履行監護職責,被監護人的生活處于無人照料狀態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應當為被監護人安排必要的臨時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條 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在作出與被監護人利益有關的決定時,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
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當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保障并協助被監護人實施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監護人有能力獨立處理的事務,監護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為;
(二)怠于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于危困狀態;
(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本條規定的有關個人、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前款規定的個人和民政部門以外的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
第三十七條 依法負擔被監護人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后,應當繼續履行負擔的義務。
第三十八條 被監護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后,除對被監護人實施故意犯罪的外,確有悔改表現的,經其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愿的前提下,視情況恢復其監護人資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監護關系同時終止。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護關系終止:
(一)被監護人取得或者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
(三)被監護人或者監護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認定監護關系終止的其他情形。
監護關系終止后,被監護人仍然需要監護的,應當依法另行確定監護人。
第三節 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條 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
第四十一條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間自其失去音訊之日起計算。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自戰爭結束之日或者有關機關確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二條 失蹤人的財產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擔任財產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爭議,沒有前款規定的人,或者前款規定的人無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條 財產代管人應當妥善管理失蹤人的財產,維護其財產權益。
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財產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財產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失蹤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財產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侵害失蹤人財產權益或者喪失代管能力的,失蹤人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
財產代管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
人民法院變更財產代管人的,變更后的財產代管人有權請求原財產代管人及時移交有關財產并報告財產代管情況。
第四十五條 失蹤人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失蹤宣告。
失蹤人重新出現,有權請求財產代管人及時移交有關財產并報告財產代管情況。
第四十六條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制。
第四十七條 對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死亡,有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失蹤,符合本法規定的宣告死亡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作出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發生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條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響該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五十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關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銷的,婚姻關系自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記機關書面聲明不愿意恢復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后,不得以未經本人同意為由主張收養行為無效。
第五十三條 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依照本法第六編取得其財產的民事主體返還財產;無法返還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利害關系人隱瞞真實情況,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財產的,除應當返還財產外,還應當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節 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五十四條 自然人從事工商業經營,經依法登記,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號。
第五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從事家庭承包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五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以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農戶財產承擔;事實上由農戶部分成員經營的,以該部分成員的財產承擔。
第三章 法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十七條 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第五十八條 法人應當依法成立。
法人應當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住所、財產或者經費。法人成立的具體條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設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準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
第六十條 法人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六十二條 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
第六十三條 法人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依法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應當將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登記為住所。
第六十四條 法人存續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六十五條 法人的實際情況與登記的事項不一致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六十六條 登記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公示法人登記的有關信息。
第六十七條 法人合并的,其權利和義務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擔。
法人分立的,其權利和義務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是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銷登記的,法人終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產;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終止,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準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規定的存續期間屆滿或者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法人的權力機構決議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登記證書,被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條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義務人應當及時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為清算義務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主管機關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七十一條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組職權,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公司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七十二條 清算期間法人存續,但是不得從事與清算無關的活動。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財產,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或者法人權力機構的決議處理。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清算結束并完成法人注銷登記時,法人終止;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清算結束時,法人終止。
第七十三條 法人被宣告破產的,依法進行破產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銷登記時,法人終止。
第七十四條 法人可以依法設立分支機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支機構應當登記的,依照其規定。
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
第七十五條 設立人為設立法人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設立人承受,設立人為二人以上的,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
設立人為設立法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第三人有權選擇請求法人或者設立人承擔。
第二節 營利法人
第七十六條 以取得利潤并分配給股東等出資人為目的成立的法人,為營利法人。
營利法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業法人等。
第七十七條 營利法人經依法登記成立。
第七十八條 依法設立的營利法人,由登記機關發給營利法人營業執照。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營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條 設立營利法人應當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條 營利法人應當設權力機構。
權力機構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選舉或者更換執行機構、監督機構成員,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八十一條 營利法人應當設執行機構。
執行機構行使召集權力機構會議,決定法人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決定法人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執行機構為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未設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規定的主要負責人為其執行機構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條 營利法人設監事會或者監事等監督機構的,監督機構依法行使檢查法人財務,監督執行機構成員、高級管理人員執行法人職務的行為,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八十三條 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出資人權利損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資人的利益;濫用出資人權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資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出資人有限責任損害法人債權人的利益;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出資人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法人債權人的利益的,應當對法人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八十四條 營利法人的控股出資人、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法人的利益;利用關聯關系造成法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五條 營利法人的權力機構、執行機構作出決議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法人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法人章程的,營利法人的出資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議。但是,營利法人依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受影響。
第八十六條 營利法人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商業道德,維護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會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三節 非營利法人
第八十七條 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營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分配所取得利潤的法人,為非營利法人。
非營利法人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
第八十八條 具備法人條件,為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務設立的事業單位,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事業單位法人資格;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從成立之日起,具有事業單位法人資格。
第八十九條 事業單位法人設理事會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理事會為其決策機構。事業單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產生。
第九十條 具備法人條件,基于會員共同意愿,為公益目的或者會員共同利益等非營利目的設立的社會團體,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從成立之日起,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第九十一條 設立社會團體法人應當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會團體法人應當設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等權力機構。
社會團體法人應當設理事會等執行機構。理事長或者會長等負責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條 具備法人條件,為公益目的以捐助財產設立的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資格。
依法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具備法人條件的,可以申請法人登記,取得捐助法人資格。法律、行政法規對宗教活動場所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十三條 設立捐助法人應當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應當設理事會、民主管理組織等決策機構,并設執行機構。理事長等負責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應當設監事會等監督機構。
第九十四條 捐助人有權向捐助法人查詢捐助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并提出意見和建議,捐助法人應當及時、如實答復。
捐助法人的決策機構、執行機構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決定的程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法人章程,或者決定內容違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關系人或者主管機關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據該決定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受影響。
第九十五條 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終止時,不得向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分配剩余財產。剩余財產應當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或者權力機構的決議用于公益目的;無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或者權力機構的決議處理的,由主管機關主持轉給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會公告。
第四節 特別法人
第九十六條 本節規定的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為特別法人。
第九十七條 有獨立經費的機關和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構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機關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第九十八條 機關法人被撤銷的,法人終止,其民事權利和義務由繼任的機關法人享有和承擔;沒有繼任的機關法人的,由作出撤銷決定的機關法人享有和承擔。
第九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條 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對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未設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
第四章 非法人組織
第一百零二條 非法人組織是不具有法人資格,但是能夠依法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的組織。
非法人組織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專業服務機構等。
第一百零三條 非法人組織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登記。
設立非法人組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準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 非法人組織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其出資人或者設立人承擔無限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 非法人組織可以確定一人或者數人代表該組織從事民事活動。
第一百零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組織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存續期間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出資人或者設立人決定解散;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條 非法人組織解散的,應當依法進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條 非法人組織除適用本章規定外,參照適用本編第三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民事權利
第一百零九條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一十條 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等權利。
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名譽權和榮譽權。
第一百一十一條 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需要獲取他人個人信息的,應當依法取得并確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條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關系等產生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一十三條 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利受法律平等保護。
第一百一十四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物權。
物權是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第一百一十五條 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 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第一百一十八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債權。
債權是因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規定,權利人請求特定義務人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
第一百一十九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一百二十條 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百二十一條 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進行管理的人,有權請求受益人償還由此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一百二十二條 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知識產權。
知識產權是權利人依法就下列客體享有的專有的權利:
(一)作品;
(二)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
(三)商標;
(四)地理標志;
(五)商業秘密;
(六)集成電路布圖設計;
(七)植物新品種;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客體。
第一百二十四條 自然人依法享有繼承權。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財產,可以依法繼承。
第一百二十五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股權和其他投資性權利。
第一百二十六條 民事主體享有法律規定的其他民事權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條 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 法律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婦女、消費者等的民事權利保護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九條 民事權利可以依據民事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法律規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條 民事主體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權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條 民事主體行使權利時,應當履行法律規定的和當事人約定的義務。
第一百三十二條 民事主體不得濫用民事權利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 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
第一百三十四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基于雙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單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組織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規定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作出決議的,該決議行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特定形式的,應當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條 民事法律行為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未經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節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條 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對人知道其內容時生效。
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效。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對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時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統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數據電文進入其系統時生效。當事人對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 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時生效。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三十九條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發布時生效。
第一百四十條 行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符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時,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條 行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應當在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前或者與意思表示同時到達相對人。
第一百四十二條 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
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詞句,而應當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行為人的真實意思。
第三節 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四十五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實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后有效。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民事法律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一百四十七條 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條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一條 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第一百五十三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四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五條 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條 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條 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節 民事法律行為的附條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條 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經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第七章 代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 民事主體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依照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應當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條 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條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權。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
第一百六十四條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職責,造成被代理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代理人和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代理人和相對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節 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條 委托代理授權采用書面形式的,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六十六條 數人為同一代理事項的代理人的,應當共同行使代理權,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條 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事項違法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未作反對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六十八條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同時代理的其他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的雙方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條 代理人需要轉委托第三人代理的,應當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認。
轉委托代理經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務直接指示轉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以及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
轉委托代理未經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代理人應當對轉委托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是,在緊急情況下代理人為了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轉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條 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范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一百七十一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但是,賠償的范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
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為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第一百七十二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第三節 代理終止
第一百七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終止:
(一)代理期限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辭去委托;
(三)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終止。
第一百七十四條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實施的代理行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繼承人予以承認;
(三)授權中明確代理權在代理事務完成時終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經實施,為了被代理人的繼承人的利益繼續代理。
作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終止的,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一百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終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民事責任
第一百七十六條 民事主體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約定,履行民事義務,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七十七條 二人以上依法承擔按份責任,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
第一百七十八條 二人以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
連帶責任人的責任份額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
第一百七十九條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修理、重作、更換;
(七)繼續履行;
(八)賠償損失;
(九)支付違約金;
(十)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十一)賠禮道歉。
法律規定懲罰性賠償的,依照其規定。
本條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第一百八十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一百八十一條 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正當防衛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二條 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
危險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可以給予適當補償。
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三條 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一百八十四條 因自愿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五條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六條 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身權益、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
第一百八十七條 民事主體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不影響承擔民事責任;民事主體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優先用于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章 訴訟時效
第一百八十八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第一百八十九條 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九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該法定代理終止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九十一條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受害人年滿十八周歲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九十二條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義務人可以提出不履行義務的抗辯。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義務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抗辯;義務人已經自愿履行的,不得請求返還。
第一百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一百九十四條 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下列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喪失代理權;
(三)繼承開始后未確定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
(四)權利人被義務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障礙。
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
第一百九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
(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
(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四)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條 下列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一)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
(二)不動產物權和登記的動產物權的權利人請求返還財產;
(三)請求支付撫養費、贍養費或者扶養費;
(四)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其他請求權。
第一百九十七條 訴訟時效的期間、計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斷的事由由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無效。
當事人對訴訟時效利益的預先放棄無效。
第一百九十八條 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一百九十九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的存續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產生之日起計算,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存續期間屆滿,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消滅。
第十章 期間計算
第二百條 民法所稱的期間按照公歷年、月、日、小時計算。
第二百零一條 按照年、月、日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日不計入,自下一日開始計算。
按照小時計算期間的,自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時間開始計算。
第二百零二條 按照年、月計算期間的,到期月的對應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沒有對應日的,月末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
第二百零三條 期間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結束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
期間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時間為二十四時;有業務時間的,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為截止時間。
第二百零四條 期間的計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規定,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編 物權
第一分編 通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百零五條 本編調整因物的歸屬和利用產生的民事關系。
第二百零六條 國家堅持和完善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并存,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等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
國家鞏固和發展公有制經濟,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
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障一切市場主體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
第二百零七條 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平等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零八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
第二章 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第一節 不動產登記
第二百零九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第二百一十條 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登記機構辦理。
國家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制度。統一登記的范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第二百一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登記,應當根據不同登記事項提供權屬證明和不動產界址、面積等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條 登記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驗申請人提供的權屬證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
(三)如實、及時登記有關事項;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登記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必要時可以實地查看。
第二百一十三條 登記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要求對不動產進行評估;
(二)以年檢等名義進行重復登記;
(三)超出登記職責范圍的其他行為。
第二百一十四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條 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條 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
不動產登記簿由登記機構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條 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第二百一十八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查詢、復制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機構應當提供。
第二百一十九條 利害關系人不得公開、非法使用權利人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第二百二十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登記機構予以異議登記,申請人自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提起訴訟的,異議登記失效。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百二十一條 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的協議或者簽訂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
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第二百二十二條 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因登記錯誤,造成他人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登記機構賠償后,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
第二百二十三條 不動產登記費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動產的面積、體積或者價款的比例收取。
第二節 動產交付
第二百二十四條 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條 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的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條 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民事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條 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占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條 動產物權轉讓時,當事人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二百二十九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條 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一條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條 處分依照本節規定享有的不動產物權,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
第三章 物權的保護
第二百三十三條 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
第二百三十四條 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第二百三十五條 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第二百三十六條 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
第二百三十七條 造成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
第二百三十八條 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依法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二百三十九條 本章規定的物權保護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根據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適用。
第二分編 所有權
第四章 一般規定
第二百四十條 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二百四十一條 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用益物權人、擔保物權人行使權利,不得損害所有權人的權益。
第二百四十二條 法律規定專屬于國家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能取得所有權。
第二百四十三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
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并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征收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征收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等費用。
第二百四十四條 國家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二百四十五條 因搶險救災、疫情防控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組織、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后,應當返還被征用人。組織、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五章 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
第二百四十六條 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財產,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國有財產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百四十七條 礦藏、水流、海域屬于國家所有。
第二百四十八條 無居民海島屬于國家所有,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無居民海島所有權。
第二百四十九條 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條 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但是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一條 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野生動植物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二條 無線電頻譜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三條 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四條 國防資產屬于國家所有。
鐵路、公路、電力設施、電信設施和油氣管道等基礎設施,依照法律規定為國家所有的,屬于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五條 國家機關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處分的權利。
第二百五十六條 國家舉辦的事業單位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收益、處分的權利。
第二百五十七條 國家出資的企業,由國務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
第二百五十八條 國家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截留、破壞。
第二百五十九條 履行國有財產管理、監督職責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加強對國有財產的管理、監督,促進國有財產保值增值,防止國有財產損失;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國有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違反國有財產管理規定,在企業改制、合并分立、關聯交易等過程中,低價轉讓、合謀私分、擅自擔?;蛘咭云渌绞皆斐蓢胸敭a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百六十條 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包括:
(一)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
(二)集體所有的建筑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施;
(三)集體所有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
(四)集體所有的其他不動產和動產。
第二百六十一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
下列事項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經本集體成員決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將土地發包給本集體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承包;
(二)個別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承包地的調整;
(三)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
(四)集體出資的企業的所有權變動等事項;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百六十二條 對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依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
(一)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依法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二)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依法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三)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第二百六十三條 城鎮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本集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二百六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村規民約向本集體成員公布集體財產的狀況。集體成員有權查閱、復制相關資料。
第二百六十五條 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私分、破壞。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二百六十六條 私人對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產工具、原材料等不動產和動產享有所有權。
第二百六十七條 私人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破壞。
第二百六十八條 國家、集體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業。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投到企業的,由出資人按照約定或者出資比例享有資產收益、重大決策以及選擇經營管理者等權利并履行義務。
第二百六十九條 營利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營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的權利,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的規定。
第二百七十條 社會團體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受法律保護。
第六章 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
第二百七十一條 業主對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第二百七十二條 業主對其建筑物專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二百七十三條 業主對建筑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
業主轉讓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并轉讓。
第二百七十四條 建筑區劃內的道路,屬于業主共有,但是屬于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綠地,屬于業主共有,但是屬于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于個人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于業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五條 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業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六條 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第二百七十七條 業主可以設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成立的具體條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居民委員會應當對設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給予指導和協助。
第二百七十八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籌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
(九)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決定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二百七十九條 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一致同意。
第二百八十條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法律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二百八十一條 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屬于業主共有。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用于電梯、屋頂、外墻、無障礙設施等共有部分的維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公布。
緊急情況下需要維修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申請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第二百八十二條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業主的共有部分產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屬于業主共有。
第二百八十三條 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費用分攤、收益分配等事項,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業主專有部分面積所占比例確定。
第二百八十四條 業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也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對建設單位聘請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業主有權依法更換。
第二百八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據業主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編有關物業服務合同的規定管理建筑區劃內的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接受業主的監督,并及時答復業主對物業服務情況提出的詢問。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積極配合開展相關工作。
第二百八十六條 業主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相關行為應當符合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對于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業主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對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聲、違反規定飼養動物、違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業費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請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業主或者其他行為人拒不履行相關義務的,有關當事人可以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或者投訴,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百八十七條 業主對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業主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請求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章 相鄰關系
第二百八十八條 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
第二百八十九條 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系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當地習慣。
第二百九十條 不動產權利人應當為相鄰權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對自然流水的利用,應當在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之間合理分配。對自然流水的排放,應當尊重自然流向。
第二百九十一條 不動產權利人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其土地的,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二條 不動產權利人因建造、修繕建筑物以及鋪設電線、電纜、水管、暖氣和燃氣管線等必須利用相鄰土地、建筑物的,該土地、建筑物的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三條 建造建筑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不得妨礙相鄰建筑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
第二百九十四條 不動產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聲、光輻射、電磁輻射等有害物質。
第二百九十五條 不動產權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鋪設管線以及安裝設備等,不得危及相鄰不動產的安全。
第二百九十六條 不動產權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鋪設管線等利用相鄰不動產的,應當盡量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
第八章 共有
第二百九十七條 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由兩個以上組織、個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百九十八條 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按照其份額享有所有權。
第二百九十九條 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所有權。
第三百條 共有人按照約定管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百零一條 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變更性質或者用途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零二條 共有人對共有物的管理費用以及其他負擔,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額負擔,共同共有人共同負擔。
第三百零三條 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系的,應當按照約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三百零四條 共有人可以協商確定分割方式。達不成協議,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分割且不會因分割減損價值的,應當對實物予以分割;難以分割或者因分割會減損價值的,應當對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應當分擔損失。
第三百零五條 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三百零六條 按份共有人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的,應當將轉讓條件及時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優先購買權。
兩個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共有份額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第三百零七條 因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產生的債權債務,在對外關系上,共有人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連帶債權債務關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內部關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約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額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償還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按份共有人,有權向其他共有人追償。
第三百零八條 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等外,視為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條 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享有。
第三百一十條 兩個以上組織、個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的,參照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第九章 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
第三百一十一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據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三百一十二條 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是,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后,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第三百一十三條 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后,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是,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四條 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
第三百一十五條 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知道權利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領??;不知道的,應當及時發布招領公告。
第三百一十六條 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百一十七條 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
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拾得人侵占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第三百一十八條 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一年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
第三百一十九條 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參照適用拾得遺失物的有關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百二十條 主物轉讓的,從物隨主物轉讓,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一條 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
第三百二十二條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產生的物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規定;法律沒有規定的,按照充分發揮物的效用以及保護無過錯當事人的原則確定。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或者確定物的歸屬造成另一方當事人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或者補償。
第三分編 用益物權
第十章 一般規定
第三百二十三條 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第三百二十四條 國家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以及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組織、個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三百二十五條 國家實行自然資源有償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六條 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應當遵守法律有關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規定。所有權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
第三百二十七條 因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第三百二十八條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三百二十九條 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三百三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
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農業的土地,依法實行土地承包經營制度。
第三百三十一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
第三百三十二條 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規定的承包期限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定繼續承包。
第三百三十三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
登記機構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三百三十四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法律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
第三百三十五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的,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六條 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調整承包地。
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適當調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應當依照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定辦理。
第三百三十七條 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百三十八條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第三百三十九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可以自主決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轉土地經營權。
第三百四十條 土地經營權人有權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占有農村土地,自主開展農業生產經營并取得收益。
第三百四十一條 流轉期限為五年以上的土地經營權,自流轉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土地經營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四十二條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權屬證書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經營權。
第三百四十三條 國家所有的農用地實行承包經營的,參照適用本編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章 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三百四十四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百四十五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
第三百四十六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符合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于土地用途的規定,不得損害已經設立的用益物權。
第三百四十七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采取出讓或者劃撥等方式。
工業、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采取招標、拍賣等公開競價的方式出讓。
嚴格限制以劃撥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三百四十八條 通過招標、拍賣、協議等出讓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積等;
(三)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的空間;
(四)土地用途、規劃條件;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
(六)出讓金等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建設用地使用權自登記時設立。登記機構應當向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放權屬證書。
第三百五十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變土地用途;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百五十一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以及合同約定支付出讓金等費用。
第三百五十二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造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屬于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但是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三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權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的,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相應的合同。使用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五十五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百五十六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附著于該土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一并處分。
第三百五十七條 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該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
第三百五十八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并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第三百五十九條 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的,自動續期。續期費用的繳納或者減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后的續期,依照法律規定辦理。該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百六十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消滅的,出讓人應當及時辦理注銷登記。登記機構應當收回權屬證書。
第三百六十一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作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規定辦理。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權
第三百六十二條 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百六十三條 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百六十四條 宅基地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的,宅基地使用權消滅。對失去宅基地的村民,應當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六十五條 已經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第十四章 居住權
第三百六十六條 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條 設立居住權,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居住權合同。
居住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條件和要求;
(四)居住權期限;
(五)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條 居住權無償設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三百六十九條 居住權不得轉讓、繼承。設立居住權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條 居住權期限屆滿或者居住權人死亡的,居住權消滅。居住權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注銷登記。
第三百七十一條 以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的,參照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章 地役權
第三百七十二條 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
前款所稱他人的不動產為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產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三條 設立地役權,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地役權合同。
地役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地役權期限;
(五)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三百七十四條 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七十五條 供役地權利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允許地役權人利用其不動產,不得妨害地役權人行使權利。
第三百七十六條 地役權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盡量減少對供役地權利人物權的限制。
第三百七十七條 地役權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條 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地役權或者負擔地役權的,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時,該用益物權人繼續享有或者負擔已經設立的地役權。
第三百七十九條 土地上已經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未經用益物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設立地役權。
第三百八十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并轉讓,但是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一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土地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并轉讓。
第三百八十二條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同時享有地役權。
第三百八十三條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三百八十四條 地役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權利人有權解除地役權合同,地役權消滅:
(一)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濫用地役權;
(二)有償利用供役地,約定的付款期限屆滿后在合理期限內經兩次催告未支付費用。
第三百八十五條 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第四分編 擔保物權
第十六章 一般規定
第三百八十六條 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條 債權人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為保障實現其債權,需要擔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設立擔保物權。
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三百八十八條 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百八十九條 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三百九十條 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限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
第三百九十一條 第三人提供擔保,未經其書面同意,債權人允許債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務的,擔保人不再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第三百九十二條 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三百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物權消滅:
(一)主債權消滅;
(二)擔保物權實現;
(三)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
(四)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章 抵押權
第一節 一般抵押權
第三百九十四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第三百九十五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海域使用權;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六條 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抵押財產確定時的動產優先受償。
第三百九十七條 以建筑物抵押的,該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據前款規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八條 鄉鎮、村企業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九條 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但是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等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第四百條 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等情況;
(四)擔保的范圍。
第四百零一條 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
第四百零二條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四百零三條 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四條 以動產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第四百零五條 抵押權設立前,抵押財產已經出租并轉移占有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
第四百零六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四百零七條 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并轉讓,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零八條 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請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請求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也不提供擔保的,抵押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
第四百零九條 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或者抵押權的順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但是,抵押權的變更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的,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是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四百一十一條 依據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設定抵押的,抵押財產自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確定:
(一)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權未實現;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解散;
(三)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
(四)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一十二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致使抵押財產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財產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權人未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義務人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四百一十三條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四百一十四條 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
(一)抵押權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
(二)抵押權已經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
(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清償順序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百一十五條 同一財產既設立抵押權又設立質權的,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按照登記、交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
第四百一十六條 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標的物交付后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該抵押權人優先于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但是留置權人除外。
第四百一十七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后,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屬于抵押財產。該建設用地使用權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將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價款,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第四百一十八條 以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依法抵押的,實現抵押權后,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用途。
第四百一十九條 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第二節 最高額抵押權
第四百二十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
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
第四百二十一條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條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通過協議變更債權確定的期間、債權范圍以及最高債權額。但是,變更的內容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第四百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
(一)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
(二)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后請求確定債權;
(三)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
(四)抵押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
(五)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解散;
(六)法律規定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二十四條 最高額抵押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章 質權
第一節 動產質權
第四百二十五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占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交付的動產為質押財產。
第四百二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動產不得出質。
第四百二十七條 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
質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等情況;
(四)擔保的范圍;
(五)質押財產交付的時間、方式。
第四百二十八條 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質押財產優先受償。
第四百二十九條 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
第四百三十條 質權人有權收取質押財產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四百三十一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擅自使用、處分質押財產,造成出質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三十二條 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押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質權人的行為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將質押財產提存,或者請求提前清償債務并返還質押財產。
第四百三十三條 因不可歸責于質權人的事由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或者價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有權請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變賣質押財產,并與出質人協議將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四百三十四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三十五條 質權人可以放棄質權。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出質,質權人放棄該質權的,其他擔保人在質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是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第四百三十六條 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押財產。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質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四百三十七條 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及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行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產。
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質權,因質權人怠于行使權利造成出質人損害的,由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三十八條 質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四百三十九條 出質人與質權人可以協議設立最高額質權。
最高額質權除適用本節有關規定外,參照適用本編第十七章第二節的有關規定。
第二節 權利質權
第四百四十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
(一)匯票、本票、支票;
(二)債券、存款單;
(三)倉單、提單;
(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
(五)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
(六)現有的以及將有的應收賬款;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第四百四十一條 以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百四十二條 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的兌現日期或者提貨日期先于主債權到期的,質權人可以兌現或者提貨,并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三條 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后,不得轉讓,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四條 以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后,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出質的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五條 以應收賬款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應收賬款出質后,不得轉讓,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應收賬款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六條 權利質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章 留置權
第四百四十七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
第四百四十八條 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是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第四百四十九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第四百五十條 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
第四百五十一條 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五十二條 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四百五十三條 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后的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限,但是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留置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四百五十四條 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
第四百五十五條 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四百五十六條 同一動產上已經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第四百五十七條 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占有或者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
第五分編 占有
第二十章 占有
第四百五十八條 基于合同關系等產生的占有,有關不動產或者動產的使用、收益、違約責任等,按照合同約定;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
第四百五十九條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致使該不動產或者動產受到損害的,惡意占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六十條 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占有人占有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及其孳息;但是,應當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維護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四百六十一條 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滅失,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請求賠償的,占有人應當將因毀損、滅失取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返還給權利人;權利人的損害未得到足夠彌補的,惡意占有人還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百六十二條 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對妨害占有的行為,占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占有人有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占有人返還原物的請求權,自侵占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的,該請求權消滅。
第三編 合同
第一分編 通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四百六十三條 本編調整因合同產生的民事關系。
第四百六十四條 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協議。
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系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規定。
第四百六十五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條 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依據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爭議條款的含義。
合同文本采用兩種以上文字訂立并約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對各文本使用的詞句推定具有相同含義。各文本使用的詞句不一致的,應當根據合同的相關條款、性質、目的以及誠信原則等予以解釋。
第四百六十七條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編通則的規定,并可以參照適用本編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合同的規定。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四百六十八條 非因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適用有關該債權債務關系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編通則的有關規定,但是根據其性質不能適用的除外。
第二章 合同的訂立
第四百六十九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書面形式是合同書、信件、電報、電傳、傳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以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并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數據電文,視為書面形式。
第四百七十條 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標的;
(三)數量;
(四)質量;
(五)價款或者報酬;
(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法。
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范文本訂立合同。
第四百七十一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約、承諾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百七十二條 要約是希望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內容具體確定;
(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第四百七十三條 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表示。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債券募集辦法、基金招募說明書、商業廣告和宣傳、寄送的價目表等為要約邀請。
商業廣告和宣傳的內容符合要約條件的,構成要約。
第四百七十四條 要約生效的時間適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
第四百七十五條 要約可以撤回。要約的撤回適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
第四百七十六條 要約可以撤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要約人以確定承諾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準備工作。
第四百七十七條 撤銷要約的意思表示以對話方式作出的,該意思表示的內容應當在受要約人作出承諾之前為受要約人所知道;撤銷要約的意思表示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在受要約人作出承諾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第四百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
(一)要約被拒絕;
(二)要約被依法撤銷;
(三)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
(四)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第四百七十九條 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
第四百八十條 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一條 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
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承諾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到達:
(一)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
(二)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
第四百八十二條 要約以信件或者電報作出的,承諾期限自信件載明的日期或者電報交發之日開始計算。信件未載明日期的,自投寄該信件的郵戳日期開始計算。要約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快速通訊方式作出的,承諾期限自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開始計算。
第四百八十三條 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四條 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諾,生效的時間適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
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
第四百八十五條 承諾可以撤回。承諾的撤回適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
第四百八十六條 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或者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時到達要約人的,為新要約;但是,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七條 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外,該承諾有效。
第四百八十八條 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第四百八十九條 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外,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準。
第四百九十條 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當事人均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合同成立。在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
第四百九十一條 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要求簽訂確認書的,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
當事人一方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發布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符合要約條件的,對方選擇該商品或者服務并提交訂單成功時合同成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二條 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住所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四百九十三條 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最后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四條 國家根據搶險救災、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達國家訂貨任務、指令性任務的,有關民事主體之間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訂立合同。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有發出要約義務的當事人,應當及時發出合理的要約。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有作出承諾義務的當事人,不得拒絕對方合理的訂立合同要求。
第四百九十五條 當事人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等,構成預約合同。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預約合同約定的訂立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
第四百九十六條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第四百九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格式條款無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的無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
(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第四百九十八條 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第四百九十九條 懸賞人以公開方式聲明對完成特定行為的人支付報酬的,完成該行為的人可以請求其支付。
第五百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
第五百零一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或者其他應當保密的信息,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五百零二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未辦理批準等手續影響合同生效的,不影響合同中履行報批等義務條款以及相關條款的效力。應當辦理申請批準等手續的當事人未履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違反該義務的責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的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應當辦理批準等手續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百零三條 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或者接受相對人履行的,視為對合同的追認。
第五百零四條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外,該代表行為有效,訂立的合同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第五百零五條 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的合同的效力,應當依照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編的有關規定確定,不得僅以超越經營范圍確認合同無效。
第五百零六條 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損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第五百零七條 合同不生效、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第五百零八條 本編對合同的效力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百零九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應當避免浪費資源、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
第五百一十條 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第五百一十一條 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據前條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強制性國家標準履行;沒有強制性國家標準的,按照推薦性國家標準履行;沒有推薦性國家標準的,按照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二)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依照規定履行。
(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請求履行,但是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五)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于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因債權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第五百一十二條 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訂立的電子合同的標的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遞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貨人的簽收時間為交付時間。電子合同的標的為提供服務的,生成的電子憑證或者實物憑證中載明的時間為提供服務時間;前述憑證沒有載明時間或者載明時間與實際提供服務時間不一致的,以實際提供服務的時間為準。
電子合同的標的物為采用在線傳輸方式交付的,合同標的物進入對方當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統且能夠檢索識別的時間為交付時間。
電子合同當事人對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方式、時間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五百一十三條 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在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內政府價格調整時,按照交付時的價格計價。逾期交付標的物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原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新價格執行。逾期提取標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新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原價格執行。
第五百一十四條 以支付金錢為內容的債,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以實際履行地的法定貨幣履行。
第五百一十五條 標的有多項而債務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項的,債務人享有選擇權;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享有選擇權的當事人在約定期限內或者履行期限屆滿未作選擇,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選擇的,選擇權轉移至對方。
第五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行使選擇權應當及時通知對方,通知到達對方時,標的確定。標的確定后不得變更,但是經對方同意的除外。
可選擇的標的發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選擇權的當事人不得選擇不能履行的標的,但是該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對方造成的除外。
第五百一十七條 債權人為二人以上,標的可分,按照份額各自享有債權的,為按份債權;債務人為二人以上,標的可分,按照份額各自負擔債務的,為按份債務。
按份債權人或者按份債務人的份額難以確定的,視為份額相同。
第五百一十八條 債權人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債權人均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為連帶債權;債務人為二人以上,債權人可以請求部分或者全部債務人履行全部債務的,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權或者連帶債務,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
第五百一十九條 連帶債務人之間的份額難以確定的,視為份額相同。
實際承擔債務超過自己份額的連帶債務人,有權就超出部分在其他連帶債務人未履行的份額范圍內向其追償,并相應地享有債權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其他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可以向該債務人主張。
被追償的連帶債務人不能履行其應分擔份額的,其他連帶債務人應當在相應范圍內按比例分擔。
第五百二十條 部分連帶債務人履行、抵銷債務或者提存標的物的,其他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在相應范圍內消滅;該債務人可以依據前條規定向其他債務人追償。
部分連帶債務人的債務被債權人免除的,在該連帶債務人應當承擔的份額范圍內,其他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消滅。
部分連帶債務人的債務與債權人的債權同歸于一人的,在扣除該債務人應當承擔的份額后,債權人對其他債務人的債權繼續存在。
債權人對部分連帶債務人的給付受領遲延的,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效力。
第五百二十一條 連帶債權人之間的份額難以確定的,視為份額相同。
實際受領債權的連帶債權人,應當按比例向其他連帶債權人返還。
連帶債權參照適用本章連帶債務的有關規定。
第五百二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債務,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第三人可以請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可以向第三人主張。
第五百二十三條 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百二十四條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第三人對履行該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權向債權人代為履行;但是,根據債務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只能由債務人履行的除外。
債權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對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但是債務人和第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請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
第五百二十六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應當先履行債務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請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
第五百二十七條 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百二十八條 當事人依據前條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的,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視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百二十九條 債權人分立、合并或者變更住所沒有通知債務人,致使履行債務發生困難的,債務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將標的物提存。
第五百三十條 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是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五百三十一條 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但是部分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五百三十二條 合同生效后,當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稱的變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承辦人的變動而不履行合同義務。
第五百三十三條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三十四條 對當事人利用合同實施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行為的,市場監督管理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監督處理。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五百三十五條 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第五百三十六條 債權人的債權到期前,債務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存在訴訟時效期間即將屆滿或者未及時申報破產債權等情形,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代位向債務人的相對人請求其向債務人履行、向破產管理人申報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為。
第五百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接受履行后,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相應的權利義務終止。債務人對相對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被采取保全、執行措施,或者債務人破產的,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第五百三十八條 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第五百三十九條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第五百四十條 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五百四十一條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第五百四十二條 債務人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行為被撤銷的,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六章 合同的變更和轉讓
第五百四十三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
第五百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未變更。
第五百四十五條 債權人可以將債權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債權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當事人約定非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當事人約定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條 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債權轉讓的通知不得撤銷,但是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條 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是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受讓人取得從權利不因該從權利未辦理轉移登記手續或者未轉移占有而受到影響。
第五百四十八條 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
第五百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一)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且債務人的債權先于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
(二)債務人的債權與轉讓的債權是基于同一合同產生。
第五百五十條 因債權轉讓增加的履行費用,由讓與人負擔。
第五百五十一條 債務人將債務的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予以同意,債權人未作表示的,視為不同意。
第五百五十二條 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并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擔的債務范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
第五百五十三條 債務人轉移債務的,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原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債權的,新債務人不得向債權人主張抵銷。
第五百五十四條 債務人轉移債務的,新債務人應當承擔與主債務有關的從債務,但是該從債務專屬于原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五條 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
第五百五十六條 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的,適用債權轉讓、債務轉移的有關規定。
第七章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五百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債務終止:
(一)債務已經履行;
(二)債務相互抵銷;
(三)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
(四)債權人免除債務;
(五)債權債務同歸于一人;
(六)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該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終止。
第五百五十八條 債權債務終止后,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等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舊物回收等義務。
第五百五十九條 債權債務終止時,債權的從權利同時消滅,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條 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擔的數項債務種類相同,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由債務人在清償時指定其履行的債務。
債務人未作指定的,應當優先履行已經到期的債務;數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履行對債權人缺乏擔?;蛘邠W钌俚膫鶆?;均無擔?;蛘邠O嗟鹊?,優先履行債務人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后順序履行;到期時間相同的,按照債務比例履行。
第五百六十一條 債務人在履行主債務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當按照下列順序履行:
(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
(二)利息;
(三)主債務。
第五百六十二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發生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第五百六十四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或者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第五百六十五條 當事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通知載明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履行債務則合同自動解除,債務人在該期限內未履行債務的,合同自通知載明的期限屆滿時解除。對方對解除合同有異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
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直接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該主張的,合同自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條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
合同因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條 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
第五百六十八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到期債務抵銷;但是,根據債務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不得抵銷的除外。
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百六十九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經協商一致,也可以抵銷。
第五百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二)債權人下落不明;
(三)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標的物不適于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依法可以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提存所得的價款。
第五百七十一條 債務人將標的物或者將標的物依法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交付提存部門時,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視為債務人在其提存范圍內已經交付標的物。
第五百七十二條 標的物提存后,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監護人、財產代管人。
第五百七十三條 標的物提存后,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債權人承擔。提存期間,標的物的孳息歸債權人所有。提存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第五百七十四條 債權人可以隨時領取提存物。但是,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到期債務的,在債權人未履行債務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提存部門根據債務人的要求應當拒絕其領取提存物。
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提存物扣除提存費用后歸國家所有。但是,債權人未履行對債務人的到期債務,或者債權人向提存部門書面表示放棄領取提存物權利的,債務人負擔提存費用后有權取回提存物。
第五百七十五條 債權人免除債務人部分或者全部債務的,債權債務部分或者全部終止,但是債務人在合理期限內拒絕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六條 債權和債務同歸于一人的,債權債務終止,但是損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八章 違約責任
第五百七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五百七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百七十九條 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報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錢債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
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第五百八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根據債務的性質不得強制履行的,對方可以請求其負擔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費用。
第五百八十二條 履行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請求對方承擔修理、重作、更換、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第五百八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五百八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
第五百八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第五百八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定金合同自實際交付定金時成立。
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超過部分不產生定金的效力。實際交付的定金數額多于或者少于約定數額的,視為變更約定的定金數額。
第五百八十七條 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無權請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條 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的,對方可以請求賠償超過定金數額的損失。
第五百八十九條 債務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的,債務人可以請求債權人賠償增加的費用。
在債權人受領遲延期間,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第五百九十條 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違約責任。
第五百九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請求賠償。
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負擔。
第五百九十二條 當事人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對損失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減少相應的損失賠償額。
第五百九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依法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處理。
第五百九十四條 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四年。
第二分編 典型合同
第九章 買賣合同
第五百九十五條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條 買賣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標的物的名稱、數量、質量、價款、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包裝方式、檢驗標準和方法、結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條款。
第五百九十七條 因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定。
第五百九十八條 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
第五百九十九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
第六百條 出賣具有知識產權的標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該標的物的知識產權不屬于買受人。
第六百零一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交付標的物。約定交付期限的,出賣人可以在該交付期限內的任何時間交付。
第六百零二條 當事人沒有約定標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第五百一十一條第四項的規定。
第六百零三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
(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
第六百零四條 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五條 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未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時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第六百零六條 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第六百零七條 出賣人按照約定將標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并交付給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第六百零八條 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據本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將標的物置于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第六百零九條 出賣人按照約定未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
第六百一十條 因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第六百一十一條 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的,不影響因出賣人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買受人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
第六百一十二條 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對該標的物不享有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三條 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前條規定的義務。
第六百一十四條 買受人有確切證據證明第三人對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應的價款,但是出賣人提供適當擔保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五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要求交付標的物。出賣人提供有關標的物質量說明的,交付的標的物應當符合該說明的質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對標的物的質量要求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
第六百一十七條 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依據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條至第五百八十四條的規定請求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百一十八條 當事人約定減輕或者免除出賣人對標的物瑕疵承擔的責任,因出賣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不告知買受人標的物瑕疵的,出賣人無權主張減輕或者免除責任。
第六百一十九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包裝方式交付標的物。對包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裝;沒有通用方式的,應當采取足以保護標的物且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包裝方式。
第六百二十條 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限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限的,應當及時檢驗。
第六百二十一條 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限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限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限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限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限內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標的物之日起二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是,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二年的規定。
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
第六百二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的檢驗期限過短,根據標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買受人在檢驗期限內難以完成全面檢驗的,該期限僅視為買受人對標的物的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限。
約定的檢驗期限或者質量保證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期限的,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為準。
第六百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檢驗期限未作約定,買受人簽收的送貨單、確認單等載明標的物數量、型號、規格的,推定買受人已經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檢驗,但是有相關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四條 出賣人依照買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標的物,出賣人和買受人約定的檢驗標準與買受人和第三人約定的檢驗標準不一致的,以出賣人和買受人約定的檢驗標準為準。
第六百二十五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標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屆滿后應予回收的,出賣人負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對標的物予以回收的義務。
第六百二十六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和支付方式支付價款。對價款的數額和支付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二項和第五項的規定。
第六百二十七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支付價款。對支付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出賣人的營業地支付;但是,約定支付價款以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為條件的,在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的所在地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
第六百二十九條 出賣人多交標的物的,買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絕接收多交的部分。買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約定的價格支付價款;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的,應當及時通知出賣人。
第六百三十條 標的物在交付之前產生的孳息,歸出賣人所有;交付之后產生的孳息,歸買受人所有。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三十一條 因標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約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從物。因標的物的從物不符合約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六百三十二條 標的物為數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可以就該物解除。但是,該物與他物分離使標的物的價值顯受損害的,買受人可以就數物解除合同。
第六百三十三條 出賣人分批交付標的物的,出賣人對其中一批標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約定,致使該批標的物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標的物解除。
出賣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標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約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標的物的交付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標的物解除。
買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標的物解除,該批標的物與其他各批標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經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標的物解除。
第六百三十四條 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數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到期價款的,出賣人可以請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請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
第六百三十五條 憑樣品買賣的當事人應當封存樣品,并可以對樣品質量予以說明。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應當與樣品及其說明的質量相同。
第六百三十六條 憑樣品買賣的買受人不知道樣品有隱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標的物與樣品相同,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的質量仍然應當符合同種物的通常標準。
第六百三十七條 試用買賣的當事人可以約定標的物的試用期限。對試用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由出賣人確定。
第六百三十八條 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可以購買標的物,也可以拒絕購買。試用期限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為購買。
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已經支付部分價款或者對標的物實施出賣、出租、設立擔保物權等行為的,視為同意購買。
第六百三十九條 試用買賣的當事人對標的物使用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出賣人無權請求買受人支付。
第六百四十條 標的物在試用期內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第六百四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
出賣人對標的物保留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百四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出賣人保留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賣人損害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出賣人有權取回標的物:
(一)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約定完成特定條件;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
出賣人可以與買受人協商取回標的物;協商不成的,可以參照適用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
第六百四十三條 出賣人依據前條第一款的規定取回標的物后,買受人在雙方約定或者出賣人指定的合理回贖期限內,消除出賣人取回標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請求回贖標的物。
買受人在回贖期限內沒有回贖標的物,出賣人可以以合理價格將標的物出賣給第三人,出賣所得價款扣除買受人未支付的價款以及必要費用后仍有剩余的,應當返還買受人;不足部分由買受人清償。
第六百四十四條 招標投標買賣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招標投標程序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六百四十五條 拍賣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拍賣程序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六百四十六條 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六百四十七條 當事人約定易貨交易,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的,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十章 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
第六百四十八條 供用電合同是供電人向用電人供電,用電人支付電費的合同。
向社會公眾供電的供電人,不得拒絕用電人合理的訂立合同要求。
第六百四十九條 供用電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供電的方式、質量、時間,用電容量、地址、性質,計量方式,電價、電費的結算方式,供用電設施的維護責任等條款。
第六百五十條 供用電合同的履行地點,按照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供電設施的產權分界處為履行地點。
第六百五十一條 供電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供電質量標準和約定安全供電。供電人未按照國家規定的供電質量標準和約定安全供電,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百五十二條 供電人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臨時檢修、依法限電或者用電人違法用電等原因,需要中斷供電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事先通知用電人;未事先通知用電人中斷供電,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百五十三條 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斷電,供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搶修;未及時搶修,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百五十四條 用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及時支付電費。用電人逾期不支付電費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經催告用電人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電費和違約金的,供電人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中止供電。
供電人依據前款規定中止供電的,應當事先通知用電人。
第六百五十五條 用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安全、節約和計劃用電。用電人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用電,造成供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百五十六條 供用水、供用氣、供用熱力合同,參照適用供用電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十一章 贈與合同
第六百五十七條 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條 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六百五十九條 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或者其他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
第六百六十條 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請求交付。
依據前款規定應當交付的贈與財產因贈與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毀損、滅失的,贈與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百六十一條 贈與可以附義務。
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
第六百六十二條 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不承擔責任。附義務的贈與,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在附義務的限度內承擔與出賣人相同的責任。
贈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證無瑕疵,造成受贈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百六十三條 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近親屬的合法權益;
(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第六百六十四條 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銷贈與。
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六個月內行使。
第六百六十五條 撤銷權人撤銷贈與的,可以向受贈人請求返還贈與的財產。
第六百六十六條 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六百六十七條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條 借款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
第六百六十九條 訂立借款合同,借款人應當按照貸款人的要求提供與借款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的真實情況。
第六百七十條 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一條 貸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收取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支付利息。
第六百七十二條 貸款人按照約定可以檢查、監督借款的使用情況。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向貸款人定期提供有關財務會計報表或者其他資料。
第六百七十三條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第六百七十六條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七條 借款人提前返還借款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當按照實際借款的期間計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八條 借款人可以在還款期限屆滿前向貸款人申請展期;貸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六百七十九條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
第六百八十條 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為沒有利息。
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確,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自然人之間借款的,視為沒有利息。
第十三章 保證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百八十一條 保證合同是為保障債權的實現,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保證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二條 保證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保證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保證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保證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六百八十三條 機關法人不得為保證人,但是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以公益為目的的非營利法人、非法人組織不得為保證人。
第六百八十四條 保證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被保證的主債權的種類、數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保證的方式、范圍和期間等條款。
第六百八十五條 保證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債權債務合同中的保證條款。
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作出保證,債權人接收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六條 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八十七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債務人下落不明,且無財產可供執行;
(二)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
(三)債權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或者喪失履行債務能力;
(四)保證人書面表示放棄本款規定的權利。
第六百八十八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請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八十九條 保證人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
第六百九十條 保證人與債權人可以協商訂立最高額保證的合同,約定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保證。
最高額保證除適用本章規定外,參照適用本法第二編最高額抵押權的有關規定。
第二節 保證責任
第六百九十一條 保證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六百九十二條 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百九十三條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九十四條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
第六百九十五條 債權人和債務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協商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內容,減輕債務的,保證人仍對變更后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加重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和債務人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不受影響。
第六百九十六條 債權人轉讓全部或者部分債權,未通知保證人的,該轉讓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
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禁止債權轉讓,債權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轉讓債權的,保證人對受讓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九十七條 債權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允許債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務,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移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但是債權人和保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債務的,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不受影響。
第六百九十八條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向債權人提供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的真實情況,債權人放棄或者怠于行使權利致使該財產不能被執行的,保證人在其提供可供執行財產的價值范圍內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九十九條 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任何一個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第七百條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第七百零一條 保證人可以主張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債務人放棄抗辯的,保證人仍有權向債權人主張抗辯。
第七百零二條 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抵銷權或者撤銷權的,保證人可以在相應范圍內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第十四章 租賃合同
第七百零三條 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四條 租賃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租賃物的名稱、數量、用途、租賃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賃物維修等條款。
第七百零五條 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
租賃期限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是,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
第七百零六條 當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租賃合同登記備案手續的,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零七條 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無法確定租賃期限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第七百零八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賃期限內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
第七百零九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方法使用租賃物。對租賃物的使用方法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租賃物的性質使用。
第七百一十條 承租人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根據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耗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百一十一條 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據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請求賠償損失。
第七百一十二條 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三條 承租人在租賃物需要維修時可以請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維修。出租人未履行維修義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負擔。因維修租賃物影響承租人使用的,應當相應減少租金或者延長租期。
因承租人的過錯致使租賃物需要維修的,出租人不承擔前款規定的維修義務。
第七百一十四條 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租賃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百一十五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七百一十六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賃物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一十七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轉租期限超過承租人剩余租賃期限的,超過部分的約定對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出租人與承租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八條 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轉租,但是在六個月內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出租人同意轉租。
第七百一十九條 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違約金,但是轉租合同對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為支付的租金和違約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應當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應付的租金數額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償。
第七百二十條 在租賃期限內因占有、使用租賃物獲得的收益,歸承租人所有,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百二十一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對支付租金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租賃期限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限屆滿時支付;租賃期限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限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限屆滿時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條 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二十三條 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請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張權利的,承租人應當及時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賃物無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租賃物被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扣押;
(二)租賃物權屬有爭議;
(三)租賃物具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關于使用條件的強制性規定情形。
第七百二十五條 租賃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賃合同占有期限內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二十六條 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或者出租人將房屋出賣給近親屬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義務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明確表示購買的,視為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七百二十七條 出租人委托拍賣人拍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拍賣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參加拍賣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七百二十八條 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請求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出租人與第三人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不受影響。
第七百二十九條 因不可歸責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請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條 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第七百三十一條 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二條 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限內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經營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
第七百三十三條 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返還的租賃物應當符合按照約定或者根據租賃物的性質使用后的狀態。
第七百三十四條 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是租賃期限為不定期。
租賃期限屆滿,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承租的權利。
第十五章 融資租賃合同
第七百三十五條 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三十六條 融資租賃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租賃物的名稱、數量、規格、技術性能、檢驗方法,租賃期限,租金構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幣種,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的歸屬等條款。
融資租賃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七百三十七條 當事人以虛構租賃物方式訂立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
第七百三十八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于租賃物的經營使用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許可不影響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三十九條 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買賣合同,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承租人享有與受領標的物有關的買受人的權利。
第七百四十條 出賣人違反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的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絕受領出賣人向其交付的標的物:
(一)標的物嚴重不符合約定;
(二)未按照約定交付標的物,經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絕受領標的物的,應當及時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四十一條 出租人、出賣人、承租人可以約定,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義務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賠的權利。承租人行使索賠權利的,出租人應當協助。
第七百四十二條 承租人對出賣人行使索賠權利,不影響其履行支付租金的義務。但是,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承租人可以請求減免相應租金。
第七百四十三條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對出賣人行使索賠權利失敗的,承租人有權請求出租人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明知租賃物有質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賠權利時,未及時提供必要協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對出賣人行使的索賠權利,造成承租人損失的,承租人有權請求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百四十四條 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買賣合同,未經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變更與承租人有關的合同內容。
第七百四十五條 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七百四十六條 融資租賃合同的租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當根據購買租賃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潤確定。
第七百四十七條 租賃物不符合約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但是,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除外。
第七百四十八條 出租人應當保證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權請求其賠償損失:
(一)無正當理由收回租賃物;
(二)無正當理由妨礙、干擾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對租賃物主張權利;
(四)不當影響承租人對租賃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七百四十九條 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
第七百五十條 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使用租賃物。
承租人應當履行占有租賃物期間的維修義務。
第七百五十一條 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毀損、滅失的,出租人有權請求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百五十二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
第七百五十三條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轉讓、抵押、質押、投資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資租賃合同。
第七百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資租賃合同:
(一)出租人與出賣人訂立的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且未能重新訂立買賣合同;
(二)租賃物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原因毀損、滅失,且不能修復或者確定替代物;
(三)因出賣人的原因致使融資租賃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
第七百五十五條 融資租賃合同因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而解除,出賣人、租賃物系由承租人選擇的,出租人有權請求承租人賠償相應損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的除外。
出租人的損失已經在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時獲得賠償的,承租人不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七百五十六條 融資租賃合同因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毀損、滅失等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承租人按照租賃物折舊情況給予補償。
第七百五十七條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約定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的歸屬;對租賃物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
第七百五十八條 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經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無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收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請求相應返還。
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因租賃物毀損、滅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還的,出租人有權請求承租人給予合理補償。
第七百五十九條 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價款的,視為約定的租金義務履行完畢后租賃物的所有權歸承租人。
第七百六十條 融資租賃合同無效,當事人就該情形下租賃物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租賃物應當返還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無效,出租人不請求返還或者返還后會顯著降低租賃物效用的,租賃物的所有權歸承租人,由承租人給予出租人合理補償。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條 保理合同是應收賬款債權人將現有的或者將有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條 保理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業務類型、服務范圍、服務期限、基礎交易合同情況、應收賬款信息、保理融資款或者服務報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條款。
保理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條 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虛構應收賬款作為轉讓標的,與保理人訂立保理合同的,應收賬款債務人不得以應收賬款不存在為由對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虛構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四條 保理人向應收賬款債務人發出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的,應當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憑證。
第七百六十五條 應收賬款債務人接到應收賬款轉讓通知后,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無正當理由協商變更或者終止基礎交易合同,對保理人產生不利影響的,對保理人不發生效力。
第七百六十六條 當事人約定有追索權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應收賬款債權人主張返還保理融資款本息或者回購應收賬款債權,也可以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保理人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在扣除保理融資款本息和相關費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應當返還給應收賬款債權人。
第七百六十七條 當事人約定無追索權保理的,保理人應當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保理人取得超過保理融資款本息和相關費用的部分,無需向應收賬款債權人返還。
第七百六十八條 應收賬款債權人就同一應收賬款訂立多個保理合同,致使多個保理人主張權利的,已經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取得應收賬款;均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時間的先后順序取得應收賬款;均未登記的,由最先到達應收賬款債務人的轉讓通知中載明的保理人取得應收賬款;既未登記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資款或者服務報酬的比例取得應收賬款。
第七百六十九條 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編第六章債權轉讓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章 承攬合同
第七百七十條 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一條 承攬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承攬的標的、數量、質量、報酬,承攬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驗收標準和方法等條款。
第七百七十二條 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承攬人將其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未經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三條 承攬人可以將其承攬的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攬人將其承攬的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
第七百七十四條 承攬人提供材料的,應當按照約定選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檢驗。
第七百七十五條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材料。承攬人對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應當及時檢驗,發現不符合約定時,應當及時通知定作人更換、補齊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承攬人不得擅自更換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換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七百七十六條 承攬人發現定作人提供的圖紙或者技術要求不合理的,應當及時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復等原因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七百七十七條 定作人中途變更承攬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七百七十八條 承攬工作需要定作人協助的,定作人有協助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協助義務致使承攬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攬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內履行義務,并可以順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攬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九條 承攬人在工作期間,應當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監督檢驗。定作人不得因監督檢驗妨礙承攬人的正常工作。
第七百八十條 承攬人完成工作的,應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術資料和有關質量證明。定作人應當驗收該工作成果。
第七百八十一條 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選擇請求承攬人承擔修理、重作、減少報酬、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七百八十二條 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報酬。對支付報酬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定作人應當在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時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應當相應支付。
第七百八十三條 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費等價款的,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或者有權拒絕交付,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四條 承攬人應當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百八十五條 承攬人應當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經定作人許可,不得留存復制品或者技術資料。
第七百八十六條 共同承攬人對定作人承擔連帶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七條 定作人在承攬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隨時解除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十八章 建設工程合同
第七百八十八條 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條 建設工程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七百九十條 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活動,應當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公開、公平、公正進行。
第七百九十一條 發包人可以與總承包人訂立建設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別與勘察人、設計人、施工人訂立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合同。發包人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人完成的建設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數個承包人。
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可以將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與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二條 國家重大建設工程合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和國家批準的投資計劃、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文件訂立。
第七百九十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是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可以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驗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處理:
(一)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發包人可以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
(二)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驗收不合格的,承包人無權請求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
發包人對因建設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損失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七百九十四條 勘察、設計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提交有關基礎資料和概預算等文件的期限、質量要求、費用以及其他協作條件等條款。
第七百九十五條 施工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圍、建設工期、中間交工工程的開工和竣工時間、工程質量、工程造價、技術資料交付時間、材料和設備供應責任、撥款和結算、竣工驗收、質量保修范圍和質量保證期、相互協作等條款。
第七百九十六條 建設工程實行監理的,發包人應當與監理人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委托監理合同。發包人與監理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法律責任,應當依照本編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七百九十七條 發包人在不妨礙承包人正常作業的情況下,可以隨時對作業進度、質量進行檢查。
第七百九十八條 隱蔽工程在隱蔽以前,承包人應當通知發包人檢查。發包人沒有及時檢查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日期,并有權請求賠償停工、窩工等損失。
第七百九十九條 建設工程竣工后,發包人應當根據施工圖紙及說明書、國家頒發的施工驗收規范和質量檢驗標準及時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價款,并接收該建設工程。
建設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條 勘察、設計的質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設計文件拖延工期,造成發包人損失的,勘察人、設計人應當繼續完善勘察、設計,減收或者免收勘察、設計費并賠償損失。
第八百零一條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發包人有權請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內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經過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八百零二條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內造成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的,承包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百零三條 發包人未按照約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設備、場地、資金、技術資料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日期,并有權請求賠償停工、窩工等損失。
第八百零四條 因發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緩建的,發包人應當采取措施彌補或者減少損失,賠償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窩工、倒運、機械設備調遷、材料和構件積壓等損失和實際費用。
第八百零五條 因發包人變更計劃,提供的資料不準確,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設計工作條件而造成勘察、設計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設計,發包人應當按照勘察人、設計人實際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費用。
第八百零六條 承包人將建設工程轉包、違法分包的,發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發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或者不履行協助義務,致使承包人無法施工,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相應義務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參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八百零七條 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據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八百零八條 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承攬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章 運輸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百零九條 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
第八百一十條 從事公共運輸的承運人不得拒絕旅客、托運人通常、合理的運輸要求。
第八百一十一條 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
第八百一十二條 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或者通常的運輸路線將旅客、貨物運輸到約定地點。
第八百一十三條 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應當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承運人未按照約定路線或者通常路線運輸增加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可以拒絕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運輸費用。
第二節 客運合同
第八百一十四條 客運合同自承運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時成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第八百一十五條 旅客應當按照有效客票記載的時間、班次和座位號乘坐。旅客無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級乘坐或者持不符合減價條件的優惠客票乘坐的,應當補交票款,承運人可以按照規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
實名制客運合同的旅客丟失客票的,可以請求承運人掛失補辦,承運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費用。
第八百一十六條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記載的時間乘坐的,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辦理退票或者變更手續;逾期辦理的,承運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擔運輸義務。
第八百一十七條 旅客隨身攜帶行李應當符合約定的限量和品類要求;超過限量或者違反品類要求攜帶行李的,應當辦理托運手續。
第八百一十八條 旅客不得隨身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以及可能危及運輸工具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或者違禁物品。
旅客違反前款規定的,承運人可以將危險物品或者違禁物品卸下、銷毀或者送交有關部門。旅客堅持攜帶或者夾帶危險物品或者違禁物品的,承運人應當拒絕運輸。
第八百一十九條 承運人應當嚴格履行安全運輸義務,及時告知旅客安全運輸應當注意的事項。旅客對承運人為安全運輸所作的合理安排應當積極協助和配合。
第八百二十條 承運人應當按照有效客票記載的時間、班次和座位號運輸旅客。承運人遲延運輸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運輸情形的,應當及時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據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損失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不可歸責于承運人的除外。
第八百二十一條 承運人擅自降低服務標準的,應當根據旅客的請求退票或者減收票款;提高服務標準的,不得加收票款。
第八百二十二條 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應當盡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險的旅客。
第八百二十三條 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規定適用于按照規定免票、持優待票或者經承運人許可搭乘的無票旅客。
第八百二十四條 在運輸過程中旅客隨身攜帶物品毀損、滅失,承運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旅客托運的行李毀損、滅失的,適用貨物運輸的有關規定。
第三節 貨運合同
第八百二十五條 托運人辦理貨物運輸,應當向承運人準確表明收貨人的姓名、名稱或者憑指示的收貨人,貨物的名稱、性質、重量、數量,收貨地點等有關貨物運輸的必要情況。
因托運人申報不實或者遺漏重要情況,造成承運人損失的,托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百二十六條 貨物運輸需要辦理審批、檢驗等手續的,托運人應當將辦理完有關手續的文件提交承運人。
第八百二十七條 托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方式包裝貨物。對包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九條的規定。
托運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
第八百二十八條 托運人托運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危險物品運輸的規定對危險物品妥善包裝,做出危險物品標志和標簽,并將有關危險物品的名稱、性質和防范措施的書面材料提交承運人。
托運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也可以采取相應措施以避免損失的發生,因此產生的費用由托運人負擔。
第八百二十九條 在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托運人可以要求承運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但是應當賠償承運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第八百三十條 貨物運輸到達后,承運人知道收貨人的,應當及時通知收貨人,收貨人應當及時提貨。收貨人逾期提貨的,應當向承運人支付保管費等費用。
第八百三十一條 收貨人提貨時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檢驗貨物。對檢驗貨物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檢驗貨物。收貨人在約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對貨物的數量、毀損等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承運人已經按照運輸單證的記載交付的初步證據。
第八百三十二條 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百三十三條 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法律、行政法規對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和賠償限額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百三十四條 兩個以上承運人以同一運輸方式聯運的,與托運人訂立合同的承運人應當對全程運輸承擔責任;損失發生在某一運輸區段的,與托運人訂立合同的承運人和該區段的承運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八百三十五條 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因不可抗力滅失,未收取運費的,承運人不得請求支付運費;已經收取運費的,托運人可以請求返還。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百三十六條 托運人或者收貨人不支付運費、保管費或者其他費用的,承運人對相應的運輸貨物享有留置權,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百三十七條 收貨人不明或者收貨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貨物的,承運人依法可以提存貨物。
第四節 多式聯運合同
第八百三十八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負責履行或者組織履行多式聯運合同,對全程運輸享有承運人的權利,承擔承運人的義務。
第八百三十九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可以與參加多式聯運的各區段承運人就多式聯運合同的各區段運輸約定相互之間的責任;但是,該約定不影響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全程運輸承擔的義務。
第八百四十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收到托運人交付的貨物時,應當簽發多式聯運單據。按照托運人的要求,多式聯運單據可以是可轉讓單據,也可以是不可轉讓單據。
第八百四十一條 因托運人托運貨物時的過錯造成多式聯運經營人損失的,即使托運人已經轉讓多式聯運單據,托運人仍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百四十二條 貨物的毀損、滅失發生于多式聯運的某一運輸區段的,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適用調整該區段運輸方式的有關法律規定;貨物毀損、滅失發生的運輸區段不能確定的,依照本章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章 技術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百四十三條 技術合同是當事人就技術開發、轉讓、許可、咨詢或者服務訂立的確立相互之間權利和義務的合同。
第八百四十四條 訂立技術合同,應當有利于知識產權的保護和科學技術的進步,促進科學技術成果的研發、轉化、應用和推廣。
第八百四十五條 技術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項目的名稱,標的的內容、范圍和要求,履行的計劃、地點和方式,技術信息和資料的保密,技術成果的歸屬和收益的分配辦法,驗收標準和方法,名詞和術語的解釋等條款。
與履行合同有關的技術背景資料、可行性論證和技術評價報告、項目任務書和計劃書、技術標準、技術規范、原始設計和工藝文件,以及其他技術文檔,按照當事人的約定可以作為合同的組成部分。
技術合同涉及專利的,應當注明發明創造的名稱、專利申請人和專利權人、申請日期、申請號、專利號以及專利權的有效期限。
第八百四十六條 技術合同價款、報酬或者使用費的支付方式由當事人約定,可以采取一次總算、一次總付或者一次總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預付入門費的方式。
約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產品價格、實施專利和使用技術秘密后新增的產值、利潤或者產品銷售額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約定的其他方式計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遞增比例或者逐年遞減比例。
約定提成支付的,當事人可以約定查閱有關會計賬目的辦法。
第八百四十七條 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屬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可以就該項職務技術成果訂立技術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訂立技術合同轉讓職務技術成果時,職務技術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受讓的權利。
職務技術成果是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技術成果。
第八百四十八條 非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屬于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可以就該項非職務技術成果訂立技術合同。
第八百四十九條 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享有在有關技術成果文件上寫明自己是技術成果完成者的權利和取得榮譽證書、獎勵的權利。
第八百五十條 非法壟斷技術或者侵害他人技術成果的技術合同無效。
第二節 技術開發合同
第八百五十一條 技術開發合同是當事人之間就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新品種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統的研究開發所訂立的合同。
技術開發合同包括委托開發合同和合作開發合同。
技術開發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當事人之間就具有實用價值的科技成果實施轉化訂立的合同,參照適用技術開發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八百五十二條 委托開發合同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研究開發經費和報酬,提供技術資料,提出研究開發要求,完成協作事項,接受研究開發成果。
第八百五十三條 委托開發合同的研究開發人應當按照約定制定和實施研究開發計劃,合理使用研究開發經費,按期完成研究開發工作,交付研究開發成果,提供有關的技術資料和必要的技術指導,幫助委托人掌握研究開發成果。
第八百五十四條 委托開發合同的當事人違反約定造成研究開發工作停滯、延誤或者失敗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八百五十五條 合作開發合同的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進行投資,包括以技術進行投資,分工參與研究開發工作,協作配合研究開發工作。
第八百五十六條 合作開發合同的當事人違反約定造成研究開發工作停滯、延誤或者失敗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八百五十七條 作為技術開發合同標的的技術已經由他人公開,致使技術開發合同的履行沒有意義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八百五十八條 技術開發合同履行過程中,因出現無法克服的技術困難,致使研究開發失敗或者部分失敗的,該風險由當事人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風險由當事人合理分擔。
當事人一方發現前款規定的可能致使研究開發失敗或者部分失敗的情形時,應當及時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適當措施減少損失;沒有及時通知并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應當就擴大的損失承擔責任。
第八百五十九條 委托開發完成的發明創造,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研究開發人。研究開發人取得專利權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實施該專利。
研究開發人轉讓專利申請權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受讓的權利。
第八百六十條 合作開發完成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合作開發的當事人共有;當事人一方轉讓其共有的專利申請權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受讓的權利。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合作開發的當事人一方聲明放棄其共有的專利申請權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可以由另一方單獨申請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請。申請人取得專利權的,放棄專利申請權的一方可以免費實施該專利。
合作開發的當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請專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請專利。
第八百六十一條 委托開發或者合作開發完成的技術秘密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以及收益的分配辦法,由當事人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在沒有相同技術方案被授予專利權前,當事人均有使用和轉讓的權利。但是,委托開發的研究開發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開發成果之前,將研究開發成果轉讓給第三人。
第三節 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
第八百六十二條 技術轉讓合同是合法擁有技術的權利人,將現有特定的專利、專利申請、技術秘密的相關權利讓與他人所訂立的合同。
技術許可合同是合法擁有技術的權利人,將現有特定的專利、技術秘密的相關權利許可他人實施、使用所訂立的合同。
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中關于提供實施技術的專用設備、原材料或者提供有關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的約定,屬于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八百六十三條 技術轉讓合同包括專利權轉讓、專利申請權轉讓、技術秘密轉讓等合同。
技術許可合同包括專利實施許可、技術秘密使用許可等合同。
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八百六十四條 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可以約定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的范圍,但是不得限制技術競爭和技術發展。
第八百六十五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僅在該專利權的存續期限內有效。專利權有效期限屆滿或者專利權被宣告無效的,專利權人不得就該專利與他人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
第八百六十六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許可人應當按照約定許可被許可人實施專利,交付實施專利有關的技術資料,提供必要的技術指導。
第八百六十七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應當按照約定實施專利,不得許可約定以外的第三人實施該專利,并按照約定支付使用費。
第八百六十八條 技術秘密轉讓合同的讓與人和技術秘密使用許可合同的許可人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技術資料,進行技術指導,保證技術的實用性、可靠性,承擔保密義務。
前款規定的保密義務,不限制許可人申請專利,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百六十九條 技術秘密轉讓合同的受讓人和技術秘密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應當按照約定使用技術,支付轉讓費、使用費,承擔保密義務。
第八百七十條 技術轉讓合同的讓與人和技術許可合同的許可人應當保證自己是所提供的技術的合法擁有者,并保證所提供的技術完整、無誤、有效,能夠達到約定的目標。
第八百七十一條 技術轉讓合同的受讓人和技術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范圍和期限,對讓與人、許可人提供的技術中尚未公開的秘密部分,承擔保密義務。
第八百七十二條 許可人未按照約定許可技術的,應當返還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費,并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超越約定的范圍的,違反約定擅自許可第三人實施該項專利或者使用該項技術秘密的,應當停止違約行為,承擔違約責任;違反約定的保密義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讓與人承擔違約責任,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八百七十三條 被許可人未按照約定支付使用費的,應當補交使用費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不補交使用費或者支付違約金的,應當停止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交還技術資料,承擔違約責任;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超越約定的范圍的,未經許可人同意擅自許可第三人實施該專利或者使用該技術秘密的,應當停止違約行為,承擔違約責任;違反約定的保密義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受讓人承擔違約責任,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八百七十四條 受讓人或者被許可人按照約定實施專利、使用技術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讓與人或者許可人承擔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百七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則,在合同中約定實施專利、使用技術秘密后續改進的技術成果的分享辦法;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一方后續改進的技術成果,其他各方無權分享。
第八百七十六條 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植物新品種權、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等其他知識產權的轉讓和許可,參照適用本節的有關規定。
第八百七十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技術進出口合同或者專利、專利申請合同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節 技術咨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
第八百七十八條 技術咨詢合同是當事人一方以技術知識為對方就特定技術項目提供可行性論證、技術預測、專題技術調查、分析評價報告等所訂立的合同。
技術服務合同是當事人一方以技術知識為對方解決特定技術問題所訂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攬合同和建設工程合同。
第八百七十九條 技術咨詢合同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闡明咨詢的問題,提供技術背景材料及有關技術資料,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報酬。
第八百八十條 技術咨詢合同的受托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完成咨詢報告或者解答問題,提出的咨詢報告應當達到約定的要求。
第八百八十一條 技術咨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約定提供必要的資料,影響工作進度和質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報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報酬應當支付。
技術咨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詢報告或者提出的咨詢報告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減收或者免收報酬等違約責任。
技術咨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約定要求的咨詢報告和意見作出決策所造成的損失,由委托人承擔,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二條 技術服務合同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提供工作條件,完成配合事項,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報酬。
第八百八十三條 技術服務合同的受托人應當按照約定完成服務項目,解決技術問題,保證工作質量,并傳授解決技術問題的知識。
第八百八十四條 技術服務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影響工作進度和質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報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報酬應當支付。
技術服務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約定完成服務工作的,應當承擔免收報酬等違約責任。
第八百八十五條 技術咨詢合同、技術服務合同履行過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術資料和工作條件完成的新的技術成果,屬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術成果,屬于委托人。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八百八十六條 技術咨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對受托人正常開展工作所需費用的負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受托人負擔。
第八百八十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技術中介合同、技術培訓合同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八百八十八條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還該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處從事購物、就餐、住宿等活動,將物品存放在指定場所的,視為保管,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九條 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
當事人對保管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無償保管。
第八百九十條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一條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出具保管憑證,但是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二條 保管人應當妥善保管保管物。
當事人可以約定保管場所或者方法。除緊急情況或者為維護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變保管場所或者方法。
第八百九十三條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據保管物的性質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應當將有關情況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損失的,保管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保管人因此受損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且未采取補救措施外,寄存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百九十四條 保管人不得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保管人違反前款規定,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百九十五條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許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六條 第三人對保管物主張權利的,除依法對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執行措施外,保管人應當履行向寄存人返還保管物的義務。
第三人對保管人提起訴訟或者對保管物申請扣押的,保管人應當及時通知寄存人。
第八百九十七條 保管期內,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無償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百九十八條 寄存人寄存貨幣、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的,應當向保管人聲明,由保管人驗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聲明的,該物品毀損、滅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賠償。
第八百九十九條 寄存人可以隨時領取保管物。
當事人對保管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管人可以隨時請求寄存人領取保管物;約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無特別事由,不得請求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
第九百條 保管期限屆滿或者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將原物及其孳息歸還寄存人。
第九百零一條 保管人保管貨幣的,可以返還相同種類、數量的貨幣;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約定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的物品。
第九百零二條 有償的保管合同,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
當事人對支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在領取保管物的同時支付。
第九百零三條 寄存人未按照約定支付保管費或者其他費用的,保管人對保管物享有留置權,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章 倉儲合同
第九百零四條 倉儲合同是保管人儲存存貨人交付的倉儲物,存貨人支付倉儲費的合同。
第九百零五條 倉儲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貨人意思表示一致時成立。
第九百零六條 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或者易變質物品的,存貨人應當說明該物品的性質,提供有關資料。
存貨人違反前款規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倉儲物,也可以采取相應措施以避免損失的發生,因此產生的費用由存貨人負擔。
保管人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應當具備相應的保管條件。
第九百零七條 保管人應當按照約定對入庫倉儲物進行驗收。保管人驗收時發現入庫倉儲物與約定不符合的,應當及時通知存貨人。保管人驗收后,發生倉儲物的品種、數量、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保管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百零八條 存貨人交付倉儲物的,保管人應當出具倉單、入庫單等憑證。
第九百零九條 保管人應當在倉單上簽名或者蓋章。倉單包括下列事項:
(一)存貨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倉儲物的品種、數量、質量、包裝及其件數和標記;
(三)倉儲物的損耗標準;
(四)儲存場所;
(五)儲存期限;
(六)倉儲費;
(七)倉儲物已經辦理保險的,其保險金額、期間以及保險人的名稱;
(八)填發人、填發地和填發日期。
第九百一十條 倉單是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在倉單上背書并經保管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可以轉讓提取倉儲物的權利。
第九百一十一條 保管人根據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的要求,應當同意其檢查倉儲物或者提取樣品。
第九百一十二條 保管人發現入庫倉儲物有變質或者其他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三條 保管人發現入庫倉儲物有變質或者其他損壞,危及其他倉儲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應當催告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作出必要的處置。因情況緊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處置;但是,事后應當將該情況及時通知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四條 當事人對儲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可以隨時提取倉儲物,保管人也可以隨時請求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提取倉儲物,但是應當給予必要的準備時間。
第九百一十五條 儲存期限屆滿,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應當憑倉單、入庫單等提取倉儲物。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逾期提取的,應當加收倉儲費;提前提取的,不減收倉儲費。
第九百一十六條 儲存期限屆滿,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不提取倉儲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提??;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倉儲物。
第九百一十七條 儲存期內,因保管不善造成倉儲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倉儲物本身的自然性質、包裝不符合約定或者超過有效儲存期造成倉儲物變質、損壞的,保管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百一十八條 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保管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九百一十九條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條 委托人可以特別委托受托人處理一項或者數項事務,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處理一切事務。
第九百二十一條 委托人應當預付處理委托事務的費用。受托人為處理委托事務墊付的必要費用,委托人應當償還該費用并支付利息。
第九百二十二條 受托人應當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處理委托事務。需要變更委托人指示的,應當經委托人同意;因情況緊急,難以和委托人取得聯系的,受托人應當妥善處理委托事務,但是事后應當將該情況及時報告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三條 受托人應當親自處理委托事務。經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轉委托。轉委托經同意或者追認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務直接指示轉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及其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轉委托未經同意或者追認的,受托人應當對轉委托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是,在緊急情況下受托人為了維護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轉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四條 受托人應當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報告委托事務的處理情況。委托合同終止時,受托人應當報告委托事務的結果。
第九百二十五條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條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托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是,第三人與受托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托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是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第三人選定委托人作為其相對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以及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抗辯。
第九百二十七條 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取得的財產,應當轉交給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八條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務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向其支付報酬。
因不可歸責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務不能完成的,委托人應當向受托人支付相應的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九百二十九條 有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造成委托人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請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委托人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請求賠償損失。
受托人超越權限造成委托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九百三十條 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時,因不可歸責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損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請求賠償損失。
第九百三十一條 委托人經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處理委托事務。因此造成受托人損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請求賠償損失。
第九百三十二條 兩個以上的受托人共同處理委托事務的,對委托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百三十三條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對方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外,無償委托合同的解除方應當賠償因解除時間不當造成的直接損失,有償委托合同的解除方應當賠償對方的直接損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
第九百三十四條 委托人死亡、終止或者受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終止的,委托合同終止;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根據委托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的除外。
第九百三十五條 因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破產、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終止將損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務之前,受托人應當繼續處理委托事務。
第九百三十六條 因受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產、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終止的,受托人的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應當及時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終止將損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處理之前,受托人的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應當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四章 物業服務合同
第九百三十七條 物業服務合同是物業服務人在物業服務區域內,為業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養護、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管理維護等物業服務,業主支付物業費的合同。
物業服務人包括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
第九百三十八條 物業服務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服務事項、服務質量、服務費用的標準和收取辦法、維修資金的使用、服務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務期限、服務交接等條款。
物業服務人公開作出的有利于業主的服務承諾,為物業服務合同的組成部分。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九百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依法與物業服務人訂立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以及業主委員會與業主大會依法選聘的物業服務人訂立的物業服務合同,對業主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九百四十條 建設單位依法與物業服務人訂立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期限屆滿前,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與新物業服務人訂立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九百四十一條 物業服務人將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部分專項服務事項委托給專業性服務組織或者其他第三人的,應當就該部分專項服務事項向業主負責。
物業服務人不得將其應當提供的全部物業服務轉委托給第三人,或者將全部物業服務支解后分別轉委托給第三人。
第九百四十二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約定和物業的使用性質,妥善維修、養護、清潔、綠化和經營管理物業服務區域內的業主共有部分,維護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護業主的人身、財產安全。
對物業服務區域內違反有關治安、環保、消防等法律法規的行為,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協助處理。
第九百四十三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定期將服務的事項、負責人員、質量要求、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履行情況,以及維修資金使用情況、業主共有部分的經營與收益情況等以合理方式向業主公開并向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報告。
第九百四十四條 業主應當按照約定向物業服務人支付物業費。物業服務人已經按照約定和有關規定提供服務的,業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拒絕支付物業費。
業主違反約定逾期不支付物業費的,物業服務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合理期限屆滿仍不支付的,物業服務人可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物業服務人不得采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等方式催交物業費。
第九百四十五條 業主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人,遵守物業服務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項,并配合其進行必要的現場檢查。
業主轉讓、出租物業專有部分、設立居住權或者依法改變共有部分用途的,應當及時將相關情況告知物業服務人。
第九百四十六條 業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決定解聘物業服務人的,可以解除物業服務合同。決定解聘的,應當提前六十日書面通知物業服務人,但是合同對通知期限另有約定的除外。
依據前款規定解除合同造成物業服務人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業主的事由外,業主應當賠償損失。
第九百四十七條 物業服務期限屆滿前,業主依法共同決定續聘的,應當與原物業服務人在合同期限屆滿前續訂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期限屆滿前,物業服務人不同意續聘的,應當在合同期限屆滿前九十日書面通知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但是合同對通知期限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百四十八條 物業服務期限屆滿后,業主沒有依法作出續聘或者另聘物業服務人的決定,物業服務人繼續提供物業服務的,原物業服務合同繼續有效,但是服務期限為不定期。
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不定期物業服務合同,但是應當提前六十日書面通知對方。
第九百四十九條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的,原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約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退出物業服務區域,將物業服務用房、相關設施、物業服務所必需的相關資料等交還給業主委員會、決定自行管理的業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業服務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實告知物業的使用和管理狀況。
原物業服務人違反前款規定的,不得請求業主支付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后的物業費;造成業主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九百五十條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后,在業主或者業主大會選聘的新物業服務人或者決定自行管理的業主接管之前,原物業服務人應當繼續處理物業服務事項,并可以請求業主支付該期間的物業費。
第二十五章 行紀合同
第九百五十一條 行紀合同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從事貿易活動,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第九百五十二條 行紀人處理委托事務支出的費用,由行紀人負擔,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三條 行紀人占有委托物的,應當妥善保管委托物。
第九百五十四條 委托物交付給行紀人時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爛、變質的,經委托人同意,行紀人可以處分該物;不能與委托人及時取得聯系的,行紀人可以合理處分。
第九百五十五條 行紀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價格賣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價格買入的,應當經委托人同意;未經委托人同意,行紀人補償其差額的,該買賣對委托人發生效力。
行紀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價格賣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價格買入的,可以按照約定增加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該利益屬于委托人。
委托人對價格有特別指示的,行紀人不得違背該指示賣出或者買入。
第九百五十六條 行紀人賣出或者買入具有市場定價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紀人自己可以作為買受人或者出賣人。
行紀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請求委托人支付報酬。
第九百五十七條 行紀人按照約定買入委托物,委托人應當及時受領。經行紀人催告,委托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的,行紀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賣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賣,經行紀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處分該物的,行紀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九百五十八條 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行紀人對該合同直接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第三人不履行義務致使委托人受到損害的,行紀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行紀人與委托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九條 行紀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務的,委托人應當向其支付相應的報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報酬的,行紀人對委托物享有留置權,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百六十條 本章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委托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九百六十一條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二條 中介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托人如實報告。
中介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請求支付報酬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百六十三條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對中介人的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根據中介人的勞務合理確定。因中介人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該合同的當事人平均負擔中介人的報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動的費用,由中介人負擔。
第九百六十四條 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請求支付報酬;但是,可以按照約定請求委托人支付從事中介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九百六十五條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務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機會或者媒介服務,繞開中介人直接訂立合同的,應當向中介人支付報酬。
第九百六十六條 本章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委托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第九百六十七條 合伙合同是兩個以上合伙人為了共同的事業目的,訂立的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協議。
第九百六十八條 合伙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履行出資義務。
第九百六十九條 合伙人的出資、因合伙事務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財產,屬于合伙財產。
合伙合同終止前,合伙人不得請求分割合伙財產。
第九百七十條 合伙人就合伙事務作出決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約定外,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事務由全體合伙人共同執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約定或者全體合伙人的決定,可以委托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其他合伙人不再執行合伙事務,但是有權監督執行情況。
合伙人分別執行合伙事務的,執行事務合伙人可以對其他合伙人執行的事務提出異議;提出異議后,其他合伙人應當暫停該項事務的執行。
第九百七十一條 合伙人不得因執行合伙事務而請求支付報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二條 合伙的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按照合伙合同的約定辦理;合伙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伙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擔。
第九百七十三條 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清償合伙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第九百七十四條 除合伙合同另有約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的,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九百七十五條 合伙人的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依照本章規定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權利,但是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請求權除外。
第九百七十六條 合伙人對合伙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屆滿,合伙人繼續執行合伙事務,其他合伙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合伙合同繼續有效,但是合伙期限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隨時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九百七十七條 合伙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終止的,合伙合同終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約定或者根據合伙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八條 合伙合同終止后,合伙財產在支付因終止而產生的費用以及清償合伙債務后有剩余的,依據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條的規定進行分配。
第三分編 準合同
第二十八章 無因管理
第九百七十九條 管理人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管理他人事務的,可以請求受益人償還因管理事務而支出的必要費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務受到損失的,可以請求受益人給予適當補償。
管理事務不符合受益人真實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規定的權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實意思違反法律或者違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九百八十條 管理人管理事務不屬于前條規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應當在其獲得的利益范圍內向管理人承擔前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
第九百八十一條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務,應當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中斷管理對受益人不利的,無正當理由不得中斷。
第九百八十二條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務,能夠通知受益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務不需要緊急處理的,應當等待受益人的指示。
第九百八十三條 管理結束后,管理人應當向受益人報告管理事務的情況。管理人管理事務取得的財產,應當及時轉交給受益人。
第九百八十四條 管理人管理事務經受益人事后追認的,從管理事務開始時起,適用委托合同的有關規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九章 不當得利
第九百八十五條 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為履行道德義務進行的給付;
(二)債務到期之前的清償;
(三)明知無給付義務而進行的債務清償。
第九百八十六條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取得的利益沒有法律根據,取得的利益已經不存在的,不承擔返還該利益的義務。
第九百八十七條 得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取得的利益沒有法律根據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賠償損失。
第九百八十八條 得利人已經將取得的利益無償轉讓給第三人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相應范圍內承擔返還義務。
第四編 人格權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九百八十九條 本編調整因人格權的享有和保護產生的民事關系。
第九百九十條 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權利。
除前款規定的人格權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產生的其他人格權益。
第九百九十一條 民事主體的人格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二條 人格權不得放棄、轉讓或者繼承。
第九百九十三條 民事主體可以將自己的姓名、名稱、肖像等許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許可的除外。
第九百九十四條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遺體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死者沒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經死亡的,其他近親屬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百九十五條 人格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權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九百九十六條 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格權并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受損害方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影響受損害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九百九十七條 民事主體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害其人格權的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行為人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
第九百九十八條 認定行為人承擔侵害除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外的人格權的民事責任,應當考慮行為人和受害人的職業、影響范圍、過錯程度,以及行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第九百九十九條 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體的姓名、名稱、肖像、個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體人格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千條 行為人因侵害人格權承擔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的,應當與行為的具體方式和造成的影響范圍相當。
行為人拒不承擔前款規定的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報刊、網絡等媒體上發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書等方式執行,產生的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一千零一條 對自然人因婚姻家庭關系等產生的身份權利的保護,適用本法第一編、第五編和其他法律的相關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人格權保護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 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
第一千零二條 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嚴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權。
第一千零三條 自然人享有身體權。自然人的身體完整和行動自由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體權。
第一千零四條 自然人享有健康權。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權。
第一千零五條 自然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受到侵害或者處于其他危難情形的,負有法定救助義務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施救。
第一千零六條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權依法自主決定無償捐獻其人體細胞、人體組織、人體器官、遺體。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迫、欺騙、利誘其捐獻。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據前款規定同意捐獻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也可以訂立遺囑。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獻的,該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決定捐獻,決定捐獻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一千零七條 禁止以任何形式買賣人體細胞、人體組織、人體器官、遺體。
違反前款規定的買賣行為無效。
第一千零八條 為研制新藥、醫療器械或者發展新的預防和治療方法,需要進行臨床試驗的,應當依法經相關主管部門批準并經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向受試者或者受試者的監護人告知試驗目的、用途和可能產生的風險等詳細情況,并經其書面同意。
進行臨床試驗的,不得向受試者收取試驗費用。
第一千零九條 從事與人體基因、人體胚胎等有關的醫學和科研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危害人體健康,不得違背倫理道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第一千零一十條 違背他人意愿,以言語、文字、圖像、肢體行為等方式對他人實施性騷擾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機關、企業、學校等單位應當采取合理的預防、受理投訴、調查處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職權、從屬關系等實施性騷擾。
第一千零一十一條 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剝奪、限制他人的行動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章 姓名權和名稱權
第一千零一十二條 自然人享有姓名權,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三條 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稱。
第一千零一十四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干涉、盜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權或者名稱權。
第一千零一十五條 自然人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
(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而選取扶養人姓氏;
(三)有不違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少數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
第一千零一十六條 自然人決定、變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組織決定、變更、轉讓名稱的,應當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手續,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民事主體變更姓名、名稱的,變更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其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一千零一十七條 具有一定社會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眾混淆的筆名、藝名、網名、譯名、字號、姓名和名稱的簡稱等,參照適用姓名權和名稱權保護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肖像權
第一千零一十八條 自然人享有肖像權,有權依法制作、使用、公開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過影像、雕塑、繪畫等方式在一定載體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識別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丑化、污損,或者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偽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權。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肖像作品權利人不得以發表、復制、發行、出租、展覽等方式使用或者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條 合理實施下列行為的,可以不經肖像權人同意:
(一)為個人學習、藝術欣賞、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在必要范圍內使用肖像權人已經公開的肖像;
(二)為實施新聞報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三)為依法履行職責,國家機關在必要范圍內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四)為展示特定公共環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五)為維護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權人合法權益,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的其他行為。
第一千零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中關于肖像使用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作出有利于肖像權人的解釋。
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肖像許可使用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當事人對肖像許可使用期限有明確約定,肖像權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對方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肖像權人的事由外,應當賠償損失。
第一千零二十三條 對姓名等的許可使用,參照適用肖像許可使用的有關規定。
對自然人聲音的保護,參照適用肖像權保護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名譽權和榮譽權
第一千零二十四條 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
名譽是對民事主體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的社會評價。
第一千零二十五條 行為人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影響他人名譽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實;
(二)對他人提供的嚴重失實內容未盡到合理核實義務;
(三)使用侮辱性言辭等貶損他人名譽。
第一千零二十六條 認定行為人是否盡到前條第二項規定的合理核實義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內容來源的可信度;
(二)對明顯可能引發爭議的內容是否進行了必要的調查;
(三)內容的時限性;
(四)內容與公序良俗的關聯性;
(五)受害人名譽受貶損的可能性;
(六)核實能力和核實成本。
第一千零二十七條 行為人發表的文學、藝術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為描述對象,含有侮辱、誹謗內容,侵害他人名譽權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該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行為人發表的文學、藝術作品不以特定人為描述對象,僅其中的情節與該特定人的情況相似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千零二十八條 民事主體有證據證明報刊、網絡等媒體報道的內容失實,侵害其名譽權的,有權請求該媒體及時采取更正或者刪除等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二十九條 民事主體可以依法查詢自己的信用評價;發現信用評價不當的,有權提出異議并請求采取更正、刪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評價人應當及時核查,經核查屬實的,應當及時采取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三十條 民事主體與征信機構等信用信息處理者之間的關系,適用本編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一條 民事主體享有榮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剝奪他人的榮譽稱號,不得詆毀、貶損他人的榮譽。
獲得的榮譽稱號應當記載而沒有記載的,民事主體可以請求記載;獲得的榮譽稱號記載錯誤的,民事主體可以請求更正。
第六章 隱私權和個人信息保護
第一千零三十二條 自然人享有隱私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刺探、侵擾、泄露、公開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隱私權。
隱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寧和不愿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權利人明確同意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以電話、短信、即時通訊工具、電子郵件、傳單等方式侵擾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寧;
(二)進入、拍攝、窺視他人的住宅、賓館房間等私密空間;
(三)拍攝、窺視、竊聽、公開他人的私密活動;
(四)拍攝、窺視他人身體的私密部位;
(五)處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隱私權。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 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
個人信息是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的各種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生物識別信息、住址、電話號碼、電子郵箱、健康信息、行蹤信息等。
個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適用有關隱私權的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條 處理個人信息的,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不得過度處理,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征得該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公開處理信息的規則;
(三)明示處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
(四)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
個人信息的處理包括個人信息的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條 處理個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為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一)在該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的范圍內合理實施的行為;
(二)合理處理該自然人自行公開的或者其他已經合法公開的信息,但是該自然人明確拒絕或者處理該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為維護公共利益或者該自然人合法權益,合理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一千零三十七條 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處理者查閱或者復制其個人信息;發現信息有錯誤的,有權提出異議并請求及時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發現信息處理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的約定處理其個人信息的,有權請求信息處理者及時刪除。
第一千零三十八條 信息處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儲的個人信息;未經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個人信息,但是經過加工無法識別特定個人且不能復原的除外。
信息處理者應當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確保其收集、存儲的個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丟失;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個人信息泄露、篡改、丟失的,應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按照規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一千零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于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隱私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五編 婚姻家庭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千零四十條 本編調整因婚姻家庭產生的民事關系。
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第一千零四十二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一千零四十三條 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關愛;家庭成員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一千零四十四條 收養應當遵循最有利于被收養人的原則,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
禁止借收養名義買賣未成年人。
第一千零四十五條 親屬包括配偶、血親和姻親。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為近親屬。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為家庭成員。
第二章 結婚
第一千零四十六條 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對另一方加以強迫,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加以干涉。
第一千零四十七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
第一千零四十八條 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一千零五十條 登記結婚后,按照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
(三)未到法定婚齡。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的規定。
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第一節 夫妻關系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一千零五十六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 夫妻雙方平等享有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權利,共同承擔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
需要扶養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有要求其給付扶養費的權利。
第一千零六十條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夫妻雙方發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與相對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夫妻之間對一方可以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范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一千零六十一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
第一千零六十六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
第二節 父母子女關系和其他近親屬關系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的,缺乏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
第一千零六十八條 父母有教育、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的,父母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千零六十九條 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離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
第一千零七十條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一千零七十一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應當負擔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撫養費。
第一千零七十二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者歧視。
繼父或者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 對親子關系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或者否認親子關系。
對親子關系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親子關系。
第一千零七十四條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
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于子女已經死亡或者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一千零七十五條 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弟、妹,有扶養的義務。
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于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第四章 離婚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夫妻雙方自愿離婚的,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議,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離婚協議應當載明雙方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愿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前款規定期限屆滿后三十日內,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第一千零七十八條 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離婚,并已經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第一千零八十條 完成離婚登記,或者離婚判決書、調解書生效,即解除婚姻關系。
第一千零八十一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應當征得軍人同意,但是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二條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者終止妊娠后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但是,女方提出離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三條 離婚后,男女雙方自愿恢復婚姻關系的,應當到婚姻登記機關重新進行結婚登記。
第一千零八十四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者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教育、保護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后,不滿兩周歲的子女,以由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已滿兩周歲的子女,父母雙方對撫養問題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判決。子女已滿八周歲的,應當尊重其真實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離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撫養的,另一方應當負擔部分或者全部撫養費。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前款規定的協議或者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者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六條 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
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對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一千零八十八條 夫妻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負擔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或者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一千零九十條 離婚時,如果一方生活困難,有負擔能力的另一方應當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
(二)與他人同居;
(三)實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五)有其他重大過錯。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第五章 收養
第一節 收養關系的成立
第一千零九十三條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下列個人、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兒童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五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可能嚴重危害該未成年人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將其送養。
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監護人送養孤兒的,應當征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愿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第一編的規定另行確定監護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生父母送養子女,應當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
(四)無不利于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
(五)年滿三十周歲。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收養三代以內旁系同輩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條規定的限制。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旁系同輩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條 無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收養兩名子女;有子女的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殘疾未成年人或者兒童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當夫妻共同收養。
第一千一百零二條 無配偶者收養異性子女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 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和第一千一百條第一款規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四條 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應當雙方自愿。收養八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征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 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收養關系當事人愿意簽訂收養協議的,可以簽訂收養協議。
收養關系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收養評估。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收養關系成立后,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
第一千一百零七條 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系不適用本章規定。
第一千一百零八條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 外國人依法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應當經其所在國主管機關依照該國法律審查同意。收養人應當提供由其所在國有權機構出具的有關其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并與送養人簽訂書面協議,親自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前款規定的證明材料應當經收養人所在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但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條 收養人、送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二節 收養的效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 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本法關于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條 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氏,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 有本法第一編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規定情形或者違反本編規定的收養行為無效。
無效的收養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三節 收養關系的解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 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系,但是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養子女八周歲以上的,應當征得本人同意。
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收養關系。送養人、收養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關系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 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系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系。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協議解除收養關系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系登記。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 收養關系解除后,養子女與養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即行消除,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自行恢復。但是,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 收養關系解除后,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后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但是,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除外。
第六編 繼承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 本編調整因繼承產生的民事關系。
第一千一百二十條 國家保護自然人的繼承權。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相互有繼承關系的數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難以確定死亡時間的,推定沒有其他繼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繼承人,輩份不同的,推定長輩先死亡;輩份相同的,推定同時死亡,相互不發生繼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
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遺產,不得繼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 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六十日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 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
(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
(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
(三)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
(四)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
(五)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
繼承人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行為,確有悔改表現,被繼承人表示寬恕或者事后在遺囑中將其列為繼承人的,該繼承人不喪失繼承權。
受遺贈人有本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喪失受遺贈權。
第二章 法定繼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條 繼承權男女平等。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編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
本編所稱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
本編所稱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
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
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 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條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 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 繼承人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遺產分割的時間、辦法和份額,由繼承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章 遺囑繼承和遺贈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
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與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組織、個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設立遺囑信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 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 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并由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簽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 打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 以錄音錄像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像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陬^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消除后,遺囑人能夠以書面或者錄音錄像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 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構辦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條 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見證能力的人;
(二)繼承人、受遺贈人;
(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 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 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立遺囑后,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內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視為對遺囑相關內容的撤回。
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欺詐、脅迫所立的遺囑無效。
偽造的遺囑無效。
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 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經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義務部分遺產的權利。
第四章 遺產的處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 繼承開始后,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未推選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 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有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 遺產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清理遺產并制作遺產清單;
(二)向繼承人報告遺產情況;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遺產毀損、滅失;
(四)處理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
(五)按照遺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分割遺產;
(六)實施與管理遺產有關的其他必要行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遺產管理人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繼承人、受遺贈人、債權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 遺產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獲得報酬。
第一千一百五十條 繼承開始后,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應當及時通知其他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繼承人中無人知道被繼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繼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繼承人生前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通知。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存有遺產的人,應當妥善保管遺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吞或者爭搶。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 繼承開始后,繼承人于遺產分割前死亡,并沒有放棄繼承的,該繼承人應當繼承的遺產轉給其繼承人,但是遺囑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外,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遺產中的有關部分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一)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或者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
(二)遺囑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或者受遺贈人喪失受遺贈權;
(三)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于遺囑人死亡或者終止;
(四)遺囑無效部分所涉及的遺產;
(五)遺囑未處分的遺產。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 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娩出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遺產分割應當有利于生產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遺產,可以采取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共有等方法處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權處分所繼承的財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干涉。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 自然人可以與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該組織或者個人承擔該自然人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 分割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但是,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
第一千一百六十條 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用于公益事業;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 繼承人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清償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 執行遺贈不得妨礙清償遺贈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 既有法定繼承又有遺囑繼承、遺贈的,由法定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法定繼承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以所得遺產清償。
第七編 侵權責任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本編調整因侵害民事權益產生的民事關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 行為人造成他人民事權益損害,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 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 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職責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條 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 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活動組織者的責任適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條的規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 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情況緊迫且不能及時獲得國家機關保護,不立即采取措施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必要范圍內采取扣留侵權人的財物等合理措施;但是,應當立即請求有關國家機關處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當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 本法和其他法律對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章 損害賠償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條 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 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為組織,該組織分立、合并的,承繼權利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被侵權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但是侵權人已經支付該費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賠償;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以及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額協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 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計算。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 故意侵害他人知識產權,情節嚴重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 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依照法律的規定由雙方分擔損失。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 損害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協商賠償費用的支付方式。協商不一致的,賠償費用應當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確有困難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權人有權請求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三章 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職責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
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監護人將監護職責委托給他人的,監護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受托人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條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沒有過錯的,根據行為人的經濟狀況對受害人適當補償。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因醉酒、濫用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 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提供勞務一方追償。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提供勞務期間,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提供勞務一方損害的,提供勞務一方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也有權請求接受勞務一方給予補償。接受勞務一方補償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 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第三人損害或者自己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 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 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權利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通知應當包括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及權利人的真實身份信息。
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應當及時將該通知轉送相關網絡用戶,并根據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和服務類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權利人因錯誤通知造成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 網絡用戶接到轉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權行為的聲明。聲明應當包括不存在侵權行為的初步證據及網絡用戶的真實身份信息。
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聲明后,應當將該聲明轉送發出通知的權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關部門投訴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網絡服務提供者在轉送聲明到達權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內,未收到權利人已經投訴或者提起訴訟通知的,應當及時終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蛘咂渌逃龣C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蛘咂渌逃龣C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蛘咂渌逃龣C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蛘咂渌逃龣C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蛘咂渌逃龣C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蛘咂渌逃龣C構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蛘咂渌逃龣C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幼兒園、學?;蛘咂渌逃龣C構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第四章 產品責任
第一千二百零二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
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第一千二百零四條 因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一千二百零五條 因產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生產者、銷售者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零六條 產品投入流通后發現存在缺陷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及時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未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補救措施不力造成損害擴大的,對擴大的損害也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據前款規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負擔被侵權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一千二百零七條 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或者沒有依據前條規定采取有效補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第五章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條 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條 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或者其他方式轉讓并交付機動車但是未辦理登記,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條 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條 未經允許駕駛他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是本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先由承保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人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仍然不足或者沒有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由侵權人賠償。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條 以買賣或者其他方式轉讓拼裝或者已經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條 盜竊、搶劫或者搶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承擔賠償責任。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與機動車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與機動車使用人承擔連帶責任。
保險人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的,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該機動車參加強制保險的,由保險人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不明、該機動車未參加強制保險或者搶救費用超過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需要支付被侵權人人身傷亡的搶救、喪葬等費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后,其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 非營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無償搭乘人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應當減輕其賠償責任,但是機動車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第六章 醫療損害責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明確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明確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條 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遺失、偽造、篡改或者違法銷毀病歷資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 因藥品、消毒產品、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颊呦蜥t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
(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三)限于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并妥善保管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等病歷資料。
患者要求查閱、復制前款規定的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提供。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隱私和個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隱私和個人信息,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范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干擾醫療秩序,妨礙醫務人員工作、生活,侵害醫務人員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章 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條 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條 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發生糾紛,行為人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條 兩個以上侵權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排放量,破壞生態的方式、范圍、程度,以及行為對損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確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條 侵權人違反法律規定故意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嚴重后果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條 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被侵權人可以向侵權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侵權人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生態環境能夠修復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承擔修復責任。侵權人在期限內未修復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進行修復,所需費用由侵權人負擔。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下列損失和費用:
(一)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
(二)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
(三)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等費用;
(四)清除污染、修復生態環境費用;
(五)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第八章 高度危險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條 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條 民用核設施或者運入運出核設施的核材料發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核設施的營運單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戰爭、武裝沖突、暴亂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條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條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劇毒、高放射性、強腐蝕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條 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條 遺失、拋棄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所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將高度危險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有過錯的,與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條 非法占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證明對防止非法占有盡到高度注意義務的,與非法占有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條 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受到損害,管理人能夠證明已經采取足夠安全措施并盡到充分警示義務的,可以減輕或者不承擔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條 承擔高度危險責任,法律規定賠償限額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行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第九章 飼養動物損害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條 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條 違反管理規定,未對動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造成的,可以減輕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條 禁止飼養的烈性犬等危險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條 動物園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園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條 遺棄、逃逸的動物在遺棄、逃逸期間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動物原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條 因第三人的過錯致使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條 飼養動物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妨礙他人生活。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損害責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條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能夠證明不存在質量缺陷的除外。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 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赡芗雍Φ慕ㄖ锸褂萌搜a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
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條 堆放物倒塌、滾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損害,堆放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條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證明已經盡到清理、防護、警示等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條 因林木折斷、傾倒或者果實墜落等造成他人損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條 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造成他人損害,施工人不能證明已經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附 則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條 民法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屆滿”,包括本數;所稱的“不滿”、“超過”、“以外”,不包括本數。
第一千二百六十條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吨腥A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同時廢止。
(1991年9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決定》修正 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五章 網絡保護
第六章 政府保護
第七章 司法保護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培養擔當民族復興大任的時代新人,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國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權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項權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民族、種族、性別、戶籍、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身心健康狀況等受到歧視。
第四條 保護未成年人,應當堅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則。處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項,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給予未成年人特殊、優先保護;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嚴;
(三)保護未成年人隱私權和個人信息;
(四)適應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發展的規律和特點;
(五)聽取未成年人的意見;
(六)保護與教育相結合。
第五條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科學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國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勞動教育,加強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教育,培養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抵制資本主義、封建主義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蝕,引導未成年人樹立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第六條 保護未成年人,是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責任。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教育和幫助未成年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增強自我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第七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依法對未成年人承擔監護職責。
國家采取措施指導、支持、幫助和監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督促和指導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協調機制具體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承擔,省級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確定由其他有關部門承擔。
第十條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殘疾人聯合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以及其他人民團體、有關社會組織,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現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情形,都有權勸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關部門提出檢舉、控告。
國家機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密切接觸未成年人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臨其他危險情形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關部門報告。
有關部門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檢舉、控告或者報告,應當依法及時受理、處置,并以適當方式將處理結果告知相關單位和人員。
第十二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未成年人保護方面的科學研究,建設相關學科、設置相關專業,加強人才培養。
第十三條 國家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統計調查制度,開展未成年人健康、受教育等狀況的統計、調查和分析,發布未成年人保護的有關信息。
第十四條 國家對保護未成年人有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十五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學習家庭教育知識,接受家庭教育指導,創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環境。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員應當協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撫養、教育和保護未成年人。
第十六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履行下列監護職責:
(一)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二)關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狀況和情感需求;
(三)教育和引導未成年人遵紀守法、勤儉節約,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四)對未成年人進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權利,保障適齡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娛樂和體育鍛煉的時間,引導未成年人進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動;
(七)妥善管理和保護未成年人的財產;
(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九)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和違法犯罪行為,并進行合理管教;
(十)其他應當履行的監護職責。
第十七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虐待、遺棄、非法送養未成年人或者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
(二)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
(三)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參與邪教、迷信活動或者接受恐怖主義、分裂主義、極端主義等侵害;
(四)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煙(含電子煙,下同)、飲酒、賭博、流浪乞討或者欺凌他人;
(五)放任或者迫使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學、輟學;
(六)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網絡,接觸危害或者可能影響其身心健康的圖書、報刊、電影、廣播電視節目、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和網絡信息等;
(七)放任未成年人進入營業性娛樂場所、酒吧、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
(八)允許或者迫使未成年人從事國家規定以外的勞動;
(九)允許、迫使未成年人結婚或者為未成年人訂立婚約;
(十)違法處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財產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十一)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財產權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護義務的行為。
第十八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環境,及時排除引發觸電、燙傷、跌落等傷害的安全隱患;采取配備兒童安全座椅、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規則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傷害;提高戶外安全保護意識,避免未成年人發生溺水、動物傷害等事故。
第十九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年齡和智力發展狀況,在作出與未成年人權益有關的決定前,聽取未成年人的意見,充分考慮其真實意愿。
第二十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發現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應當及時了解情況并采取保護措施;情況嚴重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使未滿八周歲或者由于身體、心理原因需要特別照顧的未成年人處于無人看護狀態,或者將其交由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患有嚴重傳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適宜的人員臨時照護。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使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監護單獨生活。
第二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因外出務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內不能完全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委托具有照護能力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代為照護;無正當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為照護。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在確定被委托人時,應當綜合考慮其道德品質、家庭狀況、身心健康狀況、與未成年人生活情感上的聯系等情況,并聽取有表達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見。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被委托人:
(一)曾實施性侵害、虐待、遺棄、拐賣、暴力傷害等違法犯罪行為;
(二)有吸毒、酗酒、賭博等惡習;
(三)曾拒不履行或者長期怠于履行監護、照護職責;
(四)其他不適宜擔任被委托人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及時將委托照護情況書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學校、幼兒園和實際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加強和未成年人所在學校、幼兒園的溝通;與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聯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學習、心理等情況,并給予未成年人親情關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接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幼兒園等關于未成年人心理、行為異常的通知后,應當及時采取干預措施。
第二十四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離婚時,應當妥善處理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教育、探望、財產等事宜,聽取有表達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見。不得以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爭奪撫養權。
未成年人的父母離婚后,不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應當依照協議、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調解確定的時間和方式,在不影響未成年人學習、生活的情況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的一方應當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權的除外。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二十五條 學校應當全面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堅持立德樹人,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注重培養未成年學生認知能力、合作能力、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促進未成年學生全面發展。
學校應當建立未成年學生保護工作制度,健全學生行為規范,培養未成年學生遵紀守法的良好行為習慣。
第二十六條 幼兒園應當做好保育、教育工作,遵循幼兒身心發展規律,實施啟蒙教育,促進幼兒在體質、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諧發展。
第二十七條 學校、幼兒園的教職員工應當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學校應當保障未成年學生受教育的權利,不得違反國家規定開除、變相開除未成年學生。
學校應當對尚未完成義務教育的輟學未成年學生進行登記并勸返復學;勸返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教育行政部門書面報告。
第二十九條 學校應當關心、愛護未成年學生,不得因家庭、身體、心理、學習能力等情況歧視學生。對家庭困難、身心有障礙的學生,應當提供關愛;對行為異常、學習有困難的學生,應當耐心幫助。
學校應當配合政府有關部門建立留守未成年學生、困境未成年學生的信息檔案,開展關愛幫扶工作。
第三十條 學校應當根據未成年學生身心發展特點,進行社會生活指導、心理健康輔導、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
第三十一條 學校應當組織未成年學生參加與其年齡相適應的日常生活勞動、生產勞動和服務性勞動,幫助未成年學生掌握必要的勞動知識和技能,養成良好的勞動習慣。
第三十二條 學校、幼兒園應當開展勤儉節約、反對浪費、珍惜糧食、文明飲食等宣傳教育活動,幫助未成年人樹立浪費可恥、節約為榮的意識,養成文明健康、綠色環保的生活習慣。
第三十三條 學校應當與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互相配合,合理安排未成年學生的學習時間,保障其休息、娛樂和體育鍛煉的時間。
學校不得占用國家法定節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組織義務教育階段的未成年學生集體補課,加重其學習負擔。
幼兒園、校外培訓機構不得對學齡前未成年人進行小學課程教育。
第三十四條 學校、幼兒園應當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條件,協助衛生健康部門做好在校、在園未成年人的衛生保健工作。
第三十五條 學校、幼兒園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對未成年人進行安全教育,完善安保設施、配備安保人員,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園期間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學校、幼兒園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設施、場所中進行教育教學活動。
學校、幼兒園安排未成年人參加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應當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防止發生人身傷害事故。
第三十六條 使用校車的學校、幼兒園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定期對校車進行安全檢查,對校車駕駛人進行安全教育,并向未成年人講解校車安全乘坐知識,培養未成年人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技能。
第三十七條 學校、幼兒園應當根據需要,制定應對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和意外傷害的預案,配備相應設施并定期進行必要的演練。
未成年人在校內、園內或者本校、本園組織的校外、園外活動中發生人身傷害事故的,學校、幼兒園應當立即救護,妥善處理,及時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 學校、幼兒園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參加商業性活動,不得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推銷或者要求其購買指定的商品和服務。
學校、幼兒園不得與校外培訓機構合作為未成年人提供有償課程輔導。
第三十九條 學校應當建立學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對教職員工、學生等開展防治學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訓。
學校對學生欺凌行為應當立即制止,通知實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參與欺凌行為的認定和處理;對相關未成年學生及時給予心理輔導、教育和引導;對相關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給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導。
對實施欺凌的未成年學生,學校應當根據欺凌行為的性質和程度,依法加強管教。對嚴重的欺凌行為,學校不得隱瞞,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教育行政部門報告,并配合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學校、幼兒園應當建立預防性侵害、性騷擾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對性侵害、性騷擾未成年人等違法犯罪行為,學校、幼兒園不得隱瞞,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教育行政部門報告,并配合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學校、幼兒園應當對未成年人開展適合其年齡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騷擾的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對遭受性侵害、性騷擾的未成年人,學校、幼兒園應當及時采取相關的保護措施。
第四十一條 嬰幼兒照護服務機構、早期教育服務機構、校外培訓機構、校外托管機構等應當參照本章有關規定,根據不同年齡階段未成年人的成長特點和規律,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四十二條 全社會應當樹立關心、愛護未成年人的良好風尚。
國家鼓勵、支持和引導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開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社會活動和服務。
第四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設置專人專崗負責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協助政府有關部門宣傳未成年人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指導、幫助和監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檔案并給予關愛幫扶。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政府有關部門監督未成年人委托照護情況,發現被委托人缺乏照護能力、怠于履行照護職責等情況,應當及時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幫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護職責。
第四十四條 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圖書館、青少年宮、兒童活動中心、兒童之家應當對未成年人免費開放;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展覽館、美術館、文化館、社區公益性互聯網上網服務場所以及影劇院、體育場館、動物園、植物園、公園等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未成年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國家鼓勵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博物館、科技館、美術館等公共場館開設未成年人專場,為未成年人提供有針對性的服務。
國家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部隊等開發自身教育資源,設立未成年人開放日,為未成年人主題教育、社會實踐、職業體驗等提供支持。
國家鼓勵科研機構和科技類社會組織對未成年人開展科學普及活動。
第四十五條 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公路、鐵路、水路、航空客運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未成年人實施免費或者優惠票價。
第四十六條 國家鼓勵大型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旅游景區景點等設置母嬰室、嬰兒護理臺以及方便幼兒使用的坐便器、洗手臺等衛生設施,為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違反有關規定,限制未成年人應當享有的照顧或者優惠。
第四十八條 國家鼓勵創作、出版、制作和傳播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圖書、報刊、電影、廣播電視節目、舞臺藝術作品、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和網絡信息等。
第四十九條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未成年人保護方面的宣傳,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新聞媒體采訪報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應當客觀、審慎和適度,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譽、隱私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五十條 禁止制作、復制、出版、發布、傳播含有宣揚淫穢、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賭博、引誘自殺、恐怖主義、分裂主義、極端主義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的圖書、報刊、電影、廣播電視節目、舞臺藝術作品、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和網絡信息等。
第五十一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出版、發布、傳播的圖書、報刊、電影、廣播電視節目、舞臺藝術作品、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或者網絡信息,包含可能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的,應當以顯著方式作出提示。
第五十二條 禁止制作、復制、發布、傳播或者持有有關未成年人的淫穢色情物品和網絡信息。
第五十三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刊登、播放、張貼或者散發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的廣告;不得在學校、幼兒園播放、張貼或者散發商業廣告;不得利用校服、教材等發布或者變相發布商業廣告。
第五十四條 禁止拐賣、綁架、虐待、非法收養未成年人,禁止對未成年人實施性侵害、性騷擾。
禁止脅迫、引誘、教唆未成年人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或者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禁止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乞討。
第五十五條 生產、銷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藥品、玩具、用具和游戲游藝設備、游樂設施等,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不得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上述產品的生產者應當在顯著位置標明注意事項,未標明注意事項的不得銷售。
第五十六條 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公共場所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安全標準,并采取相應安全保護措施。對可能存在安全風險的設施,應當定期進行維護,在顯著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并標明適齡范圍和注意事項;必要時應當安排專門人員看管。
大型的商場、超市、醫院、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游樂場、車站、碼頭、機場、旅游景區景點等場所運營單位應當設置搜尋走失未成年人的安全警報系統。場所運營單位接到求助后,應當立即啟動安全警報系統,組織人員進行搜尋并向公安機關報告。
公共場所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優先救護未成年人。
第五十七條 旅館、賓館、酒店等住宿經營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時,應當詢問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聯系方式、入住人員的身份關系等有關情況;發現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并及時聯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第五十八條 學校、幼兒園周邊不得設置營業性娛樂場所、酒吧、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酒吧、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場所的經營者,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游藝娛樂場所設置的電子游戲設備,除國家法定節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標志;對難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第五十九條 學校、幼兒園周邊不得設置煙、酒、彩票銷售網點。禁止向未成年人銷售煙、酒、彩票或者兌付彩票獎金。煙、酒和彩票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不向未成年人銷售煙、酒或者彩票的標志;對難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任何人不得在學校、幼兒園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公共場所吸煙、飲酒。
第六十條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銷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嚴重傷害的器具等物品。經營者難以判明購買者是否是未成年人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第六十一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招用未滿十六周歲未成年人,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營業性娛樂場所、酒吧、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不得招用已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
招用已滿十六周歲未成年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國家在工種、勞動時間、勞動強度和保護措施等方面的規定,不得安排其從事過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勞動或者危險作業。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組織未成年人進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動。經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同意,未成年人參與演出、節目制作等活動,活動組織方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第六十二條 密切接觸未成年人的單位招聘工作人員時,應當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查詢應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賣、暴力傷害等違法犯罪記錄;發現其具有前述行為記錄的,不得錄用。
密切接觸未成年人的單位應當每年定期對工作人員是否具有上述違法犯罪記錄進行查詢。通過查詢或者其他方式發現其工作人員具有上述行為的,應當及時解聘。
第六十三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隱匿、毀棄、非法刪除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記、電子郵件或者其他網絡通訊內容。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開拆、查閱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記、電子郵件或者其他網絡通訊內容: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代未成年人開拆、查閱;
(二)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依法進行檢查;
(三)緊急情況下為了保護未成年人本人的人身安全。
第五章 網絡保護
第六十四條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加強未成年人網絡素養宣傳教育,培養和提高未成年人的網絡素養,增強未成年人科學、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網絡的意識和能力,保障未成年人在網絡空間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網絡內容的創作與傳播,鼓勵和支持專門以未成年人為服務對象、適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特點的網絡技術、產品、服務的研發、生產和使用。
第六十六條 網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未成年人網絡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依法懲處利用網絡從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動,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網絡環境。
第六十七條 網信部門會同公安、文化和旅游、新聞出版、電影、廣播電視等部門根據保護不同年齡階段未成年人的需要,確定可能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網絡信息的種類、范圍和判斷標準。
第六十八條 新聞出版、教育、衛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網信等部門應當定期開展預防未成年人沉迷網絡的宣傳教育,監督網絡產品和服務提供者履行預防未成年人沉迷網絡的義務,指導家庭、學校、社會組織互相配合,采取科學、合理的方式對未成年人沉迷網絡進行預防和干預。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對未成年人沉迷網絡進行干預。
第六十九條 學校、社區、圖書館、文化館、青少年宮等場所為未成年人提供的互聯網上網服務設施,應當安裝未成年人網絡保護軟件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護技術措施。
智能終端產品的制造者、銷售者應當在產品上安裝未成年人網絡保護軟件,或者以顯著方式告知用戶未成年人網絡保護軟件的安裝渠道和方法。
第七十條 學校應當合理使用網絡開展教學活動。未經學校允許,未成年學生不得將手機等智能終端產品帶入課堂,帶入學校的應當統一管理。
學校發現未成年學生沉迷網絡的,應當及時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共同對未成年學生進行教育和引導,幫助其恢復正常的學習生活。
第七十一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提高網絡素養,規范自身使用網絡的行為,加強對未成年人使用網絡行為的引導和監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通過在智能終端產品上安裝未成年人網絡保護軟件、選擇適合未成年人的服務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方式,避免未成年人接觸危害或者可能影響其身心健康的網絡信息,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網絡的時間,有效預防未成年人沉迷網絡。
第七十二條 信息處理者通過網絡處理未成年人個人信息的,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和必要的原則。處理不滿十四周歲未成年人個人信息的,應當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要求信息處理者更正、刪除未成年人個人信息的,信息處理者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更正、刪除,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發現未成年人通過網絡發布私密信息的,應當及時提示,并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
第七十四條 網絡產品和服務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誘導其沉迷的產品和服務。
網絡游戲、網絡直播、網絡音視頻、網絡社交等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針對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務設置相應的時間管理、權限管理、消費管理等功能。
以未成年人為服務對象的在線教育網絡產品和服務,不得插入網絡游戲鏈接,不得推送廣告等與教學無關的信息。
第七十五條 網絡游戲經依法審批后方可運營。
國家建立統一的未成年人網絡游戲電子身份認證系統。網絡游戲服務提供者應當要求未成年人以真實身份信息注冊并登錄網絡游戲。
網絡游戲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對游戲產品進行分類,作出適齡提示,并采取技術措施,不得讓未成年人接觸不適宜的游戲或者游戲功能。
網絡游戲服務提供者不得在每日二十二時至次日八時向未成年人提供網絡游戲服務。
第七十六條 網絡直播服務提供者不得為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提供網絡直播發布者賬號注冊服務;為年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提供網絡直播發布者賬號注冊服務時,應當對其身份信息進行認證,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同意。
第七十七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通過網絡以文字、圖片、音視頻等形式,對未成年人實施侮辱、誹謗、威脅或者惡意損害形象等網絡欺凌行為。
遭受網絡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應當及時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網絡欺凌行為,防止信息擴散。
第七十八條 網絡產品和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訴和舉報渠道,公開投訴、舉報方式等信息,及時受理并處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投訴、舉報。
第七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現網絡產品、服務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有權向網絡產品和服務提供者或者網信、公安等部門投訴、舉報。
第八十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發現用戶發布、傳播可能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且未作顯著提示的,應當作出提示或者通知用戶予以提示;未作出提示的,不得傳輸相關信息。
網絡服務提供者發現用戶發布、傳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的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相關信息,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并向網信、公安等部門報告。
網絡服務提供者發現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對未成年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向該用戶提供網絡服務,保存有關記錄,并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六章 政府保護
第八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未成年人保護協調機制具體工作的職能部門應當明確相關內設機構或者專門人員,負責承擔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站或者指定專門人員,及時辦理未成年人相關事務;支持、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設立專人專崗,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八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家庭教育指導服務納入城鄉公共服務體系,開展家庭教育知識宣傳,鼓勵和支持有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開展家庭教育指導服務。
第八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權利,并采取措施保障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殘疾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
對尚未完成義務教育的輟學未成年學生,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責令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將其送入學校接受義務教育。
第八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展托育、學前教育事業,辦好嬰幼兒照護服務機構、幼兒園,支持社會力量依法興辦母嬰室、嬰幼兒照護服務機構、幼兒園。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培養和培訓嬰幼兒照護服務機構、幼兒園的保教人員,提高其職業道德素質和業務能力。
第八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展職業教育,保障未成年人接受職業教育或者職業技能培訓,鼓勵和支持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為未成年人提供職業技能培訓服務。
第八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適應校園生活的殘疾未成年人就近在普通學校、幼兒園接受教育;保障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未成年人在特殊教育學校、幼兒園接受學前教育、義務教育和職業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特殊教育學校、幼兒園的辦學、辦園條件,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舉辦特殊教育學校、幼兒園。
第八十七條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障校園安全,監督、指導學校、幼兒園等單位落實校園安全責任,建立突發事件的報告、處置和協調機制。
第八十八條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維護校園周邊的治安和交通秩序,設置監控設備和交通安全設施,預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八十九條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改善適合未成年人的活動場所和設施,支持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動場所和設施的建設和運行,鼓勵社會力量興辦適合未成年人的活動場所和設施,并加強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學校在國家法定節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將文化體育設施對未成年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防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破壞學校、幼兒園、嬰幼兒照護服務機構等未成年人活動場所的場地、房屋和設施。
第九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衛生保健和營養指導,提供衛生保健服務。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依法對未成年人的疫苗預防接種進行規范,防治未成年人常見病、多發病,加強傳染病防治和監督管理,做好傷害預防和干預,指導和監督學校、幼兒園、嬰幼兒照護服務機構開展衛生保健工作。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問題的早期發現和及時干預機制。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做好未成年人心理治療、心理危機干預以及精神障礙早期識別和診斷治療等工作。
第九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困境未成年人實施分類保障,采取措施滿足其生活、教育、安全、醫療康復、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
第九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門應當依法對未成年人進行臨時監護:
(一)未成年人流浪乞討或者身份不明,暫時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二)監護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可以擔任監護人;
(三)監護人因自身客觀原因或者因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不能履行監護職責,導致未成年人監護缺失;
(四)監護人拒絕或者怠于履行監護職責,導致未成年人處于無人照料的狀態;
(五)監護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未成年人需要被帶離安置;
(六)未成年人遭受監護人嚴重傷害或者面臨人身安全威脅,需要被緊急安置;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條 對臨時監護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門可以采取委托親屬撫養、家庭寄養等方式進行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或者兒童福利機構進行收留、撫養。
臨時監護期間,經民政部門評估,監護人重新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民政部門可以將未成年人送回監護人撫養。
第九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門應當依法對未成年人進行長期監護:
(一)查找不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二)監護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且無其他人可以擔任監護人;
(三)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且無其他人可以擔任監護人;
(四)人民法院判決撤銷監護人資格并指定由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條 民政部門進行收養評估后,可以依法將其長期監護的未成年人交由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收養。收養關系成立后,民政部門與未成年人的監護關系終止。
第九十六條 民政部門承擔臨時監護或者長期監護職責的,財政、教育、衛生健康、公安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予以配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兒童福利機構,負責收留、撫養由民政部門監護的未成年人。
第九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開通全國統一的未成年人保護熱線,及時受理、轉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投訴、舉報;鼓勵和支持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參與建設未成年人保護服務平臺、服務熱線、服務站點,提供未成年人保護方面的咨詢、幫助。
第九十八條 國家建立性侵害、虐待、拐賣、暴力傷害等違法犯罪人員信息查詢系統,向密切接觸未成年人的單位提供免費查詢服務。
第九十九條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引導和規范有關社會組織、社會工作者參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開展家庭教育指導服務,為未成年人的心理輔導、康復救助、監護及收養評估等提供專業服務。
第七章 司法保護
第一百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第一百零一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確定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門人員,負責辦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辦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員應當經過專門培訓,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專門機構或者專門人員中,應當有女性工作人員。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上述機構和人員實行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相適應的評價考核標準。
第一百零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辦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應當考慮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和健康成長的需要,使用未成年人能夠理解的語言和表達方式,聽取未成年人的意見。
第一百零三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門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披露有關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讀學校以及其他可能識別出其身份的信息,但查找失蹤、被拐賣未成年人等情形除外。
第一百零四條 對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給予幫助,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律師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法律援助機構和律師協會應當對辦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進行指導和培訓。
第一百零五條 人民檢察院通過行使檢察權,對涉及未成年人的訴訟活動等依法進行監督。
第一百零六條 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相關組織和個人未代為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訴訟;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檢察院有權提起公益訴訟。
第一百零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繼承案件,應當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繼承權和受遺贈權。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撫養問題的,應當尊重已滿八周歲未成年子女的真實意愿,根據雙方具體情況,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則依法處理。
第一百零八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依法履行監護職責或者嚴重侵犯被監護的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單位的申請,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或者撤銷監護人資格。
被撤銷監護人資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繼續負擔撫養費用。
第一百零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撫養、收養、監護、探望等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社會組織對未成年人的相關情況進行社會調查。
第一百一十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應當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成年親屬、所在學校的代表等合適成年人到場,并采取適當方式,在適當場所進行,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譽權、隱私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證人一般不出庭作證;必須出庭的,應當采取保護其隱私的技術手段和心理干預等保護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與其他有關政府部門、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互相配合,對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傷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實施必要的心理干預、經濟救助、法律援助、轉學安置等保護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傷害案件,在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時,應當采取同步錄音錄像等措施,盡量一次完成;未成年被害人、證人是女性的,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一百一十三條 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處罰后,在升學、就業等方面不得歧視。
第一百一十四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發現有關單位未盡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護等保護職責的,應當向該單位提出建議。被建議單位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書面回復。
第一百一十五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結合實際,根據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特點,開展未成年人法治宣傳教育工作。
第一百一十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社會工作者參與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預、法律援助、社會調查、社會觀護、教育矯治、社區矯正等工作。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履行報告義務造成嚴重后果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百一十八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依法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予以勸誡、制止;情節嚴重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公安機關接到報告或者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應當予以訓誡,并可以責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導。
第一百一十九條 學校、幼兒園、嬰幼兒照護服務等機構及其教職員工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公安、教育、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百二十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給予未成年人免費或者優惠待遇的,由市場監督管理、文化和旅游、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的,由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網信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產停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吊銷相關許可證,違法所得一百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二條 場所運營單位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住宿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公安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吊銷相關許可證,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三條 相關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規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場監督管理、煙草專賣、公安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吊銷相關許可證,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學校、幼兒園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公共場所吸煙、飲酒的,由衛生健康、教育、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場所管理者未及時制止的,由衛生健康、教育、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吊銷相關許可證,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六條 密切接觸未成年人的單位違反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未履行查詢義務,或者招用、繼續聘用具有相關違法犯罪記錄人員的,由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吊銷相關許可證,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百二十七條 信息處理者違反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或者網絡產品和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規定的,由公安、網信、電信、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和旅游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百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并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關閉網站、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吊銷相關許可證。
第一百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損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百二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一百三十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密切接觸未成年人的單位,是指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校外培訓機構;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兒童福利機構等未成年人安置、救助機構;嬰幼兒照護服務機構、早期教育服務機構;校外托管、臨時看護機構;家政服務機構;為未成年人提供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其他對未成年人負有教育、培訓、監護、救助、看護、醫療等職責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
(二)學校,是指普通中小學、特殊教育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專門學校。
(三)學生欺凌,是指發生在學生之間,一方蓄意或者惡意通過肢體、語言及網絡等手段實施欺壓、侮辱,造成另一方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或者精神損害的行為。
第一百三十一條 對中國境內未滿十八周歲的外國人、無國籍人,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第一百三十二條 本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學生
第三章 學校
第四章 教師
第五章 教育教學
第六章 經費保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保證義務教育的實施,提高全民族素質,根據憲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實行九年義務教育制度。
義務教育是國家統一實施的所有適齡兒童、少年必須接受的教育,是國家必須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業。
實施義務教育,不收學費、雜費。
國家建立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制,保證義務教育制度實施。
第三條 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使適齡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礎。
第四條 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適齡兒童、少年,不分性別、民族、種族、家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并履行接受義務教育的義務。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本法規定的各項職責,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依法保證其按時入學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
依法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當按照規定標準完成教育教學任務,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為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創造良好的環境。
第六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教育資源,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改善薄弱學校的辦學條件,并采取措施,保障農村地區、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保障家庭經濟困難的和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國家組織和鼓勵經濟發達地區支援經濟欠發達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七條 義務教育實行國務院領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實施,縣級人民政府為主管理的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第八條 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對義務教育工作執行法律法規情況、教育教學質量以及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狀況等進行督導,督導報告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任何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法的行為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檢舉或者控告。
發生違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礙義務教育實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負有領導責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十條 對在義務教育實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組織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學生
第十一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送其入學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的兒童,可以推遲到七周歲。
適齡兒童、少年因身體狀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提出申請,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 適齡兒童、少年免試入學。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在戶籍所在地學校就近入學。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在非戶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為其提供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條件。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子女接受義務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和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幫助解決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困難,采取措施防止適齡兒童、少年輟學。
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協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
第十四條 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批準招收適齡兒童、少年進行文藝、體育等專業訓練的社會組織,應當保證所招收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自行實施義務教育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準。
第三章 學校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狀況等因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調整學校設置規劃。新建居民區需要設置學校的,應當與居民區的建設同步進行。
第十六條 學校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辦學標準,適應教育教學需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選址要求和建設標準,確保學生和教職工安全。
第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置寄宿制學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
第十八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在經濟發達地區設置接收少數民族適齡兒童、少年的學校(班)。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置相應的實施特殊教育的學校(班),對視力殘疾、聽力語言殘疾和智力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實施義務教育。特殊教育學校(班)應當具備適應殘疾兒童、少年學習、康復、生活特點的場所和設施。
普通學校應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并為其學習、康復提供幫助。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為具有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規定的嚴重不良行為的適齡少年設置專門的學校實施義務教育。
第二十一條 對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應當進行義務教育,所需經費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促進學校均衡發展,縮小學校之間辦學條件的差距,不得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學校不得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名義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的性質。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維護學校周邊秩序,保護學生、教師、學校的合法權益,為學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應急機制,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加強管理,及時消除隱患,預防發生事故。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對學校校舍安全進行檢查;對需要維修、改造的,及時予以維修、改造。
學校不得聘用曾經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其他不適合從事義務教育工作的人擔任工作人員。
第二十五條 學校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不得以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
第二十六條 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校長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任職條件。校長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學校管理制度的學生,學校應當予以批評教育,不得開除。
第四章 教師
第二十八條 教師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應當為人師表,忠誠于人民的教育事業。
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
第二十九條 教師在教育教學中應當平等對待學生,關注學生的個體差異,因材施教,促進學生的充分發展。
教師應當尊重學生的人格,不得歧視學生,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侵犯學生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教師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
國家建立統一的義務教育教師職務制度。教師職務分為初級職務、中級職務和高級職務。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保障教師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待遇,改善教師工作和生活條件;完善農村教師工資經費保障機制。
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應當不低于當地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
特殊教育教師享有特殊崗位補助津貼。在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工作的教師享有艱苦貧困地區補助津貼。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教師培養工作,采取措施發展教師教育。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均衡配置本行政區域內學校師資力量,組織校長、教師的培訓和流動,加強對薄弱學校的建設。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城市學校教師和高等學校畢業生到農村地區、民族地區從事義務教育工作。
國家鼓勵高等學校畢業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農村地區、民族地區缺乏教師的學校任教??h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法認定其教師資格,其任教時間計入工齡。
第五章 教育教學
第三十四條 教育教學工作應當符合教育規律和學生身心發展特點,面向全體學生,教書育人,將德育、智育、體育、美育等有機統一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注重培養學生獨立思考能力、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促進學生全面發展。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根據適齡兒童、少年身心發展的狀況和實際情況,確定教學制度、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設置,改革考試制度,并改進高級中等學校招生辦法,推進實施素質教育。
學校和教師按照確定的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設置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保證達到國家規定的基本質量要求。
國家鼓勵學校和教師采用啟發式教育等教育教學方法,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第三十六條 學校應當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學之中,開展與學生年齡相適應的社會實踐活動,形成學校、家庭、社會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體系,促進學生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第三十七條 學校應當保證學生的課外活動時間,組織開展文化娛樂等課外活動。社會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應當為學校開展課外活動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條 教科書根據國家教育方針和課程標準編寫,內容力求精簡,精選必備的基礎知識、基本技能,經濟實用,保證質量。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教科書審查人員,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教科書的編寫工作。
第三十九條 國家實行教科書審定制度。教科書的審定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未經審定的教科書,不得出版、選用。
第四十條 教科書價格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出版主管部門按照微利原則確定。
第四十一條 國家鼓勵教科書循環使用。
第六章 經費保障
第四十二條 國家將義務教育全面納入財政保障范圍,義務教育經費由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規定予以保障。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將義務教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按照教職工編制標準、工資標準和學校建設標準、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等,及時足額撥付義務教育經費,確保學校的正常運轉和校舍安全,確保教職工工資按照規定發放。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用于實施義務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于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保證按照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義務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職工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第四十三條 學校的學生人均公用經費基本標準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教育行政部門制定,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適時調整。制定、調整學生人均公用經費基本標準,應當滿足教育教學基本需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不低于國家標準的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
特殊教育學校(班)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應當高于普通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
第四十四條 義務教育經費投入實行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職責共同負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統籌落實的體制。農村義務教育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的規定分項目、按比例分擔。
各級人民政府對家庭經濟困難的適齡兒童、少年免費提供教科書并補助寄宿生生活費。
義務教育經費保障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財政預算中將義務教育經費單列。
縣級人民政府編制預算,除向農村地區學校和薄弱學校傾斜外,應當均衡安排義務教育經費。
第四十六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范財政轉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轉移支付規模和規范義務教育專項轉移支付,支持和引導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增加對義務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確保將上級人民政府的義務教育轉移支付資金按照規定用于義務教育。
第四十七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專項資金,扶持農村地區、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四十八條 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向義務教育捐贈,鼓勵按照國家有關基金會管理的規定設立義務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條 義務教育經費嚴格按照預算規定用于義務教育;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義務教育經費,不得向學校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義務教育經費的審計監督和統計公告制度。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違反本法第六章的規定,未履行對義務教育經費保障職責的,由國務院或者上級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調整學校的設置規劃的;
(二)學校建設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辦學標準、選址要求和建設標準的;
(三)未定期對學校校舍安全進行檢查,并及時維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規定均衡安排義務教育經費的。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的;
(二)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性質的。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組織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或者防止輟學的,依照前款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價格行政部門和審計機關根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侵占、挪用義務教育經費的;
(二)向學校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的。
第五十五條 學?;蛘呓處熢诹x務教育工作中違反教育法、教師法規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師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六條 學校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學校以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教科書審查人員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教科書編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根據職責權限責令限期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七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的;
(二)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的;
(三)違反本法規定開除學生的;
(四)選用未經審定的教科書的。
第五十八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法規定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脅迫或者誘騙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失學、輟學的;
(二)非法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經依法審定的教科書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對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不收雜費的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第六十二條 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依法舉辦的民辦學校實施義務教育的,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有關規定執行;民辦教育促進法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
第六十三條 本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決定》修正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預防犯罪的教育
第三章 對不良行為的干預
第四章 對嚴重不良行為的矯治
第五章 對重新犯罪的預防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養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條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護未成年人相結合,堅持預防為主、提前干預,對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和嚴重不良行為及時進行分級預防、干預和矯治。
第三條 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應當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嚴,保護未成年人的名譽權、隱私權和個人信息等合法權益。
第四條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級人民政府組織下,實行綜合治理。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家庭等各負其責、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及時消除滋生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行為的各種消極因素,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發展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工作職責是:
(一)制定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規劃;
(二)組織公安、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市場監督管理、網信、衛生健康、新聞出版、電影、廣播電視、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為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和經費保障;
(四)對本法的實施情況和工作規劃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五)組織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宣傳教育;
(六)其他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職責。
第六條 國家加強專門學校建設,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進行專門教育。專門教育是國民教育體系的組成部分,是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進行教育和矯治的重要保護處分措施。
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專門教育發展和專門學校建設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成立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根據需要合理設置專門學校。
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由教育、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專門學校等單位,以及律師、社會工作者等人員組成,研究確定專門學校教學、管理等相關工作。
專門學校建設和專門教育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七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由專門機構或者經過專業培訓、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專門人員負責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八條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殘疾人聯合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以及有關社會組織,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做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為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培育社會力量,提供支持服務。
第九條 國家鼓勵、支持和指導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社會組織參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相關工作,并加強監督。
第十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以及為未成年人實施上述行為提供條件。
第十一條 未成年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及社會公共道德規范,樹立自尊、自律、自強意識,增強辨別是非和自我保護的能力,自覺抵制各種不良行為以及違法犯罪行為的引誘和侵害。
第十二條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應當結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齡的生理、心理特點,加強青春期教育、心理關愛、心理矯治和預防犯罪對策的研究。
第十三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相關學科建設、專業設置、人才培養及科學研究,開展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十四條 國家對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有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預防犯罪的教育
第十五條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對未成年人加強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開展預防犯罪教育,增強未成年人的法治觀念,使未成年人樹立遵紀守法和防范違法犯罪的意識,提高自我管控能力。
第十六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的預防犯罪教育負有直接責任,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樹立優良家風,培養未成年人良好品行;發現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為異常的,應當及時了解情況并進行教育、引導和勸誡,不得拒絕或者怠于履行監護職責。
第十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預防犯罪教育納入學校教學計劃,指導教職員工結合未成年人的特點,采取多種方式對未成年學生進行有針對性的預防犯罪教育。
第十八條 學校應當聘任從事法治教育的專職或者兼職教師,并可以從司法和執法機關、法學教育和法律服務機構等單位聘請法治副校長、校外法治輔導員。
第十九條 學校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師,開展心理健康教育。學??梢愿鶕嶋H情況與專業心理健康機構合作,建立心理健康篩查和早期干預機制,預防和解決學生心理、行為異常問題。
學校應當與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加強溝通,共同做好未成年學生心理健康教育;發現未成年學生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應當立即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送相關專業機構診治。
第二十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學生欺凌防控制度。學校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管理,完善學生欺凌發現和處置的工作流程,嚴格排查并及時消除可能導致學生欺凌行為的各種隱患。
第二十一條 教育行政部門鼓勵和支持學校聘請社會工作者長期或者定期進駐學校,協助開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生命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參與預防和處理學生欺凌等行為。
第二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通過舉辦講座、座談、培訓等活動,介紹科學合理的教育方法,指導教職員工、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效預防未成年人犯罪。
學校應當將預防犯罪教育計劃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對未成年學生進行有針對性的預防犯罪教育。
第二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預防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納入學校年度考核內容。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共產主義青年團、少年先鋒隊、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等應當結合實際,組織、舉辦多種形式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宣傳教育活動。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建立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對未成年人開展法治教育。
第二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積極開展有針對性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宣傳活動,協助公安機關維護學校周圍治安,及時掌握本轄區內未成年人的監護、就學和就業情況,組織、引導社區社會組織參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二十六條 青少年宮、兒童活動中心等校外活動場所應當把預防犯罪教育作為一項重要的工作內容,開展多種形式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二十七條 職業培訓機構、用人單位在對已滿十六周歲準備就業的未成年人進行職業培訓時,應當將預防犯罪教育納入培訓內容。
第三章 對不良行為的干預
第二十八條 本法所稱不良行為,是指未成年人實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長的下列行為:
(一)吸煙、飲酒;
(二)多次曠課、逃學;
(三)無故夜不歸宿、離家出走;
(四)沉迷網絡;
(五)與社會上具有不良習性的人交往,組織或者參加實施不良行為的團伙;
(六)進入法律法規規定未成年人不宜進入的場所;
(七)參與賭博、變相賭博,或者參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動;
(八)閱覽、觀看或者收聽宣揚淫穢、色情、暴力、恐怖、極端等內容的讀物、音像制品或者網絡信息等;
(九)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長的不良行為。
第二十九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發現未成年人有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加強管教。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本轄區內未成年人有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
第三十一條 學校對有不良行為的未成年學生,應當加強管理教育,不得歧視;對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學??梢愿鶕闆r予以處分或者采取以下管理教育措施:
(一)予以訓導;
(二)要求遵守特定的行為規范;
(三)要求參加特定的專題教育;
(四)要求參加校內服務活動;
(五)要求接受社會工作者或者其他專業人員的心理輔導和行為干預;
(六)其他適當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三十二條 學校和家庭應當加強溝通,建立家校合作機制。學校決定對未成年學生采取管理教育措施的,應當及時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支持、配合學校進行管理教育。
第三十三條 未成年學生偷竊少量財物,或者有毆打、辱罵、恐嚇、強行索要財物等學生欺凌行為,情節輕微的,可以由學校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采取相應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三十四條 未成年學生曠課、逃學的,學校應當及時聯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了解有關情況;無正當理由的,學校和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督促其返校學習。
第三十五條 未成年人無故夜不歸宿、離家出走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的寄宿制學校應當及時查找,必要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收留夜不歸宿、離家出走未成年人的,應當及時聯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學校;無法取得聯系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六條 對夜不歸宿、離家出走或者流落街頭的未成年人,公安機關、公共場所管理機構等發現或者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采取有效保護措施,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的寄宿制學校,必要時應當護送其返回住所、學校;無法與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取得聯系的,應當護送未成年人到救助保護機構接受救助。
第三十七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發現未成年人組織或者參加實施不良行為的團伙,應當及時制止;發現該團伙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章 對嚴重不良行為的矯治
第三十八條 本法所稱嚴重不良行為,是指未成年人實施的有刑法規定、因不滿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不予刑事處罰的行為,以及嚴重危害社會的下列行為:
(一)結伙斗毆,追逐、攔截他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等尋釁滋事行為;
(二)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
(三)毆打、辱罵、恐嚇,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
(四)盜竊、哄搶、搶奪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
(五)傳播淫穢的讀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
(六)賣淫、嫖娼,或者進行淫穢表演;
(七)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
(八)參與賭博賭資較大;
(九)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有人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實施嚴重不良行為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接到報告或者發現有上述情形的,應當及時依法查處;對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的未成年人,應當立即采取有效保護措施。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接到舉報或者發現未成年人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依法調查處理,并可以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后果,采取措施嚴加管教。
第四十一條 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以下矯治教育措施:
(一)予以訓誡;
(二)責令賠禮道歉、賠償損失;
(三)責令具結悔過;
(四)責令定期報告活動情況;
(五)責令遵守特定的行為規范,不得實施特定行為、接觸特定人員或者進入特定場所;
(六)責令接受心理輔導、行為矯治;
(七)責令參加社會服務活動;
(八)責令接受社會觀護,由社會組織、有關機構在適當場所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監督和管束;
(九)其他適當的矯治教育措施。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在對未成年人進行矯治教育時,可以根據需要邀請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社會組織參與。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積極配合矯治教育措施的實施,不得妨礙阻撓或者放任不管。
第四十三條 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學校無力管教或者管教無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評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門決定送入專門學校接受專門教育。
第四十四條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評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可以決定將其送入專門學校接受專門教育:
(一)實施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
(二)多次實施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
(三)拒不接受或者配合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矯治教育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未成年人實施刑法規定的行為、因不滿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不予刑事處罰的,經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評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可以決定對其進行專門矯治教育。
省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的實際情況,至少確定一所專門學校按照分校區、分班級等方式設置專門場所,對前款規定的未成年人進行專門矯治教育。
前款規定的專門場所實行閉環管理,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未成年人的矯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門承擔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第四十六條 專門學校應當在每個學期適時提請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對接受專門教育的未成年學生的情況進行評估。對經評估適合轉回普通學校就讀的,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應當向原決定機關提出書面建議,由原決定機關決定是否將未成年學生轉回普通學校就讀。
原決定機關決定將未成年學生轉回普通學校的,其原所在學校不得拒絕接收;因特殊情況,不適宜轉回原所在學校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安排轉學。
第四十七條 專門學校應當對接受專門教育的未成年人分級分類進行教育和矯治,有針對性地開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并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職業教育;對沒有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義務教育。
專門學校的未成年學生的學籍保留在原學校,符合畢業條件的,原學校應當頒發畢業證書。
第四十八條 專門學校應當與接受專門教育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加強聯系,定期向其反饋未成年人的矯治和教育情況,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親屬等看望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第四十九條 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本章規定的行政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五章 對重新犯罪的預防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點和犯罪的情況,有針對性地進行法治教育。
對涉及刑事案件的未成年人進行教育,其法定代理人以外的成年親屬或者教師、輔導員等參與有利于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邀請其參加有關活動。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關社會組織、機構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社會調查;根據實際需要并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心理測評。
社會調查和心理測評的報告可以作為辦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參考。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于無固定住所、無法提供保證人的未成年人適用取保候審的,應當指定合適成年人作為保證人,必要時可以安排取保候審的未成年人接受社會觀護。
第五十三條 對被拘留、逮捕以及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的未成年人,應當與成年人分別關押、管理和教育。對未成年人的社區矯正,應當與成年人分別進行。
對有上述情形且沒有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與教育行政部門相互配合,保證其繼續接受義務教育。
第五十四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對未成年犯、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加強法治教育,并根據實際情況對其進行職業教育。
第五十五條 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告知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安置幫教的有關規定,并配合安置幫教工作部門落實或者解決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的就學、就業等問題。
第五十六條 對刑滿釋放的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提前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按時接回,并協助落實安置幫教措施。沒有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無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提前通知未成年人原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司法行政部門安排人員按時接回,由民政部門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依法對其進行監護。
第五十七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對接受社區矯正、刑滿釋放的未成年人,應當采取有效的幫教措施,協助司法機關以及有關部門做好安置幫教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聘請思想品德優秀,作風正派,熱心未成年人工作的離退休人員、志愿者或其他人員協助做好前款規定的安置幫教工作。
第五十八條 刑滿釋放和接受社區矯正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依法享有與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第五十九條 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依法被封存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因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相關記錄信息予以保密。
未成年人接受專門矯治教育、專門教育的記錄,以及被行政處罰、采取刑事強制措施和不起訴的記錄,適用前款規定。
第六十條 人民檢察院通過依法行使檢察權,對未成年人重新犯罪預防工作等進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實施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予以訓誡,并可以責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導。
第六十二條 學校及其教職員工違反本法規定,不履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職責,或者虐待、歧視相關未成年人的,由教育行政等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教職員工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以及品行不良、影響惡劣的,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依法予以解聘或者辭退。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歧視相關未成年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四條 有關社會組織、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虐待、歧視接受社會觀護的未成年人,或者出具虛假社會調查、心理測評報告的,由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五條 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本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12日國務院批準 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號發布 根據2019年3月2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規范收養登記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以下簡稱收養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公民在中國境內收養子女或者協議解除收養關系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登記。
辦理收養登記的機關是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第三條 收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和孤兒的,在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地的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收養非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在棄嬰和兒童發現地的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收養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或者由監護人監護的孤兒的,在被收養人生父母或者監護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組織作監護人的,在該組織所在地)的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以及繼父或者繼母收養繼子女的,在被收養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第四條 收養關系當事人應當親自到收養登記機關辦理成立收養關系的登記手續。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的,應當共同到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一方因故不能親自前往的,應當書面委托另一方辦理登記手續,委托書應當經過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證明或者經過公證。
第五條 收養人應當向收養登記機關提交收養申請書和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一)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
(二)由收養人所在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婚姻狀況和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等情況的證明,以及收養人出具的子女情況聲明;
(三)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的身體健康檢查證明。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的,并應當提交收養人經常居住地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收養人生育情況證明;其中收養非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的,收養人還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收養人經常居住地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收養人無子女的證明;
(二)公安機關出具的撿拾棄嬰、兒童報案的證明。
收養繼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或者生母結婚的證明。
對收養人出具的子女情況聲明,登記機關可以進行調查核實。
第六條 送養人應當向收養登記機關提交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送養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組織作監護人的,提交其負責人的身份證件);
(二)收養法規定送養時應當征得其他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送養的書面意見。
社會福利機構為送養人的,并應當提交棄嬰、兒童進入社會福利機構的原始記錄,公安機關出具的撿拾棄嬰、兒童報案的證明,或者孤兒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證明。
監護人為送養人的,并應當提交實際承擔監護責任的證明,孤兒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證明,或者被收養人生父母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并對被收養人有嚴重危害的證明。
生父母為送養人的,并應當提交與當地計劃生育部門簽訂的不違反計劃生育規定的協議;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還應當提交送養人有特殊困難的聲明。其中,因喪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單方送養的,還應當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證明。對送養人有特殊困難的聲明,登記機關可以進行調查核實;子女由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收養的,還應當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或者經過公證的與收養人有親屬關系的證明。
被收養人是殘疾兒童的,并應當提交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該兒童的殘疾證明。
第七條 收養登記機關收到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有關材料后,應當自次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收養法規定條件的,為當事人辦理收養登記,發給收養登記證,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對不符合收養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對當事人說明理由。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的,收養登記機關應當在登記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滿60日,棄嬰、兒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認領的,視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公告期間不計算在登記辦理期限內。
第八條 收養關系成立后,需要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或者遷移手續的,由收養人持收養登記證到戶口登記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收養關系當事人協議解除收養關系的,應當持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收養登記證和解除收養關系的書面協議,共同到被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收養登記機關辦理解除收養關系登記。
第十條 收養登記機關收到解除收養關系登記申請書及有關材料后,應當自次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收養法規定的,為當事人辦理解除收養關系的登記,收回收養登記證,發給解除收養關系證明。
第十一條 為收養關系當事人出具證明材料的組織,應當如實出具有關證明材料。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由收養登記機關沒收虛假證明材料,并建議有關組織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紀律處分。
第十二條 收養關系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收養登記的,收養關系無效,由收養登記機關撤銷登記,收繳收養登記證。
第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收養登記證、解除收養關系證明的式樣,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訂。
第十四條 華僑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中國公民在內地收養子女的,申請辦理收養登記的管轄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證件和證明材料,按照國務院民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12日國務院批準 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5號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涉外收養登記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收養子女(以下簡稱外國人在華收養子女),應當依照本辦法辦理登記。
收養人夫妻一方為外國人,在華收養子女,也應當依照本辦法辦理登記。
第三條 外國人在華收養子女,應當符合中國有關收養法律的規定,并應當符合收養人所在國有關收養法律的規定;因收養人所在國法律的規定與中國法律的規定不一致而產生的問題,由兩國政府有關部門協商處理。
第四條 外國人在華收養子女,應當通過所在國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收養組織(以下簡稱外國收養組織)向中國政府委托的收養組織(以下簡稱中國收養組織)轉交收養申請并提交收養人的家庭情況報告和證明。
前款規定的收養人的收養申請、家庭情況報告和證明,是指由其所在國有權機構出具,經其所在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館或者領館認證的下列文件:
(一)跨國收養申請書;
(二)出生證明;
(三)婚姻狀況證明;
(四)職業、經濟收入和財產狀況證明;
(五)身體健康檢查證明;
(六)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的證明;
(七)收養人所在國主管機關同意其跨國收養子女的證明;
(八)家庭情況報告,包括收養人的身份、收養的合格性和適當性、家庭狀況和病史、收養動機以及適合于照顧兒童的特點等。
在華工作或者學習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國人在華收養子女,應當提交前款規定的除身體健康檢查證明以外的文件,并應當提交在華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職業、經濟收入或者財產狀況證明,有無受過刑事處罰證明以及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身體健康檢查證明。
第五條 送養人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交本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社會福利機構作送養人的,應當提交其負責人的身份證件)、被收養人的戶籍證明等情況證明,并根據不同情況提交下列有關證明材料:
(一)被收養人的生父母(包括已經離婚的)為送養人的,應當提交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證明和生父母雙方同意送養的書面意見;其中,被收養人的生父或者生母因喪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單方送養的,并應當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證明以及死亡的或者下落不明的配偶的父母不行使優先撫養權的書面聲明;
(二)被收養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由被收養人的其他監護人作送養人的,應當提交被收養人的父母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對被收養人有嚴重危害的證明以及監護人有監護權的證明;
(三)被收養人的父母均已死亡,由被收養人的監護人作送養人的,應當提交其生父母的死亡證明、監護人實際承擔監護責任的證明,以及其他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送養的書面意見;
(四)由社會福利機構作送養人的,應當提交棄嬰、兒童被遺棄和發現的情況證明以及查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情況證明;被收養人是孤兒的,應當提交孤兒父母的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證明,以及有撫養孤兒義務的其他人同意送養的書面意見。
送養殘疾兒童的,還應當提交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該兒童的殘疾證明。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送養人提交的證件和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認為被收養人、送養人符合收養法規定條件的,將符合收養法規定的被收養人、送養人名單通知中國收養組織,同時轉交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送養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社會福利機構作送養人的,為其負責人的身份證件)復制件;
(二)被收養人是棄嬰或者孤兒的證明、戶籍證明、成長情況報告和身體健康檢查證明的復制件及照片。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查找棄嬰或者兒童生父母的公告應當在省級地方報紙上刊登。自公告刊登之日起滿60日,棄嬰和兒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認領的,視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第七條 中國收養組織對外國收養人的收養申請和有關證明進行審查后,應當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送的符合收養法規定條件的被收養人中,參照外國收養人的意愿,選擇適當的被收養人,并將該被收養人及其送養人的有關情況通過外國政府或者外國收養組織送交外國收養人。外國收養人同意收養的,中國收養組織向其發出來華收養子女通知書,同時通知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向送養人發出被收養人已被同意收養的通知。
第八條 外國人來華收養子女,應當親自來華辦理登記手續。夫妻共同收養的,應當共同來華辦理收養手續;一方因故不能來華的,應當書面委托另一方。委托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和認證。
第九條 外國人來華收養子女,應當與送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協議。協議一式三份,收養人、送養人各執一份,辦理收養登記手續時收養登記機關收存一份。
書面協議訂立后,收養關系當事人應當共同到被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
第十條 收養關系當事人辦理收養登記時,應當填寫外國人來華收養子女登記申請書并提交收養協議,同時分別提供有關材料。
收養人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中國收養組織發出的來華收養子女通知書;
(二)收養人的身份證件和照片。
送養人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出的被收養人已被同意收養的通知;
(二)送養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社會福利機構作送養人的,為其負責人的身份證件)、被收養人的照片。
第十一條 收養登記機關收到外國人來華收養子女登記申請書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送養人的有關材料后,應當自次日起7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為當事人辦理收養登記,發給收養登記證書。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收養登記機關應當將登記結果通知中國收養組織。
第十二條 收養關系當事人辦理收養登記后,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到收養登記地的具有辦理涉外公證資格的公證機構辦理收養公證。
第十三條 被收養人出境前,收養人應當憑收養登記證書到收養登記地的公安機關為被收養人辦理出境手續。
第十四條 外國人在華收養子女,應當向登記機關交納登記費。登記費的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中國收養組織是非營利性公益事業單位,為外國收養人提供收養服務,可以收取服務費。服務費的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為撫養在社會福利機構生活的棄嬰和兒童,國家鼓勵外國收養人、外國收養組織向社會福利機構捐贈。受贈的社會福利機構必須將捐贈財物全部用于改善所撫養的棄嬰和兒童的養育條件,不得挪作它用,并應當將捐贈財物的使用情況告知捐贈人。受贈的社會福利機構還應當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并應當將捐贈的使用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中國收養組織的活動受國務院民政部門監督。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3日國務院批準,1993年11月10日司法部、民政部發布的《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1986年12月15日國務院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高等教育的宏觀管理,保證普通高等學校的教育質量,促進高等教育事業有計劃、按比例地協調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普通高等學校,是指以通過國家規定的專門入學考試的高級中學畢業學生為主要培養對象的全日制大學、獨立設置的學院和高等??茖W校、高等職業學校。
普通高等學校的設置,由國家教育委員會審批。
第三條 國家教育委員會應當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人才需求的科學預測和辦學條件的實際可能,編制全國普通高等教育事業發展規劃,調整普通高等教育的結構,妥善地處理發展普通高等教育同發展成人高等教育、中等專業教育和基礎教育的關系,合理地確定科類和層次。
第四條 國家教育委員會應當根據學校的人才培養目標、招生及分配面向地區以及現有普通高等學校的分布狀況等,統籌規劃普通高等學校的布局,并注意在高等教育事業需要加強的省、自治區有計劃地設置普通高等學校。
第五條 凡通過現有普通高等學校的擴大招生、增設專業、接受委托培養、聯合辦學及發展成人高等教育等途徑,能夠基本滿足人才需求的,不另行增設普通高等學校。
第二章 設置標準
第六條 設置普通高等學校,應當配備具有較高政治素質和管理高等教育工作的能力、達到大學本科畢業文化水平的專職校(院)長和副校(院)長。同時,還應當配備專職思想政治工作和系科、專業的負責人。
第七條 設置普通高等學校,須按下列規定配備與學校的專業設置、學生人數相適應的合格教師。
(一) 大學及學院在建校招生時,各門公共必修課程和專業基礎必修課程,至少應當分別配備具有講師職務以上的專任教師二人;各門專業必修課程,至少應當分別配備具有講師職務以上的專任教師一人。具有副教授職務以上的專任教師人數,應當不低于本校(院)專任教師總數的10%。
(二)高等??茖W校及高等職業學校在建校招生時,各門公共必修課程和專業基礎必修課程,至少應當分別配備具有講師職務以上的專任教師二人;各門主要專業課程至少應當分別配備具有講師職務以上的專任教師一人。具有副教授職務以上的專任教師人數,應當不低于本校專任教師總數的5%。
(三) 大學及學院的兼任教師人數,應當不超過本校(院)專任教師人數的四分之一;高等??茖W校的兼任教師人數,應當不超過本校專任教師的三分之一;高等職業學校的兼任教師人數,應當不超過本校專任教師的二分之一。
少數地區或特殊科類的普通高等學校建校招生,具有副教授職務以上的專任教師達不到(一)、(二)項要求的,需經國家教育委員會批準。
第八條 設置普通高等學校,須有與學校的學科門類和規模相適應的土地和校舍,保證教學、生活、體育鍛煉及學校長遠發展的需要。普通高等學校的占地面積及校舍建筑面積,參照國家規定的一般高等學校校舍規劃面積的定額核算。
普通高等學校的校舍可分期建設,但其可供使用的校舍面積,應當保證各年度招生的需要。
第九條 普通高等學校在建校招生時,大學及學院的適用圖書,文科、政法、財經院校應當不少于八萬冊;理、工、農、醫院校應當不少于六萬冊。高等??茖W校及高等職業學校的適用圖書,文科、政法、財經學校應當不少于五萬冊;理、工、農、醫學校應當不少于四萬冊。并應當按照專業性質、學生人數分別配置必需的儀器、設備、標本、模型。
理、工、農院校應當有必需的教學實習工廠或農(林)場和固定的生產實習基地;師范院校應當有附屬的實驗學?;蚬潭ǖ膶嵙晫W校;醫學院校至少應當有一所附屬醫院和適應需要的教學醫院。
第十條 設置普通高等學校所需的基本建設投資和教育事業費,須有穩定的來源和切實的保證。
第三章 學校名稱
第十一條 設置普通高等學校,應當根據學校的人才培養目標、學科門類、規模、領導體制、所在地等,確定名實相符的學校名稱。
第十二條 稱為大學的,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主要培養本科及本科以上專門人才;
(二)在文科(含文學、歷史、哲學、藝術)、政法、財經、教育(含體育)、理科、工科、農林、醫藥等八個學科門類中,以三個以上不同學科為主要學科;
(三)具有較強的教學、科學研究力量和較高的教學、科學研究水平;
(四)全日制在校學生計劃規模在五千人以上。但邊遠地區或有特殊需要,經國家教育委員會批準,可以不受此限。
第十三條 稱為學院的,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主要培養本科及本科以上專門人才;
(二)以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列學科門類中的一個學科為主要學科;
(三)全日制在校學生計劃規模在三千人以上。但藝術、體育及其他特殊科類或有特殊需要的學院,經國家教育委員會批準,可以不受此限。
第十四條 稱為高等??茖W校的,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主要培養高等??茖哟蔚膶iT人才;
(二)以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列學科門類中的一個學科為主要學科;
(三)全日制在校學生計劃規模在一千人以上。但邊遠地區或有特殊需要的學校,經國家教育委員會批準,可以不受此限。
第十五條 稱為高等職業學校的,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主要培養高等??茖哟蔚膶iT人才;
(二)以職業技術教育為主;
(三)全日制在校學生計劃規模在一千人以上。但邊遠地區或有特殊需要的學校,經國家教育委員會批準,可以不受此限。
第四章 審批驗收
第十六條 國家教育委員會每年第三季度辦理設置普通高等學校的審批手續。設置普通高等學校的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第三季度以前提出申請,逾期則延至下一年度審批時間辦理。
第十七條 設置普通高等學校的審批程序,一般分為審批籌建和審批正式建校招生兩個階段。完全具備建校招生條件的,也可以直接申請正式建校招生。
第十八條 設置普通高等學校,應當由學校的主管部門邀請教育、計劃、人才需求預測、勞動人事、財政、基本建設等有關部門和專家共同進行論證,并提出論證報告。
論證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擬建學校的名稱、校址、學科門類、專業設置、人才培養目標、規模、領導體制、招生及分配面向地區;
(二)人才需求預測、辦學效益、高等教育的布局;
(三)擬建學校的師資來源、經費來源、基建計劃。
第十九條 凡經過論證,確需設置普通高等學校的,按學校隸屬關系,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有關部門向國家教育委員會提出籌建普通高等學校申請書,并附交論證報告。
國務院有關部門申請籌建普通高等學校,還應當附交學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意見書。
第二十條 普通高等學校的籌建期限,從批準之日起,應當不少于一年,但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二十一條 經批準籌建的普通高等學校,凡符合本條例第二章規定的,按學校隸屬關系,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有關部門向國家教育委員會提出正式建校招生申請書,并附交籌建情況報告。
第二十二條 國家教育委員會在接到籌建普通高等學校申請書,或正式建校招生申請書后,應當進行審查,并做出是否準予籌建或正式建校招生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 為保證新建普通高等學校的辦學質量,由國家教育委員會或它委托的機構,對新建普通高等學校第一屆畢業生進行考核驗收。
第二十四條 經批準建立的普通高等學校,從批準正式建校招生之日起十年內,應當達到審定的計劃規模及正常的教師配備標準和辦學條件。國家教育委員會或它委托的機構負責對此進行審核驗收。
第五章 檢查處理
第二十五條 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家教育委員會區別情況,責令其調整、整頓、停止招生或停辦:
(一)虛報條件,籌建或建立普通高等學校的;
(二)擅自籌建或建校招生的;
(三)超過籌建期限,未具備招生條件的;
(四)第一屆畢業生經考核驗收達不到規定要求的;
(五)在規定期限內,達不到審定的計劃規模及正常的教師配備標準和辦學條件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對本條例施行前設置或變更學校名稱的普通高等學校,應當參照本條例,進行整頓。整頓辦法,由國家教育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由國家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4月28日國務院發布 根據1990年6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征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05年8月2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征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于教育體制改革的決定》,加快發展地方教育事業,擴大地方教育經費的資金來源,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繳納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單位和個人,除按照《國務院關于籌措農村學校辦學經費的通知》(國發〔1984〕174號文)的規定,繳納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的單位外,都應當依照本規定繳納教育費附加。
第三條 教育費附加,以各單位和個人實際繳納的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的稅額為計征依據,教育費附加率為3%,分別與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同時繳納。
除國務院另有規定者外,任何地區、部門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費附加率。
第四條 依照現行有關規定,除鐵道系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各專業銀行總行、保險總公司的教育附加隨同營業稅上繳中央財政外,其余單位和個人的教育費附加,均就地上繳地方財政。
第五條 教育費附加由稅務機關負責征收。
教育費附加納入預算管理,作為教育專項資金,根據“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則使用和管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使預算內教育事業費逐步增長,不得因教育費附加納入預算專項資金管理而抵頂教育事業費撥款。
第六條 教育費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企業繳納的教育費附加,一律在銷售收入(或營業收入)中支付。
第八條 地方征收的教育費附加,按專項資金管理,由教育部門統籌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學教學設施和辦學條件,不得用于職工福利和發放獎金。
鐵道系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各專業銀行總行、保險總公司隨同營業稅上繳的教育費附加,由國家教育委員會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財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礎教育的薄弱環節。
地方征收的教育費附加,主要留歸當地安排使用。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各地征收教育費附加的實際情況,適當提取一部分數額,用于地區之間的調劑、平衡。
第九條 地方各級教育部門每年應定期向當地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報告教育費附加的收支情況。
第十條 凡辦有職工子弟學校的單位,應當先按本規定繳納教育費附加;教育部門可根據它們辦學的情況酌情返還給辦學單位,作為對所辦學校經費的補貼。辦學單位不得借口繳納教育費附加而撤并學校,或者縮小辦學規模。
第十一條 征收教育費附加以后,地方各級教育部門和學校,不準以任何名目向學生家長和單位集資,或者變相集資,不準以任何借口不讓學生入學。
對違反前款規定者,其上級教育部門要予以制止,直接責任人員要給予行政處分。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繳。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三條 本規定從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2004年3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99號公布 2021年4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1號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以下簡稱民辦教育促進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舉辦各級各類民辦學校;但是,不得舉辦實施軍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質教育的民辦學校。
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本條例所稱國家財政性經費,是指財政撥款、依法取得并應當上繳國庫或者財政專戶的財政性資金。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支持和規范社會力量舉辦民辦教育,保障民辦學校依法辦學、自主管理,鼓勵、引導民辦學校提高質量、辦出特色,滿足多樣化教育需求。
對于舉辦民辦學校表現突出或者為發展民辦教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四條 民辦學校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堅持教育公益性,對受教育者加強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落實立德樹人根本任務。
民辦學校中的中國共產黨基層組織貫徹黨的方針政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參與學校重大決策并實施監督。
第二章 民辦學校的設立
第五條 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單獨或者聯合舉辦民辦學校。聯合舉辦民辦學校的,應當簽訂聯合辦學協議,明確合作方式、各方權利義務和爭議解決方式等。
國家鼓勵以捐資、設立基金會等方式依法舉辦民辦學校。以捐資等方式舉辦民辦學校,無舉辦者的,其辦學過程中的舉辦者權責由發起人履行。
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外方為實際控制人的社會組織不得舉辦、參與舉辦或者實際控制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舉辦其他類型民辦學校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外商投資的規定。
第六條 舉辦民辦學校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有良好的信用狀況。舉辦民辦學??梢杂秘泿懦鲑Y,也可以用實物、建設用地使用權、知識產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第七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民辦學校,也不得轉為民辦學校。其他公辦學校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營利性民辦學校。但是,實施職業教育的公辦學??梢晕髽I的資本、技術、管理等要素,舉辦或者參與舉辦實施職業教育的營利性民辦學校。
公辦學校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民辦學校,不得利用國家財政性經費,不得影響公辦學校教學活動,不得僅以品牌輸出方式參與辦學,并應當經其主管部門批準。公辦學校舉辦或者參與舉辦非營利性民辦學校,不得以管理費等方式取得或者變相取得辦學收益。
公辦學校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的民辦學校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具有與公辦學校相分離的校園、基本教育教學設施和獨立的專任教師隊伍,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獨立進行會計核算,獨立招生,獨立頒發學業證書。
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民辦學校的公辦學校依法享有舉辦者權益,依法履行國有資產管理義務。
第八條 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利用國有企業、公辦教育資源舉辦或者參與舉辦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
以國有資產參與舉辦民辦學校的,應當根據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規定,聘請具有評估資格的中介機構依法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合理確定出資額,并報對該國有資產負有監管職責的機構備案。
第九條 國家鼓勵企業以獨資、合資、合作等方式依法舉辦或者參與舉辦實施職業教育的民辦學校。
第十條 舉辦民辦學校,應當按時、足額履行出資義務。民辦學校存續期間,舉辦者不得抽逃出資,不得挪用辦學經費。
舉辦者可以依法募集資金舉辦營利性民辦學校,所募集資金應當主要用于辦學,不得擅自改變用途,并按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民辦學校及其舉辦者不得以贊助費等名目向學生、學生家長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與入學關聯的費用。
第十一條 舉辦者依法制定學校章程,負責推選民辦學校首屆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組成人員。
舉辦者可以依據法律、法規和學校章程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參加或者委派代表參加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并依據學校章程規定的權限行使相應的決策權、管理權。
第十二條 民辦學校舉辦者變更的,應當簽訂變更協議,但不得涉及學校的法人財產,也不得影響學校發展,不得損害師生權益;現有民辦學校的舉辦者變更的,可以根據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權益與繼任舉辦者協議約定變更收益。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不再具備法定條件的,應當在6個月內向審批機關提出變更;逾期不變更的,由審批機關責令變更。
舉辦者為法人的,其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舉辦民辦學校的條件,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變更的,應當報主管部門備案并公示。
舉辦者變更,符合法定條件的,審批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辦理。
第十三條 同時舉辦或者實際控制多所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或者實際控制人應當具備與其所開展辦學活動相適應的資金、人員、組織機構等條件與能力,并對所舉辦民辦學校承擔管理和監督職責。
同時舉辦或者實際控制多所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或者實際控制人向所舉辦或者實際控制的民辦學校提供教材、課程、技術支持等服務以及組織教育教學活動,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建立相應的質量標準和保障機制。
同時舉辦或者實際控制多所民辦學校的,應當保障所舉辦或者實際控制的民辦學校依法獨立開展辦學活動,存續期間所有資產由學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得改變所舉辦或者實際控制的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性質,直接或者間接取得辦學收益;也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
任何社會組織和個人不得通過兼并收購、協議控制等方式控制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實施學前教育的非營利性民辦學校。
第十四條 實施國家認可的教育考試、職業資格考試和職業技能等級考試等考試的機構,舉辦或者參與舉辦與其所實施的考試相關的民辦學校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設立民辦學校的審批權限,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實施義務教育的職責。設立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符合當地義務教育發展規劃。
第十六條 國家鼓勵民辦學校利用互聯網技術在線實施教育活動。
利用互聯網技術在線實施教育活動應當符合國家互聯網管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利用互聯網技術在線實施教育活動的民辦學校應當取得相應的辦學許可。
民辦學校利用互聯網技術在線實施教育活動,應當依法建立并落實互聯網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護技術措施,發現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發布或者傳輸的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采取消除等處置措施,防止信息擴散,保存有關記錄,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外籍人員利用互聯網技術在線實施教育活動,應當遵守教育和外國人在華工作管理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七條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在獲得籌設批準書之日起3年內完成籌設的,可以提出正式設立申請。
民辦學校在籌設期內不得招生。
第十八條 申請正式設立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的,審批機關受理申請后,應當組織專家委員會評議,由專家委員會提出咨詢意見。
第十九條 民辦學校的章程應當規定下列主要事項:
(一)學校的名稱、住所、辦學地址、法人屬性;
(二)舉辦者的權利義務,舉辦者變更、權益轉讓的辦法;
(三)辦學宗旨、發展定位、層次、類型、規模、形式等;
(四)學校開辦資金、注冊資本,資產的來源、性質等;
(五)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和監督機構的產生方法、人員構成、任期、議事規則等;
(六)學校黨組織負責人或者代表進入學校決策機構和監督機構的程序;
(七)學校的法定代表人;
(八)學校自行終止的事由,剩余資產處置的辦法與程序;
(九)章程修改程序。
民辦學校應當將章程向社會公示,修訂章程應當事先公告,征求利益相關方意見。完成修訂后,報主管部門備案或者核準。
第二十條 民辦學校只能使用一個名稱。
民辦學校的名稱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發歧義的文字或者含有可能誤導公眾的其他法人名稱。營利性民辦學??梢栽趯W校牌匾、成績單、畢業證書、結業證書、學位證書及相關證明、招生廣告和簡章上使用經審批機關批準的法人簡稱。
第二十一條 民辦學校開辦資金、注冊資本應當與學校類型、層次、辦學規模相適應。民辦學校正式設立時,開辦資金、注冊資本應當繳足。
第二十二條 對批準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審批機關應當頒發辦學許可證,并向社會公告。
辦學許可的期限應當與民辦學校的辦學層次和類型相適應。民辦學校在許可期限內無違法違規行為的,有效期屆滿可以自動延續、換領新證。
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據職責分工分別制定。
第二十三條 民辦學校增設校區應當向審批機關申請地址變更;設立分校應當向分校所在地審批機關單獨申請辦學許可,并報原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 民辦學校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法人登記,登記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辦理。
第三章 民辦學校的組織與活動
第二十五條 民辦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中國境內定居,品行良好,無故意犯罪記錄或者教育領域不良從業記錄。
民辦學校法定代表人應當由民辦學校決策機構負責人或者校長擔任。
第二十六條 民辦學校的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應當由舉辦者或者其代表、校長、黨組織負責人、教職工代表等共同組成。鼓勵民辦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吸收社會公眾代表,根據需要設獨立理事或者獨立董事。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組成人員應當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且應當有審批機關委派的代表。
民辦學校的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每年至少召開2次會議。經1/3以上組成人員提議,可以召開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臨時會議。討論下列重大事項,應當經2/3以上組成人員同意方可通過:
(一)變更舉辦者;
(二)聘任、解聘校長;
(三)修改學校章程;
(四)制定發展規劃;
(五)審核預算、決算;
(六)決定學校的分立、合并、終止;
(七)學校章程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七條 民辦學校應當設立監督機構。監督機構應當有黨的基層組織代表,且教職工代表不少于1/3。教職工人數少于20人的民辦學??梢灾辉O1至2名監事。
監督機構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學校章程對學校辦學行為進行監督。監督機構負責人或者監事應當列席學校決策機構會議。
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組成人員及其近親屬不得兼任、擔任監督機構組成人員或者監事。
第二十八條 民辦學校校長依法獨立行使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職權。
民辦學校內部組織機構的設置方案由校長提出,報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批準。
第二十九條 民辦學校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自主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使用境外教材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實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職業技術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可以按照辦學宗旨和培養目標自主設置專業、開設課程、選用教材。
實施普通高中教育、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梢曰趪艺n程標準自主開設有特色的課程,實施教育教學創新,自主設置的課程應當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備案。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不得使用境外教材。
實施學前教育的民辦學校開展保育和教育活動,應當遵循兒童身心發展規律,設置、開發以游戲、活動為主要形式的課程。
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梢园凑张c培訓專業(職業、工種)相對應的國家職業標準及相關職業培訓要求開展培訓活動,不得教唆、組織學員規避監管,以不正當手段獲取職業資格證書、成績證明等。
第三十條 民辦學校應當按照招生簡章或者招生廣告的承諾,開設相應課程,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民辦學校應當提供符合標準的校舍和教育教學設施設備。
第三十一條 實施學前教育、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同等的招生權,可以在審批機關核定的辦學規模內,自主確定招生的標準和方式,與公辦學校同期招生。
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在審批機關管轄的區域內招生,納入審批機關所在地統一管理。實施普通高中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主要在學校所在設區的市范圍內招生,符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有關規定的可以跨區域招生。招收接受高等學歷教育學生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外地的民辦學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設置跨區域招生障礙實行地區封鎖。
民辦學校招收學生應當遵守招生規則,維護招生秩序,公開公平公正錄取學生。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不得組織或者變相組織學科知識類入學考試,不得提前招生。
民辦學校招收境外學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符合學位授予條件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審批同意后,可以獲得相應的學位授予資格。
第四章 教師與受教育者
第三十三條 民辦學校聘任的教師或者教學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教師資格或者其他相應的專業資格、資質。
民辦學校應當有一定數量的專任教師;其中,實施學前教育、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專任教師。
鼓勵民辦學校創新教師聘任方式,利用信息技術等手段提高教學效率和水平。
第三十四條 民辦學校自主招聘教師和其他工作人員,并應當與所招聘人員依法簽訂勞動或者聘用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等。
民辦學校聘任專任教師,在合同中除依法約定必備條款外,還應當對教師崗位及其職責要求、師德和業務考核辦法、福利待遇、培訓和繼續教育等事項作出約定。
公辦學校教師未經所在學校同意不得在民辦學校兼職。
民辦學校聘任外籍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民辦學校應當建立教師培訓制度,為受聘教師接受相應的思想政治培訓和業務培訓提供條件。
第三十六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保障教職工待遇,按照學校登記的法人類型,按時足額支付工資,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國家鼓勵民辦學校按照有關規定為教職工建立職業年金或者企業年金等補充養老保險。
實施學前教育、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從學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專項資金或者基金,由學校管理,用于教職工職業激勵或者增加待遇保障。
第三十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民辦幼兒園、中小學專任教師勞動、聘用合同備案制度,建立統一檔案,記錄教師的教齡、工齡,在培訓、考核、專業技術職務評聘、表彰獎勵、權利保護等方面,統籌規劃、統一管理,與公辦幼兒園、中小學聘任的教師平等對待。
民辦職業學校、高等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主開展教師專業技術職務評聘。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完善管理制度,保證教師在公辦學校和民辦學校之間的合理流動;指導和監督民辦學校建立健全教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第三十八條 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建立學籍和教學管理制度,并報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民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受教育者申請政府設立的有關科研項目、課題等,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受教育者同等的權利。相關項目管理部門應當按規定及時足額撥付科研項目、課題資金。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學、就業、社會優待、參加先進評選,以及獲得助學貸款、獎助學金等國家資助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權利。
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建立學生資助、獎勵制度,并按照不低于當地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標準,從學費收入中提取相應資金用于資助、獎勵學生。
第四十條 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有關的評獎評優、文藝體育活動和課題、項目招標,應當為民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機會。
第五章 民辦學校的資產與財務管理
第四十一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第四十二條 民辦學校應當建立辦學成本核算制度,基于辦學成本和市場需求等因素,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原則,考慮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合理確定收費項目和標準。對公辦學校參與舉辦、使用國有資產或者接受政府生均經費補助的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其收費制定最高限價。
第四十三條 民辦學校資產中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民辦學校依法接受的捐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執行。
第四十四條 非營利性民辦學校收取費用、開展活動的資金往來,應當使用在有關主管部門備案的賬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該賬戶實施監督。
營利性民辦學校收入應當全部納入學校開設的銀行結算賬戶,辦學結余分配應當在年度財務結算后進行。
第四十五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不得與利益關聯方進行交易。其他民辦學校與利益關聯方進行交易的,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允的原則,合理定價、規范決策,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學校利益和師生權益。
民辦學校應當建立利益關聯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以及財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非營利性民辦學校與利益關聯方簽訂協議的監管,并按年度對關聯交易進行審查。
前款所稱利益關聯方是指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實際控制人、校長、理事、董事、監事、財務負責人等以及與上述組織或者個人之間存在互相控制和影響關系、可能導致民辦學校利益被轉移的組織或者個人。
第四十六條 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民辦學校應當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年度財務報告進行審計。非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從經審計的年度非限定性凈資產增加額中,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從經審計的年度凈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非限定性凈資產增加額或者凈收益的10%的比例提取發展基金,用于學校的發展。
第六章 管理與監督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民辦教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民政、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職責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民辦學校年度檢查和年度報告制度,健全日常監管機制。
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民辦學校信用檔案和舉辦者、校長執業信用制度,對民辦學校進行執法監督的情況和處罰、處理結果應當予以記錄,由執法、監督人員簽字后歸檔,并依法依規公開執法監督結果。相關信用檔案和信用記錄依法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第四十八條 審批機關應當及時公開民辦學校舉辦者情況、辦學條件等審批信息。
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分工,定期組織或者委托第三方機構對民辦學校的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進行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實施學前教育、學歷教育民辦學校的信息公示清單,監督民辦學校定期向社會公開辦學條件、教育質量等有關信息。
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通過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相關信息。
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鼓勵民辦學校依法建立行業組織,研究制定相應的質量標準,建立認證體系,制定推廣反映行業規律和特色要求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十條 民辦學校終止的,應當交回辦學許可證,向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并向社會公告。
民辦學校自己要求終止的,應當提前6個月發布擬終止公告,依法依章程制定終止方案。
民辦學校無實際招生、辦學行為的,辦學許可證到期后自然廢止,由審批機關予以公告。民辦學校自行組織清算后,向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對于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而被終止的民辦學校,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第五十一條 國務院教育督導機構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教育督導的機構應當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落實支持和規范民辦教育發展法定職責的情況進行督導、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教育督導的機構依法對民辦學校進行督導并公布督導結果,建立民辦中小學、幼兒園責任督學制度。
第七章 支持與獎勵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健全對民辦學校的支持政策,優先扶持辦學質量高、特色明顯、社會效益顯著的民辦學校。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生均經費等相關經費標準和支持政策,對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給予適當補助。
地方人民政府出租、轉讓閑置的國有資產應當優先扶持非營利性民辦學校。
第五十三條 民辦學??梢砸婪ㄒ跃栀浾叩男彰?、名稱命名學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捐贈者對民辦學校發展做出特殊貢獻的,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經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批準,其他民辦學校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批準,可以以捐贈者的姓名或者名稱作為學校校名。
第五十四條 民辦學校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其中,非營利性民辦學校享受與公辦學校同等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五十五條 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閑置校園綜合利用方案時,應當考慮當地民辦教育發展需求。
新建、擴建非營利性民辦學校,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與公辦學校同等原則,以劃撥等方式給予用地優惠。
實施學前教育、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使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以協議、招標、拍賣等方式供應土地,也可以采取長期租賃、先租后讓、租讓結合的方式供應土地,土地出讓價款和租金可以在規定期限內按合同約定分期繳納。
第五十六條 在西部地區、邊遠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舉辦的民辦學校申請貸款用于學校自身發展的,享受國家相關的信貸優惠政策。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設立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用于支持民辦學校提高教育質量和辦學水平、獎勵舉辦者等。
國家鼓勵社會力量依法設立民辦教育發展方面的基金會或者專項基金,用于支持民辦教育發展。
第五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實施學前教育、義務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服務的需要,可以與民辦學校簽訂協議,以購買服務等方式,委托其承擔相應教育任務。
委托民辦學校承擔普惠性學前教育、義務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任務的,應當根據當地相關教育階段的委托協議,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補貼、以獎代補等方式鼓勵、支持非營利性民辦學校保障教師待遇。
第六十條 國家鼓勵、支持保險機構設立適合民辦學校的保險產品,探索建立行業互助保險等機制,為民辦學校重大事故處理、終止善后、教職工權益保障等事項提供風險保障。
金融機構可以在風險可控前提下開發適合民辦學校特點的金融產品。民辦學??梢砸晕磥斫洜I收入、知識產權等進行融資。
第六十一條 除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本條例規定的支持與獎勵措施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促進民辦教育發展的支持與獎勵措施。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對現有民辦學校實施分類管理改革時,應當充分考慮有關歷史和現實情況,保障受教育者、教職工和舉辦者的合法權益,確保民辦學校分類管理改革平穩有序推進。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民辦學校舉辦者及實際控制人、決策機構或者監督機構組成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1至5年內不得新成為民辦學校舉辦者或實際控制人、決策機構或者監督機構組成人員;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惡劣的,永久不得新成為民辦學校舉辦者或實際控制人、決策機構或者監督機構組成人員;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辦學非法集資,或者收取與入學關聯的費用的;
(二)未按時、足額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挪用辦學經費的;
(三)侵占學校法人財產或者非法從學校獲取利益的;
(四)與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進行關聯交易,或者與其他民辦學校進行關聯交易損害國家利益、學校利益和師生權益的;
(五)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
(六)干擾學校辦學秩序或者非法干預學校決策、管理的;
(七)擅自變更學校名稱、層次、類型和舉辦者的;
(八)有其他危害學校穩定和安全、侵犯學校法人權利或者損害教職工、受教育者權益的行為的。
第六十三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背國家教育方針,偏離社會主義辦學方向,或者未保障學校黨組織履行職責的;
(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開展教育教學活動的;
(三)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未依法履行職責的;
(四)教學條件明顯不能滿足教學要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七)違反國家規定聘任、解聘教師,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職工待遇的;
(八)違反規定招生,或者在招生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九)超出辦學許可范圍,擅自改變辦學地址或者設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辦學條件和教育質量有關材料、財務狀況等信息披露義務,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實的;
(十一)未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財務、資產管理混亂,或者違反法律、法規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的行為的。
法律、行政法規對前款規定情形的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四條 民辦學校有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或者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的違法情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責分工對學校決策機構負責人、校長及直接責任人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1至5年內不得新成為民辦學校決策機構負責人或者校長;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惡劣的,永久不得新成為民辦學校決策機構負責人或者校長。
同時舉辦或者實際控制多所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或者實際控制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所舉辦或者實際控制的民辦學校疏于管理,造成惡劣影響的,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整頓;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發生同類問題的,1至5年內不得舉辦新的民辦學校,情節嚴重的,10年內不得舉辦新的民辦學校。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舉辦、參與舉辦民辦學?;蛘咴诿褶k學?;I設期內招生的,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現有民辦學校,是指2016年11月7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的決定》公布前設立的民辦學校。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支持與獎勵措施適用于中外合作辦學機構。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保護兒童個人信息安全,促進兒童健康成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兒童,是指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通過網絡從事收集、存儲、使用、轉移、披露兒童個人信息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制作、發布、傳播侵害兒童個人信息安全的信息。
第五條 兒童監護人應當正確履行監護職責,教育引導兒童增強個人信息保護意識和能力,保護兒童個人信息安全。
第六條 鼓勵互聯網行業組織指導推動網絡運營者制定兒童個人信息保護的行業規范、行為準則等,加強行業自律,履行社會責任。
第七條 網絡運營者收集、存儲、使用、轉移、披露兒童個人信息的,應當遵循正當必要、知情同意、目的明確、安全保障、依法利用的原則。
第八條 網絡運營者應當設置專門的兒童個人信息保護規則和用戶協議,并指定專人負責兒童個人信息保護。
第九條 網絡運營者收集、使用、轉移、披露兒童個人信息的,應當以顯著、清晰的方式告知兒童監護人,并應當征得兒童監護人的同意。
第十條 網絡運營者征得同意時,應當同時提供拒絕選項,并明確告知以下事項:
(一)收集、存儲、使用、轉移、披露兒童個人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
(二)兒童個人信息存儲的地點、期限和到期后的處理方式;
(三)兒童個人信息的安全保障措施;
(四)拒絕的后果;
(五)投訴、舉報的渠道和方式;
(六)更正、刪除兒童個人信息的途徑和方法;
(七)其他應當告知的事項。
前款規定的告知事項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應當再次征得兒童監護人的同意。
第十一條 網絡運營者不得收集與其提供的服務無關的兒童個人信息,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兒童個人信息。
第十二條 網絡運營者存儲兒童個人信息,不得超過實現其收集、使用目的所必需的期限。
第十三條 網絡運營者應當采取加密等措施存儲兒童個人信息,確保信息安全。
第十四條 網絡運營者使用兒童個人信息,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約定的目的、范圍。因業務需要,確需超出約定的目的、范圍使用的,應當再次征得兒童監護人的同意。
第十五條 網絡運營者對其工作人員應當以最小授權為原則,嚴格設定信息訪問權限,控制兒童個人信息知悉范圍。工作人員訪問兒童個人信息的,應當經過兒童個人信息保護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管理人員審批,記錄訪問情況,并采取技術措施,避免違法復制、下載兒童個人信息。
第十六條 網絡運營者委托第三方處理兒童個人信息的,應當對受委托方及委托行為等進行安全評估,簽署委托協議,明確雙方責任、處理事項、處理期限、處理性質和目的等,委托行為不得超出授權范圍。
前款規定的受委托方,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網絡運營者的要求處理兒童個人信息;
(二)協助網絡運營者回應兒童監護人提出的申請;
(三)采取措施保障信息安全,并在發生兒童個人信息泄露安全事件時,及時向網絡運營者反饋;
(四)委托關系解除時及時刪除兒童個人信息;
(五)不得轉委托;
(六)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兒童個人信息保護義務。
第十七條 網絡運營者向第三方轉移兒童個人信息的,應當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機構進行安全評估。
第十八條 網絡運營者不得披露兒童個人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披露或者根據與兒童監護人的約定可以披露的除外。
第十九條 兒童或者其監護人發現網絡運營者收集、存儲、使用、披露的兒童個人信息有錯誤的,有權要求網絡運營者予以更正。網絡運營者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更正。
第二十條 兒童或者其監護人要求網絡運營者刪除其收集、存儲、使用、披露的兒童個人信息的,網絡運營者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刪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網絡運營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的約定收集、存儲、使用、轉移、披露兒童個人信息的;
(二)超出目的范圍或者必要期限收集、存儲、使用、轉移、披露兒童個人信息的;
(三)兒童監護人撤回同意的;
(四)兒童或者其監護人通過注銷等方式終止使用產品或者服務的。
第二十一條 網絡運營者發現兒童個人信息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泄露、毀損、丟失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補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立即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并將事件相關情況以郵件、信函、電話、推送通知等方式告知受影響的兒童及其監護人,難以逐一告知的,應當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發布相關警示信息。
第二十二條 網絡運營者應當對網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開展的監督檢查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 網絡運營者停止運營產品或者服務的,應當立即停止收集兒童個人信息的活動,刪除其持有的兒童個人信息,并將停止運營的通知及時告知兒童監護人。
第二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可以向網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網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收到相關舉報的,應當依據職責及時進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 網絡運營者落實兒童個人信息安全管理責任不到位,存在較大安全風險或者發生安全事件的,由網信部門依據職責進行約談,網絡運營者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進行整改,消除隱患。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網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被追究法律責任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記入信用檔案,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條 通過計算機信息系統自動留存處理信息且無法識別所留存處理的信息屬于兒童個人信息的,依照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落實立德樹人根本任務,保障和規范學校、教師依法履行教育教學和管理職責,保護學生合法權益,促進學生健康成長、全面發展,根據教育法、教師法、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普通中小學校、中等職業學校(以下稱學校)及其教師在教育教學和管理過程中對學生實施教育懲戒,適用本規則。
本規則所稱教育懲戒,是指學校、教師基于教育目的,對違規違紀學生進行管理、訓導或者以規定方式予以矯治,促使學生引以為戒、認識和改正錯誤的教育行為。
第三條 學校、教師應當遵循教育規律,依法履行職責,通過積極管教和教育懲戒的實施,及時糾正學生錯誤言行,培養學生的規則意識、責任意識。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支持、指導、監督學校及其教師依法依規實施教育懲戒。
第四條 實施教育懲戒應當符合教育規律,注重育人效果;遵循法治原則,做到客觀公正;選擇適當措施,與學生過錯程度相適應。
第五條 學校應當結合本校學生特點,依法制定、完善校規校紀,明確學生行為規范,健全實施教育懲戒的具體情形和規則。
學校制定校規校紀,應當廣泛征求教職工、學生和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下稱家長)的意見;有條件的,可以組織有學生、家長及有關方面代表參加的聽證。校規校紀應當提交家長委員會、教職工代表大會討論,經校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后施行,并報主管教育部門備案。
教師可以組織學生、家長以民主討論形式共同制定班規或者班級公約,報學校備案后施行。
第六條 學校應當利用入學教育、班會以及其他適當方式,向學生和家長宣傳講解校規校紀。未經公布的校規校紀不得施行。
學??梢愿鶕闆r建立校規校紀執行委員會等組織機構,吸收教師、學生及家長、社會有關方面代表參加,負責確定可適用的教育懲戒措施,監督教育懲戒的實施,開展相關宣傳教育等。
第七條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學校及其教師應當予以制止并進行批評教育,確有必要的,可以實施教育懲戒:
(一)故意不完成教學任務要求或者不服從教育、管理的;
(二)擾亂課堂秩序、學校教育教學秩序的;
(三)吸煙、飲酒,或者言行失范違反學生守則的;
(四)實施有害自己或者他人身心健康的危險行為的;
(五)打罵同學、老師,欺凌同學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六)其他違反校規校紀的行為。
學生實施屬于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規定的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的,學校、教師應當予以制止并實施教育懲戒,加強管教;構成違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八條 教師在課堂教學、日常管理中,對違規違紀情節較為輕微的學生,可以當場實施以下教育懲戒:
(一)點名批評;
(二)責令賠禮道歉、做口頭或者書面檢討;
(三)適當增加額外的教學或者班級公益服務任務;
(四)一節課堂教學時間內的教室內站立;
(五)課后教導;
(六)學校校規校紀或者班規、班級公約規定的其他適當措施。
教師對學生實施前款措施后,可以以適當方式告知學生家長。
第九條 學生違反校規校紀,情節較重或者經當場教育懲戒拒不改正的,學??梢詫嵤┮韵陆逃龖徒?,并應當及時告知家長:
(一)由學校德育工作負責人予以訓導;
(二)承擔校內公益服務任務;
(三)安排接受專門的校規校紀、行為規則教育;
(四)暫?;蛘呦拗茖W生參加游覽、校外集體活動以及其他外出集體活動;
(五)學校校規校紀規定的其他適當措施。
第十條 小學高年級、初中和高中階段的學生違規違紀情節嚴重或者影響惡劣的,學??梢詫嵤┮韵陆逃龖徒?,并應當事先告知家長:
(一)給予不超過一周的停課或者停學,要求家長在家進行教育、管教;
(二)由法治副校長或者法治輔導員予以訓誡;
(三)安排專門的課程或者教育場所,由社會工作者或者其他專業人員進行心理輔導、行為干預。
對違規違紀情節嚴重,或者經多次教育懲戒仍不改正的學生,學??梢越o予警告、嚴重警告、記過或者留校察看的紀律處分。對高中階段學生,還可以給予開除學籍的紀律處分。
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學生,學??梢园凑辗ǘǔ绦?,配合家長、有關部門將其轉入專門學校教育矯治。
第十一條 學生擾亂課堂或者教育教學秩序,影響他人或者可能對自己及他人造成傷害的,教師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將學生帶離教室或者教學現場,并予以教育管理。
教師、學校發現學生攜帶、使用違規物品或者行為具有危險性的,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發現學生藏匿違法、危險物品的,應當責令學生交出并可以對可能藏匿物品的課桌、儲物柜等進行檢查。
教師、學校對學生的違規物品可以予以暫扣并妥善保管,在適當時候交還學生家長;屬于違法、危險物品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應急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教師在教育教學管理、實施教育懲戒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擊打、刺扎等方式直接造成身體痛苦的體罰;
(二)超過正常限度的罰站、反復抄寫,強制做不適的動作或者姿勢,以及刻意孤立等間接傷害身體、心理的變相體罰;
(三)辱罵或者以歧視性、侮辱性的言行侵犯學生人格尊嚴;
(四)因個人或者少數人違規違紀行為而懲罰全體學生;
(五)因學業成績而教育懲戒學生;
(六)因個人情緒、好惡實施或者選擇性實施教育懲戒;
(七)指派學生對其他學生實施教育懲戒;
(八)其他侵害學生權利的。
第十三條 教師對學生實施教育懲戒后,應當注重與學生的溝通和幫扶,對改正錯誤的學生及時予以表揚、鼓勵。
學??梢愿鶕嶋H和需要,建立學生教育保護輔導工作機制,由學校分管負責人、德育工作機構負責人、教師以及法治副校長(輔導員)、法律以及心理、社會工作等方面的專業人員組成輔導小組,對有需要的學生進行專門的心理輔導、行為矯治。
第十四條 學校擬對學生實施本規則第十條所列教育懲戒和紀律處分的,應當聽取學生的陳述和申辯。學生或者家長申請聽證的,學校應當組織聽證。
學生受到教育懲戒或者紀律處分后,能夠誠懇認錯、積極改正的,可以提前解除教育懲戒或者紀律處分。
第十五條 學校應當支持、監督教師正當履行職務。教師因實施教育懲戒與學生及其家長發生糾紛,學校應當及時進行處理,教師無過錯的,不得因教師實施教育懲戒而給予其處分或者其他不利處理。
教師違反本規則第十二條,情節輕微的,學校應當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應當暫停履行職責或者依法依規給予處分;給學生身心造成傷害,構成違法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學校、教師應當重視家校協作,積極與家長溝通,使家長理解、支持和配合實施教育懲戒,形成合力。家長應當履行對子女的教育職責,尊重教師的教育權利,配合教師、學校對違規違紀學生進行管教。
家長對教師實施的教育懲戒有異議或者認為教師行為違反本規則第十二條規定的,可以向學?;蛘咧鞴芙逃姓块T投訴、舉報。學校、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師德師風建設管理的有關要求,及時予以調查、處理。家長威脅、侮辱、傷害教師的,學校、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保護教師人身安全、維護教師合法權益;情形嚴重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并配合公安機關、司法機關追究責任。
第十七條 學生及其家長對學校依據本規則第十條實施的教育懲戒或者給予的紀律處分不服的,可以在教育懲戒或者紀律處分作出后15個工作日內向學校提起申訴。
學校應當成立由學校相關負責人、教師、學生以及家長、法治副校長等校外有關方面代表組成的學生申訴委員會,受理申訴申請,組織復查。學校應當明確學生申訴委員會的人員構成、受理范圍及處理程序等并向學生及家長公布。
學生申訴委員會應當對學生申訴的事實、理由等進行全面審查,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原教育懲戒或者紀律處分的決定。
第十八條 學生或者家長對學生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學校主管教育部門申請復核;對復核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學校應當有針對性地加強對教師的培訓,促進教師更新教育理念、改進教育方式方法,提高教師正確履行職責的意識與能力。
每學期末,學校應當將學生受到本規則第十條所列教育懲戒和紀律處分的信息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本規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各地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地方實施細則或者指導學校制定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深入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堅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則,全面加強未成年人文身治理,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教育和幫助未成年人樹立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充分認識文身可能產生的危害,增強自我保護的意識和能力,理性拒絕文身。
第三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教育引導未成年人進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動,對未成年人產生文身動機和行為的,應當及時勸阻,不得放任未成年人文身。
第四條 任何企業、組織和個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務,不得脅迫、引誘、教唆未成年人文身。
第五條 文身服務提供者應當在顯著位置標明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務。對難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本辦法所稱文身服務提供者,主要是指專業文身機構、提供文身服務的醫療衛生機構(含醫療美容機構)和美容美發機構等各類主體,也包括提供文身服務的社會組織。
第六條 各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誰審批、誰監管,誰主管、誰監管”的原則,健全工作機制,強化源頭管控。
衛生健康部門不得審批同意醫療衛生機構(含醫療美容機構)開展未成年人文身服務項目。加大指導監管力度,指導醫療衛生機構(含醫療美容機構)不向未成年人開展文身服務,并對有意愿“去除文身”的未成年人提供規范醫療美容服務。
市場監管部門在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注冊時,對于經營范圍中包含文身服務活動的市場主體,應當在其營業執照相關經營范圍后明確標注“除面向未成年人”,并指導其自覺依規經營。
商務部門應當配合相關部門,指導行業協會督促美容經營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務。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社會組織登記管理,不得審批同意社會組織開展未成年人文身服務,指導從事文身服務的社會組織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務。
第七條 各相關部門應當履行部門職責,發揮部門優勢,加強對未成年人文身治理的支持和配合,形成整體合力。
人民法院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務或者脅迫、引誘、教唆未成年人文身,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案件,應當依法審理。
人民檢察院對因文身導致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相關組織和個人未代為提起訴訟的,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訴訟;涉及公共利益的,有權提起公益訴訟。
教育部門應當將未成年人文身危害相關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組織開展警示教育,加強文明禮儀教育,提高在校學生對文身危害性的認識。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調查處理因脅迫、引誘、教唆未成年人文身引發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或者涉嫌犯罪案件。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未成年人文身法治宣傳教育,支持和指導有關部門開展行政執法,完善有關投訴舉報制度。
共青團組織應當加強青少年思想道德引領,組織針對性的教育引導和心理輔導,讓未成年人認識到文身可能造成的傷害和不良影響。
婦聯組織應當將未成年人文身危害納入家庭教育重要內容,指導和支持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切實履行責任。
宣傳、網信、廣播電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未成年人文身危害宣傳和輿論監督。
各級未成年人保護工作領導小組(委員會)應當做好統籌、協調、督促和指導工作。
第八條 任何企業、組織和個人出版、發布、傳播的圖書、報刊、電影、廣播電視節目、舞臺藝術作品、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或者網絡信息,不得含有誘導未成年人文身的內容。
第九條 任何企業、組織和個人不得刊登、播放、張貼或者散發含有誘導未成年人文身、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的廣告;不得在學校、幼兒園播放、張貼或者散發文身商業廣告。
第十條 任何企業、組織和個人發現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務的,可以向民政、商務、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等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處置。
第十一條 各地各相關部門要加強監督檢查,加大查處力度。文身服務提供者違反規定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務的,有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其他市場主體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務的,依照《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等規定進行查處。個人違反規定擅自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務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各地各相關部門可依據本辦法,結合工作實際制定具體措施。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8日司法部令第56號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正確執行刑罰,加強對未成年犯管教所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以下簡稱《監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未成年犯管教所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是監獄的一種類型,是國家的刑罰執行機關。
由人民法院依法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未滿十八周歲的罪犯應當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接受教育改造。
第三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貫徹“懲罰和改造相結合,以改造人為宗旨”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將未成年犯改造成為具有一定文化知識和勞動技能的守法公民。
第四條 對未成年犯的改造,應當根據其生理、心理、行為特點,以教育為主,堅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形式多樣的教育改造方式;實行依法、科學、文明、直接管理。未成年犯的勞動,應當以學習、掌握技能為主。
第五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依法保障未成年犯的合法權益,尊重未成年犯的人格,創造有益于未成年犯身心健康、積極向上的改造環境。
在日常管理中,可以對未成年犯使用“學員”稱謂。
第六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加強同未成年人保護組織、教育、共青團、婦聯、工會等有關部門的聯系,共同做好對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第七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所需經費由國家保障。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費、生活費應高于成年犯。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需要設置未成年犯管教所,由司法部批準。
第九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設置管理、教育、勞動、生活衛生、政治工作等機構。
根據對未成年犯的管理需要,實行所、管區兩級管理。管區押犯不超過一百五十名。
第十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和管區的人民警察配備比例應當分別高于成年犯監獄和監區。
第十一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的人民警察須具備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具有法學、教育學、心理學等相關專業學歷的應達到百分之四十。
第十二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的人民警察應當忠于職守,秉公執法,文明管理,為人師表。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除依據《監獄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執行收監外,對年滿十八周歲的罪犯不予收監。
第十四條 收監后,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在五日內通知未成年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第十五條 對未成年男犯、女犯,應當分別編隊關押和管理。未成年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管理。少數民族未成年犯較多的,可單獨編隊關押和管理。
第十六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按照未成年犯的刑期、犯罪類型,實行分別關押和管理。根據未成年犯的改造表現,在活動范圍、通信、會見、收受物品、離所探親、考核獎懲等方面給予不同的處遇。
第十七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建立警衛機構,負責警戒、看押工作。
第十八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監管區的圍墻,可以安裝電網。在重要部位安裝監控、報警裝置。
第十九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配備必要的通訊設施、交通工具和警用器材。
第二十條 對未成年犯原則上不使用戒具。如遇有監獄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時,可以使用手銬。
第二十一條 經批準,未成年犯可以與其親屬或者其他監護人通電話,必要時由人民警察監聽。
第二十二條 未成年犯會見的時間和次數,可以比照成年犯適當放寬。對改造表現突出的,可準許其與親屬一同用餐或者延長會見時間,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二十三條 未成年犯遇有直系親屬病重、死亡以及家庭發生其他重大變故時,經所長批準,可以準許其回家探望及處理,在家期限最多不超過七天,必要時由人民警察護送。
第二十四條 對未成年犯的檔案材料應當嚴格管理,不得公開和傳播,不得向與管理教育或辦案無關的人員泄漏。
對未成年犯的采訪、報道,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批準,且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犯的資料。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披露未成年犯的隱私。
第二十五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依法保障未成年犯的申訴、控告、檢舉權利。
第二十六條 未成年犯服刑期滿,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按期釋放,發給釋放證明書及路費,通知其親屬接回或者由人民警察送回。
第二十七條 刑滿釋放的未成年人具備復學、就業條件的,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積極向有關部門介紹情況,提出建議。
第四章 教育改造
第二十八條 對未成年犯的教育采取集體教育與個別教育相結合,課堂教育與輔助教育相結合,所內教育與社會教育相結合的方法。
第二十九條 對未成年犯應當進行思想教育,其內容包括法律常識、所規紀律、形勢政策、道德修養、人生觀、愛國主義、勞動常識等,所用教材由司法部監獄管理局統編。
第三十條 未成年犯的文化教育列入當地教育發展的總體規劃,未成年犯管教所應與當地教育行政部門聯系,爭取在教育經費、師資培訓、業務指導、考試及頒發證書等方面得到支持。
第三十一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配備符合國家規定學歷的人民警察擔任教師,按押犯數百分之四的比例配備。教師實行專業技術職務制度。
禁止罪犯擔任教師。
第三十二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設立教學樓、實驗室、圖書室、運動場館等教學設施,配置教學儀器、圖書資料和文藝、體育器材。各管區應當設立談話室、閱覽室、活動室。
第三十三條 對未成年犯進行思想、文化、技術教育的課堂化教學時間,每周不少于二十課時,每年不少于一千課時,文化、技術教育時間不低于總課時數的百分之七十。
第三十四條 對未成年犯的文化教育應當根據其文化程度,分別進行掃盲教育、小學教育、初中教育。采取分年級編班施教,按規定的課程開課,使用經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定的教材。有條件的可以進行高中教育。鼓勵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犯自學,組織參加各類自學考試。
第三十五條 對未成年犯的技術教育應當根據其刑期、文化程度和刑滿釋放后的就業需要,重點進行職業技術教育和技能培訓,其課程設置和教學要求可以參照社會同類學校。
第三十六條 對參加文化、技術學習的未成年犯,經考試合格的,由當地教育、勞動行政部門發給相應的畢業或者結業證書及技術證書。
第三十七條 對新入所的未成年犯,應當進行入所教育,其內容包括認罪服法、行為規范和所規紀律教育等;對即將刑滿的罪犯在形勢、政策、遵紀守法等方面進行出所教育,并在就業、復學等方面給予指導,提供必要的技能培訓。入所、出所教育時間各不得少于兩個月。
第三十八條 根據未成年犯的案情、刑期、心理特點和改造表現進行有針對性的個別教育,實行教育轉化責任制。
第三十九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建立心理矯治機構,對未成年犯進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進行心理測試、心理咨詢和心理矯治。
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對未成年犯進行生活常識教育,培養其生活自理能力。
第四十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開展文化、娛樂、體育活動,辦好報刊、黑板報、廣播站、閉路電視等。
第四十一條 定期舉行升國旗儀式,開展成人宣誓活動。
第四十二條 根據需要,設立適合未成年犯特點的習藝勞動場所及其設施。
第四十三條 組織未成年犯勞動,應當在工種、勞動強度和保護措施等方面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安排未成年犯從事過重的勞動或者危險作業,不得組織未成年犯從事外役勞動。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犯不參加生產勞動。
未成年犯的勞動時間,每天不超過四小時,每周不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四十四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加強與社會各界的聯系,爭取更多的社會力量參與對未成年犯的教育幫助。
第四十五條 對未成年犯的社會教育,采取到社會上參觀或者參加公益活動,邀請社會各界人士及未成年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來所幫教的方法。
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聘請社會知名人士或者有影響的社會志愿者擔任輔導員。
第四十六條 未成年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和義務,協助未成年犯管教所做好對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不得遺棄或者歧視。
第五章 生活衛生
第四十七條 未成年犯的生活水平,應當以保證其身體健康發育為最低標準。
第四十八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合理配膳,保證未成年犯吃飽、吃得衛生。對有特殊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罪犯,應當單獨設灶配膳;對生病者,在伙食上給予照顧。
第四十九條 未成年犯的被服,須依照規定按時發放。
第五十條 未成年犯以班組為單位住宿,不得睡通鋪。人均居住面積不得少于三平方米。
第五十一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合理安排作息時間,保證未成年犯每天的睡眠時間不少于八小時。
第五十二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定期安排未成年犯洗澡、理發、洗曬被服。
禁止未成年犯吸煙、喝酒。
第五十三條 經檢查批準,未成年犯可以收受學習、生活用品以及錢款,現金由未成年犯管教所登記保管。
第五十四條 對未成年犯的私人財物,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登記、造冊,并發給本人收據。
第五十五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在當地衛生主管部門指導下開展醫療、防病工作,設立醫療機構,保證未成年犯有病得到及時治療,按照“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要求,做好未成年犯的防疫保健工作,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
第五十六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設立生活物資供應站,由人民警察負責管理,保證未成年犯日常生活用品的供應。供應站所得收入,用于改善未成年犯的生活。
第六章 考核獎懲
第五十七條 對未成年犯的減刑、假釋,可以比照成年犯依法適度放寬。
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的未成年犯,一般在執行一年六個月以上即可提出減刑建議。
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的未成年犯,一般在執行一年以上即可提出減刑建議。
未成年犯兩次減刑的間隔時間應在六個月以上。
對未成年犯有《監獄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重大立功表現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前三款所述時間的限制,及時提出減刑建議。
第五十八條 對未成年犯的日??己?,采用日記載、周評議、月小結的方法,由人民警察直接考核??己说慕Y果應當作為對未成年犯獎懲的依據。
第五十九條 未成年犯有《監獄法》第五十七條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給予表揚、物質獎勵或者記功。
第六十條 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在執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服刑期間一貫表現良好,離所后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根據情況準其離所探親。
第六十一條 未成年犯被批準離所探親的時間為五至七天(不包括在途時間),兩次探親的間隔時間至少在六個月以上。離所探親的未成年犯必須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接送。
第六十二條 未成年犯有《監獄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破壞監管秩序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給予警告、記過或者禁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對未成年犯實行禁閉的期限為三至七天。未成年犯禁閉期間,每天放風兩次,每次不少于一小時。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對于年滿十八周歲,余刑不滿二年繼續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的罪犯,仍適用本規定。
第六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1986年頒布的《少年管教所暫行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嚴格管理中小學生校外培訓材料,確保培訓材料的思想性、科學性、適宜性,有效減輕中小學生課外培訓負擔,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校外培訓材料(以下簡稱培訓材料),是指經審批登記的校外培訓機構自主編寫的面向中小學生的學習材料,包括用于線上、線下的按照學科類進行管理的培訓材料(以下簡稱學科類培訓材料)和按照非學科類進行管理的培訓材料(以下簡稱非學科類培訓材料)。
第三條 培訓材料管理堅持以下原則:
堅持育人為本。全面貫徹黨的教育方針,落實立德樹人根本任務,體現正確的政治方向和價值導向,遵循學生身心發展規律,提高培訓材料的思想性、科學性、適宜性。
加強全程把控。加強培訓材料編寫、審核、選用、備案等全流程管理,明確內容要求和標準,健全管理機制,細化違規處罰規定,強化日常監管,突出全流程把控、檢視。
強化社會監督。建立暢通的信息反饋和監督舉報渠道,積極發揮行業組織、專業機構、媒體公眾等監督作用。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四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培訓材料管理有關政策要求。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由其審批設立的校外培訓機構培訓材料的監管以及對問題材料處理處置等工作。
第五條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培訓材料編寫研發、審核、選用使用及人員資質審查等內部管理制度,明確責任部門、責任人、工作職責、標準、流程以及責任追究辦法。
第三章 編寫審核
第六條 培訓材料編寫研發人員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政治立場堅定,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具有正確的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
(二)全面貫徹黨的教育方針,熟悉中小學教育教學規律和學生身心發展特點,從事教育教學相關工作3年及以上;
(三)學科類培訓材料的編寫研發人員應準確理解和把握課程方案、學科課程標準,具備相應教師資格證書;非學科類培訓材料的編寫研發人員,應具備相關行業資質證書或專業能力證明;
(四)遵紀守法,有良好的思想品德、社會形象,無失德、失信、違紀、違法等不良記錄。
第七條 培訓材料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繼承和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革命文化和社會主義先進文化,傳播科學精神,引導學生樹立正確的世界觀、人生觀和價值觀,促進學生身心健康發展;
(二)內容科學準確,容量、難度適宜,與國家課程相關的內容應符合相應課程標準要求,不得超標超前;
(三)符合學生成長規律,滿足多層次、多樣化學習需求,有利于激發學習興趣、鼓勵探究創新。
第八條 培訓材料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丑化黨和國家形象,或者詆毀、污蔑黨和國家領導人、英雄模范,或者歪曲黨的歷史、中華人民共和國歷史、人民軍隊歷史;
(二)污蔑攻擊中國共產黨領導、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違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三)損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
(四)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有反華、辱華、丑華等內容;
(五)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侵犯民族風俗習慣;
(六)宣揚宗教教理、教義、教規以及邪教、封建迷信思想等;
(七)含有暴力、恐怖、賭博、毒品、性侵害、淫穢、教唆犯罪等內容;
(八)不符合知識產權保護等國家法律、行政法規;
(九)植入商業廣告或者變相的商業廣告;
(十)超出相應的國家課程標準;
(十一)含有誤導中小學生產生不良行為的內容;
(十二)存在其他違法違規情形。
第九條 培訓材料須按規定進行審核。審核人員除應符合編寫研發人員要求外,還須具有較高的政策理論水平和較豐富的相關教育或培訓經驗。
第十條 建立培訓材料內部審核和外部審核制度,堅持凡編必審、凡用必審。校外培訓機構負責培訓材料的內部全面審核,須按照審核人員資質要求遴選組建內部審核隊伍。
各地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培訓材料的外部審核,須按照審核人員資質要求組建由相關學科專家、課程專家、教研專家、一線教師等組成的審核隊伍,明確審核流程和時限,重點對意識形態屬性較強的內容和執行課程標準情況進行把關。
實行培訓材料編審分離制度,遵循回避原則。
第十一條 學科類培訓材料采取校外培訓機構內部審核和教育行政部門外部審核相結合的方式進行雙審核。其中,各地教育行政部門對線上及線下培訓相對固定形式的基礎性材料進行全面審核,對以資料庫、視頻等形式存在的培訓材料開展抽查性審核;鼓勵各地探索運用現代化信息技術手段加強審核把關。
非學科類培訓材料在校外培訓機構內部審核基礎上,由各地教育行政部門協助相應主管部門開展抽查、巡查。
第十二條 對于已通過審核的、在多個地區使用的同一培訓材料,可由培訓機構提供已通過審核的證明,供其他地區審核時參考。
第四章 選用備案
第十三條 校外培訓機構應規范培訓材料選用程序。選用的培訓材料須為審核通過的培訓材料或正式出版物。校外培訓機構選用境外教材,應參照《中小學教材管理辦法》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校外培訓機構對所有培訓材料存檔保管、備查,保管期限不少于相應培訓材料使用完畢后3年。培訓材料及編寫研發人員信息須向相應教育行政部門備案。備案材料產生變更時,應及時提交變更內容說明和變更材料。
(一)線上培訓保管材料應包括線上學習資源、開發者信息、下載網站、資源主題、資源簡介、適用對象及圖文來源等;
(二)線下培訓保管材料應包括編寫者信息、材料簡介、材料內容及適用對象等。
第五章 檢查監督
第十五條 校外培訓機構應向社會、培訓對象公開做出書面承諾,所使用培訓材料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
第十六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公開監督方式、暢通舉報渠道,通過年度檢查、專項檢查、隨機抽查等形式,組織專業力量對校外培訓機構培訓材料編審人員資質、內部審核、選用使用等情況進行檢查。檢查情況依法向社會公開,并作為校外培訓機構信用管理的重要依據。各地教育行政部門應明確培訓材料編審人員參訓要求,制定并實施培訓計劃,提高培訓的針對性和實效性。
第十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檢查發現培訓材料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應督促相關校外培訓機構限期整改,并可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整改期間,校外培訓機構不得使用相關材料開展任何形式的授課活動。對情節嚴重或者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校外培訓機構,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民辦學校辦學許可。
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相關違法違規線索及時移送,并且配合做好查處工作。
第六章 附則
第十八條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結合本地實際,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一、總則
第一條 本意見所稱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的針對未成年人實施的強奸罪,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強制猥褻、侮辱罪,猥褻兒童罪,組織賣淫罪,強迫賣淫罪,協助組織賣淫罪,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引誘幼女賣淫罪等。
第二條 辦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依法從嚴懲處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
(二)堅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充分考慮未成年人身心發育尚未成熟、易受傷害等特點,切實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三)堅持雙向保護原則,對于未成年人實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在依法保護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時,也要依法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確定專門機構或者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專門人員,負責辦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系女性的,應當有女性工作人員參與。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律師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發現社會治理漏洞的,依法提出司法建議、檢察建議。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涉及性侵害未成年人的訴訟活動等進行監督,發現違法情形的,應當及時提出監督意見。發現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涉及公共利益的,應當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二、案件辦理
第五條 公安機關接到未成年人被性侵害的報案、控告、舉報,應當及時受理,迅速審查。符合刑事立案條件的,應當立即立案偵查,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立案審查期限原則上不超過七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機關應當在受理后直接立案偵查:
(一)精神發育明顯遲滯的未成年人或者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懷孕、妊娠終止或者分娩的;
(二)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或者隱私部位遭受明顯非正常損傷的;
(三)未成年人被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的;
(四)其他有證據證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發生的。
第六條 公安機關發現可能有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或者接報相關線索的,無論案件是否屬于本單位管轄,都應當及時采取制止侵害行為、保護被害人、保護現場等緊急措施。必要時,應當通報有關部門對被害人予以臨時安置、救助。
第七條 公安機關受理案件后,經過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因犯罪地、犯罪嫌疑人無法確定,管轄權不明的,受理案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先立案偵查,經過偵查明確管轄后,及時將案件及證據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辦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堅持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加強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健全完善信息雙向共享機制,形成合力。在偵查過程中,公安機關可以商請人民檢察院就案件定性、證據收集、法律適用、未成年人保護要求等提出意見建議。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人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據此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異議,經審查其訴求合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后應當立案。
第十條 對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依法從嚴把握適用非羈押強制措施,依法追訴,從嚴懲處。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辦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提請批準逮捕、移送起訴時,案卷材料中應當包含證明案件來源與案發過程的有關材料和犯罪嫌疑人歸案(抓獲)情況的說明等。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應當及時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并告知其有權依法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辦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有礙案件辦理的情形外,應當將案件進展情況、案件處理結果及時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對有關情況予以說明。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確定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開庭日期后,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證人一般不出庭作證。確有必要出庭的,應當根據案件情況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保護措施,或者采取視頻等方式播放詢問未成年人的錄音錄像,播放視頻亦應當采取技術處理等保護措施。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當庭發問的方式或者內容不當,可能對未成年被害人、證人造成身心傷害的,審判長應當及時制止。未成年被害人、證人在庭審中出現恐慌、緊張、激動、抗拒等影響庭審正常進行的情形的,審判長應當宣布休庭,并采取相應的情緒安撫疏導措施,評估未成年被害人、證人繼續出庭作證的必要性。
第十六條 辦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對于涉及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斷出身份信息的資料和涉及性侵害的細節等內容,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律師及參與訴訟、知曉案情的相關人員應當保密。對外公開的訴訟文書,不得披露未成年人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斷出身份信息的其他資料,對性侵害的事實必須以適當方式敘述。
辦案人員到未成年人及其親屬所在學校、單位、住所調查取證的,應當避免駕駛警車、穿著制服或者采取其他可能暴露未成年人身份、影響未成年人名譽、隱私的方式。
第十七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對方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而實施奸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
對不滿十二周歲的被害人實施奸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
對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被害人,從其身體發育狀況、言談舉止、衣著特征、生活作息規律等觀察可能是幼女,而實施奸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
第十八條 在校園、游泳館、兒童游樂場、學生集體宿舍等公共場所對未成年人實施強奸、猥褻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場,不論在場人員是否實際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認定為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奸、猥褻。
第十九條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實施強奸、猥褻未成年人等犯罪的,在依法判處刑罰時,可以附加適用驅逐出境。對于尚不構成犯罪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或者有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記錄不適宜在境內繼續停留居留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適用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
第二十條 對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嚴格把握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適用條件。納入社區矯正的,應當嚴管嚴控。
三、證據收集與審查判斷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辦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及時、全面收集固定證據。對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等及時進行勘驗、檢查,提取與案件有關的痕跡、物證、生物樣本;及時調取與案件有關的住宿、通行、銀行交易記錄等書證,現場監控錄像等視聽資料,手機短信、即時通訊記錄、社交軟件記錄、手機支付記錄、音視頻、網盤資料等電子數據。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因保管不善滅失的,應當向原始數據存儲單位重新調取,或者提交專業機構進行技術性恢復、修復。
第二十二條 未成年被害人陳述、未成年證人證言中提到其他犯罪線索,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調查核實;屬于其他機關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
具有密切接觸未成年人便利條件的人員涉嫌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公安機關應當注意摸排犯罪嫌疑人可能接觸到的其他未成年人,以便全面查清犯罪事實。
對于發生在犯罪嫌疑人住所周邊或者相同、類似場所且犯罪手法雷同的性侵害案件,符合并案條件的,應當及時并案偵查,防止遺漏犯罪事實。
第二十三條 詢問未成年被害人,應當選擇“一站式”取證場所、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讓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場所進行,并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場。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不宜到場的,應當通知其他合適成年人到場,并將相關情況記錄在案。
詢問未成年被害人,應當采取和緩的方式,以未成年人能夠理解和接受的語言進行。堅持一次詢問原則,盡可能避免多次反復詢問,造成次生傷害。確有必要再次詢問的,應當針對確有疑問需要核實的內容進行。
詢問女性未成年被害人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二十四條 詢問未成年被害人應當進行同步錄音錄像。錄音錄像應當全程不間斷進行,不得選擇性錄制,不得剪接、刪改。錄音錄像聲音、圖像應當清晰穩定,被詢問人面部應當清楚可辨,能夠真實反映未成年被害人回答詢問的狀態。錄音錄像應當隨案移送。
第二十五條 詢問未成年被害人應當問明與性侵害犯罪有關的事實及情節,包括被害人的年齡等身份信息、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往情況、侵害方式、時間、地點、次數、后果等。
詢問盡量讓被害人自由陳述,不得誘導,并將提問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回答記錄清楚。記錄應當保持未成年人的語言特點,不得隨意加工或者歸納。
第二十六條 未成年被害人陳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中具有特殊性、非親歷不可知的細節,包括身體特征、行為特征和環境特征等,辦案機關應當及時通過人身檢查、現場勘查等調查取證方法固定證據。
第二十七條 能夠證實未成年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識交往、矛盾糾紛及其異常表現、特殊癖好等情況,對完善證據鏈條、查清全部案情具有證明作用的證據,應當全面收集。
第二十八條 能夠證實未成年人被性侵害后心理狀況或者行為表現的證據,應當全面收集。未成年被害人出現心理創傷、精神抑郁或者自殺、自殘等傷害后果的,應當及時檢查、鑒定。
第二十九條 認定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堅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對案件事實的認定要立足證據,結合經驗常識,考慮性侵害案件的特殊性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準確理解和把握證明標準。
第三十條 對未成年被害人陳述,應當著重審查陳述形成的時間、背景,被害人年齡、認知、記憶和表達能力,生理和精神狀態是否影響陳述的自愿性、完整性,陳述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
低齡未成年人對被侵害細節前后陳述存在不一致的,應當考慮其身心特點,綜合判斷其陳述的主要事實是否客觀、真實。
未成年被害人陳述了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性侵害事實相關的非親歷不可知的細節,并且可以排除指證、誘證、誣告、陷害可能的,一般應當采信。
未成年被害人詢問筆錄記載的內容與詢問同步錄音錄像記載的內容不一致的,應當結合同步錄音錄像記載準確客觀認定。
對未成年證人證言的審查判斷,依照本條前四款規定進行。
第三十一條 對十四周歲以上未成年被害人真實意志的判斷,不以其明確表示反對或者同意為唯一證據,應當結合未成年被害人的年齡、身體狀況、被侵害前后表現以及雙方關系、案發環境、案發過程等進行綜合判斷。
四、未成年被害人保護與救助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辦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根據未成年被害人的實際需要及當地情況,協調有關部門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心理疏導、臨時照料、醫療救治、轉學安置、經濟幫扶等救助保護措施。
第三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辦案人員應當第一時間了解其有無艾滋病,發現犯罪嫌疑人患有艾滋病的,在征得未成年被害人監護人同意后,應當及時配合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對未成年被害人采取阻斷治療等保護措施。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辦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發現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依法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應當予以訓誡,并書面督促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必要時,可以責令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導。
第三十五條 未成年人受到監護人性侵害,其他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員、民政部門等有關單位和組織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撤銷監護人資格,另行指定監護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關個人和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督促、支持其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對未成年人因被性侵害而造成人身損害,不能及時獲得有效賠償,生活困難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可會同有關部門,優先考慮予以救助。
五、其他
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積極推動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強制報告制度落實。未履行報告義務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法規追究責任。
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推動密切接觸未成年人相關行業依法建立完善準入查詢性侵害違法犯罪信息制度,建立性侵害違法犯罪人員信息庫,協助密切接觸未成年人單位開展信息查詢工作。
第三十九條 辦案機關應當建立完善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一站式”辦案救助機制,通過設立專門場所、配置專用設備、完善工作流程和引入專業社會力量等方式,盡可能一次性完成詢問、人身檢查、生物樣本采集、偵查辨認等取證工作,同步開展救助保護工作。
六、附則
第四十條 本意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本意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法發〔2013〕12號)同時廢止。
(2023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78次會議、2023年3月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一百一十四次會議通過,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奸淫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從重處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適用較重的從重處罰幅度:
(一) 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實施奸淫的;
(二) 采用暴力、脅迫等手段實施奸淫的;
(三) 侵入住宅或者學生集體宿舍實施奸淫的;
(四) 對農村留守女童、嚴重殘疾或者精神發育遲滯的被害人實施奸淫的;
(五) 利用其他未成年人誘騙、介紹、脅迫被害人的;
(六) 曾因強奸、猥褻犯罪被判處刑罰的。
強奸已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女性,具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致使被害人輕傷、患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二條 強奸已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女性或者奸淫幼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一項規定的“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情節惡劣”:
(一)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多次實施強奸、奸淫的;
(二)有嚴重摧殘、凌辱行為的;
(三)非法拘禁或者利用毒品誘騙、控制被害人的;
(四)多次利用其他未成年人誘騙、介紹、脅迫被害人的;
(五)長期實施強奸、奸淫的;
(六)奸淫精神發育遲滯的被害人致使懷孕的;
(七)對強奸、奸淫過程或者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制作視頻、照片等影像資料,以此脅迫對被害人實施強奸、奸淫,或者致使影像資料向多人傳播,暴露被害人身份的;
(八)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第三條 奸淫幼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五項規定的“造成幼女傷害”:
(一)致使幼女輕傷的;
(二)致使幼女患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的;
(三)對幼女身心健康造成其他傷害的情形。
第四條 強奸已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女性或者奸淫幼女,致使其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六項規定的“致使被害人重傷”。
第五條 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女性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與該未成年女性發生性關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規定的“情節惡劣”:
(一)長期發生性關系的;
(二)與多名被害人發生性關系的;
(三)致使被害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的;
(四)對發生性關系的過程或者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制作視頻、照片等影像資料,致使影像資料向多人傳播,暴露被害人身份的;
(五)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第六條 對已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女性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利用優勢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無援的境地,迫使被害人與其發生性關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以強奸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 猥褻兒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款第三項規定的“造成兒童傷害或者其他嚴重后果”:
(一)致使兒童輕傷以上的;
(二)致使兒童自殘、自殺的;
(三)對兒童身心健康造成其他傷害或者嚴重后果的情形。
第八條 猥褻兒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款第四項規定的“猥褻手段惡劣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
(一)以生殖器侵入肛門、口腔或者以生殖器以外的身體部位、物品侵入被害人生殖器、肛門等方式實施猥褻的;
(二)有嚴重摧殘、凌辱行為的;
(三)對猥褻過程或者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制作視頻、照片等影像資料,以此脅迫對被害人實施猥褻,或者致使影像資料向多人傳播,暴露被害人身份的;
(四)采取其他惡劣手段實施猥褻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的情形。
第九條 脅迫、誘騙未成年人通過網絡視頻聊天或者發送視頻、照片等方式,暴露身體隱私部位或者實施淫穢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的,以強制猥褻罪或者猥褻兒童罪定罪處罰。
脅迫、誘騙未成年人通過網絡直播方式實施前款行為,同時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五條的規定,構成強制猥褻罪、猥褻兒童罪、組織淫穢表演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條 實施猥褻未成年人犯罪,造成被害人輕傷以上后果,同時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強奸、猥褻未成年人的成年被告人認罪認罰的,是否從寬處罰及從寬幅度應當從嚴把握。
第十二條 對強奸未成年人的成年被告人判處刑罰時,一般不適用緩刑。
對于判處刑罰同時宣告緩刑的,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與未成年人有關的工作、活動,禁止其進入中小學校、幼兒園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場所。確因本人就學、居住等原因,經執行機關批準的除外。
第十三條 對于利用職業便利實施強奸、猥褻未成年人等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適用從業禁止。
第十四條 對未成年人實施強奸、猥褻等犯罪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
根據鑒定意見、醫療診斷書等證明需要對未成年人進行精神心理治療和康復,所需的相關費用,應當認定為前款規定的合理費用。
第十五條 本解釋規定的“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是指對未成年人負有監護、收養、看護、教育、醫療等職責的人員,包括與未成年人具有共同生活關系且事實上負有照顧、保護等職責的人員。
第十六條 本解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辦理人身安全保護令案件,及時保護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當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的現實危險,依照反家庭暴力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不以提起離婚等民事訴訟為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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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當事人因年老、殘疾、重病等原因無法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其近親屬、公安機關、民政部門、婦女聯合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救助管理機構等,根據當事人意愿,依照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代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條 家庭成員之間以凍餓或者經常性侮辱、誹謗、威脅、跟蹤、騷擾等方式實施的身體或者精神侵害行為,應當認定為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條規定的“家庭暴力”。
第四條 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家庭成員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一般包括共同生活的兒媳、女婿、公婆、岳父母以及其他有監護、扶養、寄養等關系的人。
第五條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對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辦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規定的,應當調查收集。
第六條 人身安全保護令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據相關證據,認為申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現實危險的事實存在較大可能性的,可以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
前款所稱“相關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公安機關出具的家庭暴力告誡書、行政處罰決定書;
(三)公安機關的出警記錄、訊問筆錄、詢問筆錄、接警記錄、報警回執等;
(四)被申請人曾出具的悔過書或者保證書等;
(五)記錄家庭暴力發生或者解決過程等的視聽資料;
(六)被申請人與申請人或者其近親屬之間的電話錄音、短信、即時通訊信息、電子郵件等;
(七)醫療機構的診療記錄;
(八)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所在單位、民政部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救助管理機構、反家暴社會公益機構等單位收到投訴、反映或者求助的記錄;
(九)未成年子女提供的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證言或者親友、鄰居等其他證人證言;
(十)傷情鑒定意見;
(十一)其他能夠證明申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現實危險的證據。
第七條 人民法院可以通過在線訴訟平臺、電話、短信、即時通訊工具、電子郵件等簡便方式詢問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未發表意見的,不影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
第八條 被申請人認可存在家庭暴力行為,但辯稱申請人有過錯的,不影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
第九條 離婚等案件中,當事人僅以人民法院曾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為由,主張存在家庭暴力事實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綜合認定是否存在該事實。
第十條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的“保護申請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請人以電話、短信、即時通訊工具、電子郵件等方式侮辱、誹謗、威脅申請人及其相關近親屬;
(二)禁止被申請人在申請人及其相關近親屬的住所、學校、工作單位等經常出入場所的一定范圍內從事可能影響申請人及其相關近親屬正常生活、學習、工作的活動。
第十一條 離婚案件中,判決不準離婚或者調解和好后,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實施家庭暴力的,可以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項規定的“新情況、新理由”。
第十二條 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一條? 為切實加強對未成年人的全面綜合司法保護,及時有效懲治侵害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第二條? 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強制報告,是指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行使公權力的各類組織及法律規定的公職人員,密切接觸未成年人行業的各類組織及其從業人員,在工作中發現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臨不法侵害危險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舉報。
第三條? 本意見所稱密切接觸未成年人行業的各類組織,是指依法對未成年人負有教育、看護、醫療、救助、監護等特殊職責,或者雖不負有特殊職責但具有密切接觸未成年人條件的企事業單位、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社會組織。主要包括:居(村)民委員會;中小學校、幼兒園、校外培訓機構、未成年人校外活動場所等教育機構及校車服務提供者;托兒所等托育服務機構;醫院、婦幼保健院、急救中心、診所等醫療機構;兒童福利機構、救助管理機構、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旅店、賓館等。
第四條? 本意見所稱在工作中發現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臨不法侵害危險的情況包括:
(一)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或隱私部位遭受或疑似遭受非正常損傷的;
(二)不滿十四周歲的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懷孕、流產的;
(三)十四周歲以上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所致懷孕、流產的;
(四)未成年人身體存在多處損傷、嚴重營養不良、意識不清,存在或疑似存在受到家庭暴力、欺凌、虐待、毆打或者被人麻醉等情形的;
(五)未成年人因自殺、自殘、工傷、中毒、被人麻醉、毆打等非正常原因導致傷殘、死亡情形的;
(六)未成年人被遺棄或長期處于無人照料狀態的;
(七)發現未成年人來源不明、失蹤或者被拐賣、收買的;
(八)發現未成年人被組織乞討的;
(九)其他嚴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情形或未成年人正在面臨不法侵害危險的。
第五條? 根據本意見規定情形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舉報的,應按照主管行政機關要求報告備案。
第六條? 具備先期核實條件的相關單位、機構、組織及人員,可以對未成年人疑似遭受不法侵害的情況進行初步核實,并在報案或舉報時將相關材料一并提交公安機關。
第七條? 醫療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收治遭受或疑似遭受人身、精神損害的未成年人時,應當保持高度警惕,按規定書寫、記錄和保存相關病歷資料。
第八條? 公安機關接到疑似侵害未成年人權益的報案或舉報后,應當立即接受,問明案件初步情況,并制作筆錄。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涉嫌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受案審查;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偵查。對不屬于自己管轄的,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
第九條? 公安機關偵查未成年人被侵害案件,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及時、全面收集固定證據。對于嚴重侵害未成年人的暴力犯罪案件、社會高度關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辦案中的協商、溝通與配合。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依法向報案人員或者單位調取指控犯罪所需要的處理記錄、監控資料、證人證言等證據時,相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積極予以協助配合,并按照有關規定全面提供。
第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受案或者立案后三日內向報案單位反饋案件進展,并在移送審查起訴前告知報案單位。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切實加強對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監督。認為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認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后應當立即立案。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發現未成年人需要保護救助的,應當委托或者聯合民政部門或共青團、婦聯等群團組織,對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實施必要的經濟救助、醫療救治、心理干預、調查評估等保護措施。未成年被害人生活特別困難的,司法機關應當及時啟動司法救助。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發現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依法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應當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導。經教育仍不改正,情節嚴重的,應當依法依規予以懲處。
公安機關、婦聯、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救助管理機構、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發現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或面臨家庭暴力的現實危險,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代為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司法行政機關及教育、民政、衛生健康等主管行政機關應當對報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違法竊取、泄露報告事項、報告受理情況以及報告人信息的,依法依規予以嚴懲。
第十四條? 相關單位、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注意保護未成年人隱私,對于涉案未成年人身份、案情等信息資料予以嚴格保密,嚴禁通過互聯網或者以其他方式進行傳播。私自傳播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或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依法保障相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強制報告責任,對根據規定報告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而引發的糾紛,報告人不予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對于干擾、阻礙報告的組織或個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負有報告義務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報告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其主管行政機關或者本單位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相關單位或者單位主管人員阻止工作人員報告的,予以從重處罰。
第十七條? 對于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長期不重視強制報告工作,不按規定落實強制報告制度要求的,根據其情節、后果等情況,監察委員會應當依法對相關單位和失職失責人員進行問責,對涉嫌職務違法犯罪的依法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本意見的執行情況進行法律監督。對于工作中發現相關單位對本意見執行、監管不力的,可以通過發出檢察建議書等方式進行監督糾正。
第十九條? 對于因及時報案使遭受侵害未成年人得到妥善保護、犯罪分子受到依法懲處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民政部門應及時向其主管部門反饋相關情況,單獨或聯合給予相關機構、人員獎勵、表彰。
第二十條? 強制報告責任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在本部門職能范圍內指導、督促責任單位嚴格落實本意見,并通過年度報告、不定期巡查等方式,對本意見執行情況進行檢查。注重加強指導和培訓,切實提高相關單位和人員的未成年人保護意識和能力水平。
第二十一條? 各級監察委員會、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教育、民政、衛生健康部門和婦聯、共青團組織應當加強溝通交流,定期通報工作情況,及時研究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
各部門建立聯席會議制度,明確強制報告工作聯系人,暢通聯系渠道,加強工作銜接和信息共享。人民檢察院負責聯席會議制度日常工作安排。
第二十二條? 相關單位應加強對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強制報告的政策和法治宣傳,強化全社會保護未成年人、與侵害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的意識,爭取理解與支持,營造良好社會氛圍。
第二十三條? 本意見自印發之日起試行。
第一條? 為了貫徹對違法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加強對未成年人的特殊、優先保護,堅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是指國家專門機關對未成年犯罪人員情況的客觀記載。應當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包括偵查、起訴、審判及刑事執行過程中形成的有關未成年人犯罪或者涉嫌犯罪的全部案卷材料與電子檔案信息。
第三條? 不予刑事處罰、不追究刑事責任、不起訴、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記錄,以及對涉罪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幫教考察、心理疏導、司法救助等工作的記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內容和程序進行封存。
第四條? 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以及免予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應當依法予以封存。
對在年滿十八周歲前后實施數個行為,構成一罪或者一并處理的數罪,主要犯罪行為是在年滿十八歲周歲前實施的,被判處或者決定執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以及免予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應當對全案依法予以封存。
第五條? 對于分案辦理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在封存未成年人案卷材料和信息的同時,應當在未封存的成年人卷宗封面標注“含犯罪記錄封存信息”等明顯標識,并對相關信息采取必要保密措施。對于未分案辦理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應當在全案卷宗封面標注“含犯罪記錄封存信息”等明顯標識,并對相關信息采取必要保密措施。
第六條? 其他刑事、民事、行政及公益訴訟案件,因辦案需要使用了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信息的,應當在相關卷宗封面標明“含犯罪記錄封存信息”,并對相關信息采取必要保密措施。
第七條? 未成年人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宣告無罪的案件,應當對涉罪記錄予以封存;但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不予封存或者解除封存的,經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不予封存或者解除封存。
第八條? 犯罪記錄封存決定機關在作出案件處理決定時,應當同時向案件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親屬釋明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并告知其相關權利義務。
第九條? 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應當貫徹及時、有效的原則。對于犯罪記錄被封存的未成年人,在入伍、就業時免除犯罪記錄的報告義務。
被封存犯罪記錄的未成年人因涉嫌再次犯罪接受司法機關調查時,應當主動、如實地供述其犯罪記錄情況,不得回避、隱瞞。
第十條? 對于需要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不予公開,并建立專門的未成年人犯罪檔案庫,執行嚴格的保管制度。
對于電子信息系統中需要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數據,應當加設封存標記,未經法定查詢程序,不得進行信息查詢、共享及復用。
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數據不得向外部平臺提供或對接。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依法對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的被告人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以及免予刑事處罰的,判決生效后,應當將刑事裁判文書、《犯罪記錄封存通知書》及時送達被告人,并同時送達同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同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收到上述文書后應當在三日內統籌相關各級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將涉案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整體封存。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的犯罪嫌疑人決定不起訴后,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犯罪記錄封存通知書》及時送達被不起訴人,并同時送達同級公安機關,同級公安機關收到上述文書后應當在三日內將涉案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封存。
第十三條? 對于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未成年罪犯,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執行地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在刑事執行完畢后三日內將涉案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封存。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分別負責受理、審核和處理各自職權范圍內有關犯罪記錄的封存、查詢工作。
第十五條? 被封存犯罪記錄的未成年人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申請為其出具無犯罪記錄證明的,受理單位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出具無犯罪記錄的證明。
第十六條? 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查詢犯罪記錄的,應當向封存犯罪記錄的司法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列明查詢理由、依據和使用范圍等,查詢人員應當出示單位公函和身份證明等材料。
經審核符合查詢條件的,受理單位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開具有∕無犯罪記錄證明。許可查詢的,查詢后,檔案管理部門應當登記相關查詢情況,并按照檔案管理規定將有關申請、審批材料、保密承諾書等一同存入卷宗歸檔保存。依法不許可查詢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向查詢單位出具不許可查詢決定書,并說明理由。
對司法機關為辦理案件、開展重新犯罪預防工作需要申請查詢的,封存機關可以依法允許其查閱、摘抄、復制相關案卷材料和電子信息。對司法機關以外的單位根據國家規定申請查詢的,可以根據查詢的用途、目的與實際需要告知被查詢對象是否受過刑事處罰、被判處的罪名、刑期等信息,必要時,可以提供相關法律文書復印件。
第十七條? 對于許可查詢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應當告知查詢犯罪記錄的單位及相關人員嚴格按照查詢目的和使用范圍使用有關信息,嚴格遵守保密義務,并要求其簽署保密承諾書。不按規定使用所查詢的犯罪記錄或者違反規定泄露相關信息,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因工作原因獲知未成年人封存信息的司法機關、教育行政部門、未成年人所在學校、社區等單位組織及其工作人員、訴訟參與人、社會調查員、合適成年人等,應當做好保密工作,不得泄露被封存的犯罪記錄,不得向外界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資料。違反法律規定披露被封存信息的單位或個人,應當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對被封存犯罪記錄的未成年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封存機關應當對其犯罪記錄解除封存:
(一)在未成年時實施新的犯罪,且新罪與封存記錄之罪數罪并罰后被決定執行刑罰超過五年有期徒刑的;
(二)發現未成年時實施的漏罪,且漏罪與封存記錄之罪數罪并罰后被決定執行刑罰超過五年有期徒刑的;
(三)經審判監督程序改判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被封存犯罪記錄的未成年人,成年后又故意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載明其之前的犯罪記錄。
第十九條? 符合解除封存條件的案件,自解除封存條件成立之日起,不再受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相關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條? 承擔犯罪記錄封存以及保護未成年人隱私、信息工作的公職人員,不當泄露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或者隱私、信息的,應當予以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給國家、個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涉案未成年人應當封存的信息被不當公開,造成未成年人在就學、就業、生活保障等方面未受到同等待遇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向相關機關、單位提出封存申請,或者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
第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犯罪記錄封存工作進行法律監督。對犯罪記錄應當封存而未封存,或者封存不當,或者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審查,對確實存在錯誤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予以糾正。
有關單位應當自收到人民檢察院的糾正意見后及時審查處理。經審查無誤的,應當向人民檢察院說明理由;經審查確實有誤的,應當及時糾正,并將糾正措施與結果告知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三條? 對于2012年12月31日以前辦結的案件符合犯罪記錄封存條件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予以封存。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含本數。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2年5月30日起施行。
為認真貫徹中共中央、國務院轉發的《中央宣傳部、司法部關于開展法治宣傳教育的第八個五年規劃(2021—2025年)》(以下簡稱“八五”普法規劃),落實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開展第八個五年法治宣傳教育的決議》,指導全團進一步加強青少年法治宣傳教育工作,以高質量普法服務“十四五”時期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促進新時代青少年健康成長,提出以下意見。
一、總體要求
1. 指導思想。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黨的十九大和十九屆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會精神,深入學習宣傳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堅定不移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道路,緊緊圍繞服務“十四五”時期經濟社會發展,認真實施“八五”普法規劃,深入實施《中長期青年發展規劃(2016—2025年)》,以持續提升青少年法治素養為重點,以提高普法的針對性、實效性為著力點,不斷深化青少年法治宣傳教育,引領青少年做社會主義法治的忠實崇尚者、自覺遵守者、堅定捍衛者,促進法治成為廣大青少年的思想共識和基本準則,夯實全面依法治國的青少年群眾基礎。
2. 基本原則
——堅持以習近平法治思想為引領。聚焦為黨育人的主責主業,將習近平法治思想貫穿青少年普法全過程和各方面,大力弘揚社會主義法治精神,始終保持正確的政治方向。
——堅持服務大局、服務青少年。把握“兩個大局”、緊扣“國之大者”,有針對性地組織開展青少年普法,引導青少年在依法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積極作為。樹立以青少年為中心的普法工作導向,主動適應不同年齡、群體青少年身心特點和成長需求,分層分類做好法治宣傳教育,切實增強青少年參與度、獲得感。
——堅持守正創新、提質增效。在繼承發揚青少年法治宣傳教育優良傳統的基礎上,順應時代發展趨勢,發揮群團組織優勢,不斷創新青少年普法理念、機制和方式方法,擴大普法覆蓋面,提高普法針對性、實效性。
——堅持實踐育人、知行合一。將普法融入青少年日常生活,引導青少年強化法治素養實踐養成,辦事依法、遇事找法、解決問題靠法,積極投身全面依法治國偉大實踐。
3. 主要目標。到2025年,完成“八五”普法規劃確定的相關任務,全團開展的青少年法治宣傳教育更加常態化、專業化、制度化,青少年普法工作隊伍和志愿者隊伍不斷壯大,基層青少年普法工作形式更加活躍、覆蓋更加廣泛,青少年對法律法規的知曉度、法治精神的認同度、法治實踐的參與度得到明顯提升,尊法學法守法用法的自覺性、主動性顯著增強。
二、突出重點內容,引導青少年從小打牢法治理念根基
4. 深入學習宣傳習近平法治思想。講清楚習近平法治思想的重大意義,引導青少年充分認識到習近平法治思想是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全面依法治國的根本遵循和行動指南。講清楚習近平法治思想“十一個堅持”的豐富內涵,引導青少年準確把握全面依法治國政治方向、重要地位、工作布局、重點任務、重大關系、重要保障。講清楚習近平法治思想的實踐要求,引導青少年堅定不移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道路,自覺抵制鼓吹西方“憲政”、“三權鼎立”、“司法獨立”等錯誤觀點,不斷增強“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做到“兩個維護”。
5. 深入宣傳以憲法為核心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面向青少年大力宣傳憲法,闡釋好“中國之治”的制度基礎,闡釋好新時代依憲治國、依憲執政的內涵和意義,闡釋好憲法精神,增強青少年的憲法觀念。廣泛開展民法典普法工作,積極參與“美好生活·民法典相伴”主題宣傳活動,向青少年闡釋好民事活動平等、自愿、公平、誠信等基本原則,讓民法典走到青少年身邊、走進青少年心里。積極宣傳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宣傳保障國家安全、懲治違法犯罪、保護科技創新、優化營商環境、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安全生產、食品藥品安全、掃黑除惡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幫助青少年充分認識法律推動高質量發展、促進社會治理現代化的重要作用。
6. 深入宣傳與青少年成長發展密切相關的法律法規。大力宣傳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幫助廣大青少年特別是未成年人準確把握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則和家庭、學校、社會、網絡、政府、司法保護制度,了解未成年人不良行為和嚴重不良行為分級預防、干預和矯治的主要規定,切實感受黨和國家的關心與愛護。結合實施《中長期青年發展規劃(2016—2025年)》,圍繞教育、健康、婚戀、就業創業、文化、社會融入與社會參與、社會保障等領域青年關心關注的問題,組織開展專題普法活動,著力滿足青年學法用法需求。
7. 深入宣傳黨內法規。認真組織學習黨章、準則、條例等黨內法規,突出學習宣傳黨章,引導青少年充分認識黨的性質宗旨、初心使命、組織制度、紀律規范,從小培養對黨的崇敬向往,在思想上、行動上積極向黨組織靠攏,堅定不移聽黨話,矢志不渝跟黨走。把學習掌握黨內法規特別是黨章作為團干部和共青團員的基本要求,列入團組織“三會一課”內容,為發揮好黨的助手和后備軍作用打牢思想基礎、明確看齊標桿。
三、聚焦重點任務,持續提升青少年尊法學法守法用法的法治素養
8. 強化青少年尊法意識。發揮共青團、少先隊的組織優勢,廣泛開展社會主義法治文化宣傳教育,積極宣傳百年來黨領導人民進行法治建設的光榮歷史和成功實踐,積極宣傳民為邦本、禮法并用、以和為貴、明德慎罰、執法如山等中華傳統法律文化精華,引導青少年尊崇法治、信仰法律。在“12·4”國家憲法日廣泛組織開展成人儀式,突出禮敬憲法環節,宣傳憲法至上觀念,增強青少年憲法和法律意識。開展青少年模擬法庭、模擬憲法宣誓、模擬情景劇等活動,組織青少年旁聽庭審,到少年法庭和看守所、戒毒所等單位觀摩等活動,讓青少年感受法律的尊嚴和權威,發自內心敬畏法律。
9. 豐富青少年學法載體。廣泛開展青少年法治課堂、公益講座、宣講會和主題征文、演講比賽、辯論賽等普法活動,將法治宣傳教育納入“青年大學習”主題團課內容,每年制作一期“紅領巾愛學習”法治宣傳教育主題隊課,引導青少年養成常態化學習法律知識的自覺。抓住國家憲法日、“憲法宣傳周”、全民國家安全教育日、國家網絡安全宣傳周等契機,集中開展法治宣傳教育活動,培養青少年深入學習憲法和重要領域法律的自覺。以重要法律法規的頒布施行為契機,積極宣傳“十四五”期間制定和修改的國家法律法規、地方性立法,培養青少年跟進學習新法的自覺。
10. 培養青少年守法習慣。引導青少年從遵守交通規則、培養垃圾分類習慣、制止餐飲浪費等日常生活行為做起,在實踐中提高規則意識、養成守法習慣,從小樹立權利與義務、個人自由與社會責任相統一的觀念,助推全社會形成守法光榮、違法可恥的良好風尚。結合實施鄉村振興青春建功行動、社區青春行動等,組織青年參與城鄉基層群眾自治,帶頭移風易俗、改善人居環境、倡導文明鄉風,把法律規范和道德規范結合起來,以道德滋養法治精神,以行動踐行法治理念。加強青少年網絡文明建設,引導青少年依法上網、文明上網、理性上網,爭當守法好網民,共同營造清朗網絡空間。深化“爭做新時代向上向善好青年”、“爭做新時代好隊員”、“中國青年好網民”等活動,廣泛選樹宣傳兼具良好道德素養和法治素養的青少年典范,引領廣大青少年見賢思齊、崇法向善。
11. 提升青少年用法能力。結合實施大中專學生社會實踐知行計劃,在“三下鄉”、“返家鄉”等工作中設立相關服務專項,引導青少年通過社會實踐增強用法意識和本領。動員青年踴躍加入普法講師團、普法志愿者隊伍,深入企業、農村、社區普及法律知識、弘揚法治文化。推薦優秀團干部和青年代表擔任人民陪審員、人民監督員、人民調解員,深入參與法治實踐。堅持普法宣傳與法律服務相結合,加強12355青少年服務臺建設,有針對性地開展防范校園欺凌、毒品預防和艾滋病防治、遠離非法校園貸、防止性侵害等方面法治教育,指導和幫助青少年通過法律渠道維護自身權益。
四、創新教育形式,著力提升青少年普法針對性和實效性
12. 注重分層分類,增強青少年普法精準度。針對不同青少年群體的身心特點和成長需求,進階推進法律常識、法治理念、法治原則、法律制度的宣傳教育。面向在校學生,深入落實《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綱》,緊扣義務教育、高中教育、高等教育等不同學段的課堂教學內容,有層次地開展法治宣傳和實踐體驗活動,幫助他們逐步掌握個人成長和參與社會生活必需的法律知識,不斷增強法治意識和法治觀念,厚植社會主義法治信仰。面向各類職業青年,有針對性地做好勞動合同、職業教育、社會保障、知識產權保護及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法律宣傳,幫助他們提高運用法律知識分析、解決實際問題的意識和能力。面向港澳青少年,加強憲法和基本法教育,增強他們的國家意識和愛國精神,為維護香港、澳門長期繁榮穩定貢獻力量。面向有嚴重不良行為青少年、涉罪未成年人等重點群體,著力開展好刑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社區矯正法等法律法規宣傳教育,幫助他們明確基本的法律底線和行為邊界,更好地融入社會。
13. 用好媒體特別是新媒體手段,提高青少年普法影響力。深入分析不同年齡段青少年的法治需求,加強高質量普法產品供給,制作推廣通俗易懂的輔導讀本、宣傳圖冊、音像制品等。大力拓展傳播渠道,用好報刊、廣播、電視等傳統媒體和網站、APP、微博、微信等新媒體,積極在團屬新媒體平臺上設置互動性、趣味性強的法治宣傳活動,聯合司法部、全國普法辦開展全國青少年網上學法用法活動,提升普法的實效性和滲透力。走好全媒體時代群眾路線,開展青少年法治文化精品征集推廣活動,建設青少年法治宣傳教育資料庫和“云展館”。結合實施中國青年全球伙伴行動,對外講好中國法治故事,促進法治文化國際傳播和國際交流。
14. 把開展法治宣傳教育與參與法治社會建設相結合,凸顯青少年普法實踐性。落實《法治社會建設實施綱要(2020—2025年)》,發揮共青團組織優勢,教育引導青少年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有序參與基層協商和治理實踐。完善“共青團與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面對面”工作機制,提高促進青年發展的社會倡導能力,引導青少年依法理性表達訴求。落實平安中國建設工作部署,深入開展平安創建活動,參與排查消除危害青少年健康成長、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風險隱患,推動健全涉青少年矛盾糾紛多元預防調處化解機制,支持和引導青少年依法理性表達訴求、維護自身權益。及時發現、報告和依法協助處理侵害青少年權益的案(事)件,配合職能部門嚴厲打擊有關違法犯罪行為。
五、加強組織實施,確保青少年法治宣傳教育務實推進、落到基層
15. 加強組織領導和工作保障。各級團組織要落實普法責任,及時制定本地區青少年法治宣傳教育的總體方案。各級團的領導班子每年要專題聽取青少年法治宣傳教育工作匯報,研究解決工作推進中存在的問題。加強團的領導機關各部門以及青聯、學聯、少先隊等組織間的協同合作,充分整合資源,推動青少年普法與團內相關領域重點工作融合發展。推進《中長期青年發展規劃(2016—2025年)》縱深實施,依托青年工作聯席會議機制,推動出臺更多促進青少年法治宣傳教育的具體政策和項目,落實經費、人員等基礎保障。加強調研指導和監督檢查,堅決防止形式主義、官僚主義。
16. 夯實青少年法治宣傳教育基層基礎。堅持以團支部、少先隊中隊為基本組織載體,推動法治教育融入團(隊)課和主題團(隊)日,引導共青團員、少先隊員不斷提升法治意識和法治素養。持續實施“青少年法治宣傳教育小額資助計劃”,鼓勵引導專業社會組織、青少年事務社工機構等承接政府購買服務項目,廣泛參與基層青少年法治宣傳教育。支持青年志愿者協會、團屬基金會等匯聚各方資源,向基層一線傾斜、向工作力量薄弱地區傾斜,助力青少年法治宣傳教育在全國范圍廣泛均衡開展。
17. 建好用好青少年普法陣地和隊伍。深化“青少年維權崗”、“青少年零犯罪零受害社區(村)”創建,有效推動法院、檢察院、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系統的基層力量開展青少年普法,增強工作合力。推動“青年之家”、青少年宮等各類團屬服務陣地拓展青少年法治宣傳教育功能,配置普法設施和學習資源,條件具備的可開辟專門場所或設計專題活動。落實《關于加強青少年法治教育實踐基地建設的意見》,廣泛組織團員青年、少先隊員到實踐基地開展活動、接受教育。依托少年軍校、少年警?;顒?,有針對性地加強青少年國家安全、社會治安等方面的法治教育。發揮青年馬克思主義者培養工程學員、“青年講師團”成員、“紅領巾巡講團”成員、青聯法律界別委員作用,深入基層青少年之中開展法治宣傳教育。協助教育行政部門在學校配齊配強法治副校長、法治輔導員,推進校園法治文化建設,指導開展相關主題的學生社團活動。積極邀請法官、檢察官、律師等參與法治宣傳,用鮮活生動的案例釋法明理,強化以案普法。
18. 以法治思維推進共青團自身建設。各級團的領導機關要把習近平法治思想作為理論中心組學習的重點內容,納入團干部教育培訓課程體系,推動團干部帶頭學習、模范踐行。持之以恒推進全面從嚴治團,把強化法治思維、提高依法辦事能力作為團干部隊伍建設的重要內容,重點提升團的領導干部這一“關鍵少數”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動發展、化解矛盾、維護穩定、應對風險的能力,牢固樹立法律紅線不能觸碰、法律底線不能逾越的觀念。加強共青團員、少先隊員隊伍建設,將尊崇憲法法律、學法守法用法等要求納入團員先進性評價指標體系和少先隊組織教育內容。學習黨內法規建設經驗,加強團內規章制度體系建設,完善基本工作規則和工作制度,提升團的組織運行制度化科學化水平。
近年來,網絡直播新業態迅速興起,在推動行業發展、豐富文化供給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與此同時,平臺主體責任缺失、主播良莠不齊、打賞行為失范等問題多發頻發,導致未成年人沉溺直播、參與打賞,嚴重損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帶來很多社會問題,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為切實加強網絡直播行業規范,營造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良好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現提出以下工作意見。
一、總體要求
堅持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聚焦未成年人保護,堅持問題導向、重拳出擊,標本兼治、綜合施策,協同配合、齊抓共管。通過大力度的規范整治夯實各方責任,建立長效監管工作機制,切實規范直播秩序,堅決遏制不良傾向、行業亂象,促進網絡直播行業規范有序發展,共建文明健康的網絡生態環境。
二、工作舉措
1.禁止未成年人參與直播打賞。網站平臺應當堅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則,健全完善未成年人保護機制,嚴格落實實名制要求,禁止為未成年人提供現金充值、“禮物”購買、在線支付等各類打賞服務。網站平臺不得研發上線吸引未成年人打賞的功能應用,不得開發誘導未成年人參與的各類“禮物”。發現網站平臺違反上述要求,從嚴從重采取暫停打賞功能、關停直播業務等措施。
2.嚴控未成年人從事主播。網站平臺應加強主播賬號注冊審核管理,不得為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提供網絡主播服務,為16至18周歲的未成年人提供網絡主播服務的,應當征得監護人同意。對利用所謂“網紅兒童”直播謀利的行為加強日常監管,發現違規賬號從嚴采取處置措施,并追究相關網站平臺責任。
3.優化升級“青少年模式”?!扒嗌倌昴J健笔墙涍^嚴格內容遴選、適合未成年人觀看使用的有益方式。網站平臺應在現有“青少年模式”基礎上,進一步優化產品模式和內容呈現方式,持續增加適合未成年人的直播內容供給。嚴格內容審核把關流程,配備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專門審核團隊,既選優選精又杜絕“三俗”,讓家長放心、孩子滿意、社會叫好。要優化模式功能配置,在首頁顯著位置呈現,便于青少年查找和家長監督,嚴禁提供或變相提供各類“追星”服務及充值打賞功能。
4.建立專門服務團隊。網站平臺應建立未成年人專屬客服團隊,優先受理、及時處置未成年人相關投訴和糾紛。對未成年人冒用成年人賬號打賞的,網站平臺應當在保護隱私的前提下及時查核,屬實的須按規定辦理退款。對于違規為未成年用戶提供打賞服務的網站平臺,以及明知用戶為未成年人仍誘導打賞的經紀機構和網絡主播,從嚴采取處置措施。
5.規范重點功能應用。榜單、“禮物”是吸引青少年“圍觀”互動的重要功能應用。網站平臺應在本意見發布1個月內全部取消打賞榜單,禁止以打賞額度為唯一依據對網絡主播排名、引流、推薦,禁止以打賞額度為標準對用戶進行排名。加強對“禮物”名稱、外觀的規范設計,不得通過夸大展示、渲染特效等誘導用戶。加強新技術新應用上線的安全評估,不得上線運行以打賞金額作為唯一評判標準的各類功能應用。
6.加強高峰時段管理。每日20時至22時是青少年上網的高峰時段,也是規范網絡直播的重要時點。網站平臺在每日高峰時段,單個賬號直播間“連麥PK”次數不得超過2次,不得設置“PK懲罰”環節,不得為“PK懲罰”提供技術實現方式,避免誘導誤導未成年人。網站平臺應在每日22時后,對“青少年模式”下的各項服務強制下線,并不得提供或變相提供常規模式開啟方式,保障青少年充足休息時間。
7.加強網絡素養教育。鼓勵學校開展未成年人網絡素養教育,圍繞網絡道德意識和行為準則、網絡法治觀念和行為規范、網絡使用能力建設、人身財產安全保護等培育未成年人網絡安全意識、文明素養、行為習慣和防護技能。引導未成年人監護人主動學習網絡知識,加強對未成年人使用網絡行為的教育、示范、引導和監督。支持社會各界共同開展宣傳教育,促進未成年人開闊眼界、提高素質、陶冶情操、愉悅身心。
三、組織領導
1.提高思想認識。各部門各平臺要從“塑造什么樣的未來人”的高度,深刻認識規范網絡直播、加強未成年人保護的極端重要性和迫切性,將其納入重要工作日程,結合實際細化完善工作措施,確保各項任務和要求落實到位。
2.加強統籌協調。按照誰主管誰負責、誰主辦誰負責的原則,構建多領域、跨部門協同合作的工作格局,形成統籌有力、協調順暢、各司其職、各負其責的監管合力。堅持問題導向、突出關鍵環節、注意方式方法,構筑強有力的全流程全鏈條未成年人保護體系。
3.壓實各方責任。指導網站平臺切實履行主體責任,認真落實相關政策法規,健全賬號注冊、資質審核、日常管理、違規處置等制度要求。督促經紀機構依法開展網絡直播組織、制作、營銷等活動。教育引導網絡主播提升合規意識和綜合素質,積極生產傳播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反映新時代新氣象的優秀文化內容。
4.開展督促檢查。成立部門間協調工作機制,加強情況溝通和分析研究,推動工作落實。對重要網站平臺掛牌督辦,確保按時保質完成整改任務。著眼形成長效工作機制,開展常態化督導檢查,根據新情況新問題及時研究提出解決措施和辦法。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網信辦、教育廳(教委),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網信辦、教育局:
為切實保障優質線上教育資源供給,推動涉未成年人網課平臺健康有序發展,營造未成年人良好網絡學習環境,現就進一步加強未成年人網課平臺規范管理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加強備案管理
(一)完善備案管理。各地要定期公布屬地未成年人網課平臺備案名單,逐步建立屬地網課平臺黑白名單制度。網課平臺上線新應用或發生重大功能調整時,應重新提交審核并更新相關備案信息。
(二)堅決堵塞漏洞。各地網信部門會同教育部門,定期排查屬地網課平臺,對于應備案未備案的網課平臺,由相應教育部門提出處理意見,采取暫時下線或下架、限期整改的處置措施,待整改完成后,教育部門重新審核備案。
(三)推動全面覆蓋。各地網信部門要將面向中小學的非學科類網課平臺納入網絡生態日常巡查監看范圍,建立管理工作臺賬。
二、強化日常監管
(一)把好價值導向。各地網信部門要督促屬地涉未成年人網課平臺以正確價值導向為引領,不得傳播違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內容,不得散布色情低俗、血腥暴力等違背公序良俗的內容,不得以“技術中立”或“算法推薦”為由,推送不適宜未成年人的信息或廣告引流內容。
(二)抓好內容審核。各地教育部門要指導屬地涉未成年人網課平臺加強課程內容管理,對網課教學大綱和圖文、視頻授課內容等認真審核、嚴格把關。不斷完善審核標準、提升審核技術,對直播課程隨機抽檢,對圖文、視頻課程二次審核。
(三)管好頁面生態。各地網信部門要緊盯屬地涉未成年人網課平臺頁面周邊生態,將彈窗、邊欄、懸浮框、信息流加載等環節納入重點管理范疇,對互動社交版塊加強巡查監看,嚴防網課周邊出現網絡游戲廣告以及色情低俗、暴力血腥等不良圖文信息。
三、提升人員素質
(一)加強授課教師資質審核。各地教育部門要依據相關規定,指導網課平臺配備相對穩定的師資隊伍,對相關人員資質進行嚴格審核,確保學科類教師具備教師資格,將遵紀守法情況、思想政治素質作為教師入職考察的重要因素。
(二)端正產品設計和運營理念。各地網信部門要指導屬地涉未成年人網課平臺,增強網課產品設計和運營人員未成年人保護意識,將傳播知識、傳播思想、傳播真理放在教育學習類應用和產品開發設計首位,不得在市場運營推廣時采取不適宜未成年人的手段方式。
四、注重協同治理
(一)建立日常巡查機制。各地網信部門會同教育部門,梳理屬地涉未成年人網課平臺重點環節、重點問題監看清單,建立技術與人工相結合、全網巡查與重點監看相結合的監測機制,定期通報巡看情況,會商研究問題線索,提出應對措施,實現常態化監管。
(二)適時開展專項治理。各地根據日常監看情況,針對一定時期內未成年人網課平臺突出問題、難點問題,適時開展專項整治,集中排查處置。
(三)加大執法處罰力度。各地網信部門對侵犯未成年人權益的違法違規網課平臺,按照“發現一起、處置一起”原則,依法依規采取暫停更新、關閉下架等措施,始終保持高壓嚴打態勢。對屢教不改的網課平臺,一律從嚴從重處罰。
(四)動員社會廣泛參與治理。各地網信、教育部門要積極與行業協會、社會組織以及中小學校、家長委員會等合作,定期評議涉未成年人網課平臺治理成效。社會和公眾可向各地網信部門舉報相關違法違規線索。
各地要充分認識加強涉未成年人網課平臺規范管理的重要意義,增強責任感緊迫感,將加強涉未成年人網課平臺規范管理作為屬地網絡生態治理的重點內容,制定工作方案,健全工作機制,推動長效治理。
中央網信辦 教育部
2020年11月27日
一、總體要求
(一)指導思想。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認真學習宣傳貫徹黨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弘揚偉大建黨精神,深刻領悟“兩個確立”的決定性意義,增強“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做到“兩個維護”,堅定不移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道路,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提高法治人才培養質量,加強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理論研究,提升法學研究能力和水平,加快構建中國特色法學學科體系、學術體系、話語體系,為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推動在法治軌道上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提供有力人才保障和理論支撐。
(二)工作原則。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確保法學教育和法學理論研究始終沿著正確政治方向前進。堅持圍繞中心、服務大局,把法學教育和法學理論研究放在黨和國家工作大局中謀劃和推進。堅持立德樹人、德法兼修,努力培養造就更多具有堅定理想信念、強烈家國情懷、扎實法學根底的法治人才。堅持遵循法學學科發展規律和人才成長規律,分類建設和管理法學院校。堅持把馬克思主義法治理論同中國具體實際相結合、同中華優秀傳統法律文化相結合,總結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實踐規律,汲取世界法治文明有益成果,推動法學教育和法學理論研究高質量發展。
(三)主要目標。到2025年,法學院校區域布局與學科專業布局更加均衡,法學教育管理指導體制更加完善,人才培養質量穩步提升,重點領域人才短板加快補齊,法學理論研究領域不斷拓展、研究能力持續提高,基礎理論研究和應用對策研究更加繁榮,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理論研究進一步創新發展。到2035年,與法治國家、法治政府、法治社會基本建成相適應,建成一批中國特色、世界一流法學院校,造就一批具有國際影響力的法學專家學者,持續培養大批德才兼備的高素質法治人才,構建起具有鮮明中國特色的法學學科體系、學術體系、話語體系,形成內容科學、結構合理、系統完備、協同高效的法學教育體系和法學理論研究體系。
二、堅持正確政治方向
(四)堅持以習近平法治思想為根本遵循。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堅持用習近平法治思想全方位占領法學教育和法學理論研究陣地,教育引導廣大法學院校師生和法學理論工作者做習近平法治思想的堅定信仰者、積極傳播者、模范實踐者。充分發揮習近平法治思想研究中心(院)及法治工作部門理論研究機構作用,深入研究闡釋習近平法治思想的重大原創性貢獻,不斷豐富發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理論。深入推進習近平法治思想學理化闡釋、學術化表達、體系化構建,推動理論研究成果向課程體系、教材體系、教學體系轉化。統籌整合研究力量和資源,積極推出高質量研究成果,充分展現習近平法治思想鮮明的中國特色、實踐特色、時代特色。全面推進習近平法治思想進教材、進課堂、進頭腦,開設習近平法治思想概論法學專業核心必修課,鼓勵有條件的高等學校開設相關必修、選修課程,與法治工作部門聯合開設習近平法治思想的法治實踐相關課程,打造習近平法治思想專門課程模塊,開展好面向全體學生的習近平法治思想教育。加強習近平法治思想師資培訓。用好《習近平法治思想學習綱要》、《習近平法治思想學習問答》、《中國共產黨百年法治大事記》等讀物。
(五)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牢牢把握黨的領導是社會主義法治的根本保證,全面貫徹黨的基本理論、基本路線、基本方略,引導廣大法學院校師生和法學理論工作者自覺強化黨的領導意識,健全黨領導法學教育和法學理論研究的體制機制,將黨的領導貫徹到法學教育和法學理論研究全過程各方面。堅定不移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道路,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依法治國有機統一,引導廣大法學院校師生和法學理論工作者在原則問題和大是大非面前旗幟鮮明、立場堅定,堅決反對和抵制西方“憲政”、“三權鼎立”、“司法獨立”等錯誤觀點。全面貫徹黨的教育方針,堅持為黨育人、為國育才,著力培養社會主義法治事業的建設者和接班人。堅持用黨的創新理論引領法學理論研究,深入學習把握黨領導法治建設的百年光輝歷程和歷史經驗,教育引導廣大法學理論工作者努力做先進思想的倡導者、學術研究的開拓者、社會風尚的引領者、黨執政的堅定支持者。法學院校和科研院所黨組織要從嚴落實好管黨治黨主體責任,切實把好方向、管好陣地、建好隊伍。
(六)加強思想政治建設。把講政治作為根本要求,教育引導廣大法學教師和理論工作者提高政治敏銳性和政治鑒別力,嚴守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把政治標準和政治要求貫穿法學教育和法學理論研究工作始終。把思想政治工作貫穿法學教育教學全過程,加強理想信念教育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強化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教育,深入推進法學專業課程思政建設,將思想政治教育有機融入課程設置、課堂教學、教材建設、師資隊伍建設、理論研究等人才培養各環節,教育引導廣大師生做社會主義法治的忠實崇尚者、自覺遵守者、堅定捍衛者。深刻把握新時代法學理論研究的政治性,自覺圍繞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全面推進國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等重大理論和實踐問題開展研究,建強馬克思主義法治理論陣地。
三、改革完善法學院校體系
(七)優化法學院校發展布局。以服務國家發展大局、適應區域法治人才需求為根本,調整優化法學院校區域布局,統籌全國法學學科專業設置和學位授權點設置,推進法學教育區域均衡發展。完善法學教育準入制度,健全法學相關學科專業辦學質量預警機制,對辦學條件不足、師資水平持續低下、教育質量較差的院校暢通有序退出機制。建立法學教育質量評估制度,完善評估指標體系,在現有法學學科評估工作基礎上,按計劃開展高等學校法學本科教育教學評估,通過限期整改、撤銷等措施,優化法學學科專業布局。加快“雙一流”建設,鼓勵法學院校突出特色,形成差異化發展格局。積極支持西部地區法學院校發展,進一步優化法學學位授權點布局,在招生規模、師資、經費、就業等方面加大政策傾斜力度,開展好全國法學教育東西對口支援,實現法學教育資源合理配置。
(八)完善法學院校管理指導體制。完善法學教育管理體制,加強中央依法治國辦對法學教育工作的宏觀指導,加強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和司法行政部門對高等學校法學教育工作的指導。推進法學院校改革發展,發揮好重點政法院校在法學教育和法學理論研究中的骨干示范作用。法治工作部門要加大對法學院校支持力度,積極提供優質實踐教學資源,做好法律職業和法學教育之間的有機銜接。發揮好高等學校法學類專業教學指導委員會、國務院學位委員會法學學科評議組、全國法律專業學位研究生教育指導委員會、全國司法職業教育教學指導委員會等專家委員會作用,增加有法治實踐經驗的委員比例,優化人員組成,提高法學教育指導管理水平。
四、加快完善法學教育體系
(九)優化法學學科體系。完善法學學科專業體系,構建自主設置與引導設置相結合的學科專業建設新機制。立足中國實際,推進法理學、法律史等基礎學科以及憲法學與行政法學、刑法學、民商法學、訴訟法學、經濟法學、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國際法學、軍事法學等更新學科內涵,更好融入全面依法治國實踐。適應法治建設新要求,加強立法學、文化法學、教育法學、國家安全法學、區際法學等學科建設,加快發展社會治理法學、科技法學、數字法學、氣候法學、海洋法學等新興學科。堅持依法治國和依規治黨有機統一,加強紀檢監察學、黨內法規學學科建設。推進法學和經濟學、社會學、政治學、心理學、統計學、管理學、人類學、網絡工程以及自然科學等學科交叉融合發展,培養高質量復合型法治人才。完善涉外法學相關學科專業設置,支持能夠開展學位授權自主審核工作的高等學校按程序設置國際法學相關一級學科或碩士專業學位類別,支持具有法學一級學科博士學位授權點的高等學校按程序自主設置國際法學相關二級學科,加快培養具有國際視野,精通國際法、國別法的涉外法治緊缺人才。
(十)健全法學教學體系。注重思想道德素養培育,結合社會實踐,積極開展理想信念教育、中華優秀傳統法律文化教育,大力弘揚社會主義法治精神,健全法律職業倫理和職業操守教育機制,培育學生崇尚法治、捍衛公正、恪守良知的職業品格。適應多層次多領域法治人才需求,扶持發展法律職業教育,夯實法學本科教育,提升法學研究生教育。完善法學一級學科博士、碩士學位基本要求,法律專業學位基本要求,法學類本科專業教學質量國家標準。更新職業教育法律相關專業教學標準。在法治工作部門支持下,建立法律專業學位研究生教育和法律職業資格銜接機制,研究探索法律專業學位研究生入學考試改革,開展法律專業學位研究生培養單位培養質量認證試點工作,提高培養質量。更新完善法學專業課程體系,一體推進法學專業理論教學課程和實踐教學課程建設。適應“互聯網+教育”新形態新要求,創新教育教學方法手段。強化法學實踐教學,深化協同育人,推動法學院校與法治工作部門在人才培養方案制定、課程建設、教材建設、學生實習實訓等環節深度銜接。建立法治工作部門、法律服務機構等接收法學專業學生實習實訓工作制度,探索法學專業學生擔任實習法官檢察官助理,積極拓寬法學專業學生到國際組織實習渠道。建設一批校外法學實踐教學基地。根據民族地區實際需求,培養既掌握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又懂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法治人才。
(十一)完善法學教材體系。堅持以習近平法治思想為統領,通過抓好核心教材、編好主干教材、開發新形態教材等,構建中國特色法學教材體系。用好《習近平法治思想概論》等教材,鞏固法學類馬克思主義理論研究和建設工程重點教材在法學教材體系中的核心地位,及時組織更新修訂,拓展法學類馬克思主義理論研究和建設工程重點教材建設的覆蓋面,提升影響力。推進中國法學系列教材建設,充分反映全面依法治國發展成就。嚴格法學教材編寫人員資質條件,加強教材分級分類審核,把好政治關、學術關。
(十二)加強法學教師隊伍建設。突出政治標準,落實立德樹人根本任務,推進法學教師隊伍建設改革,打造一支政治立場堅定、法學根底深厚、熟悉中國國情、通曉國際規則的高水平專兼職教師隊伍。堅持教育者先受教育,把師德師風作為評價教師隊伍素質的第一標準,作為教師招聘引進、職稱評審、崗位聘用、導師遴選、評優獎勵、聘期考核、項目申報等的首要要求,加強日常教育管理督導,加強思想政治素質考察,強化法治和紀律教育,教育引導廣大法學教師努力成為“四有”好老師。建立完善以教學科研工作業績為主要導向的法學教師考核制度,提高法學教師教學業績和教學研究在各類評審評價中的分值權重,建立符合法學學科特點的教師評價與職稱晉升制度,著力破除唯分數、唯升學、唯文憑、唯論文、唯帽子傾向,弘揚“冷板凳精神”,激勵引導法學教師專心治學、教書育人。推動法學院校、科研院所與法治工作部門人員雙向交流,加大法學教師、研究人員和高等學校法務部門工作人員到法治工作部門掛職力度,在符合黨政領導干部兼職等有關政策規定基礎上,探索建立法治工作部門優秀實務專家到高等學校任教以及到智庫開展研究制度,實施人員互聘計劃。充分發揮全國法學教師培訓基地作用。優化法學教師隊伍結構,根據法學理論體系、學科體系、課程體系建設要求,形成梯次化法學教師隊伍和學術創新團隊。
五、創新發展法學理論研究體系
(十三)強化法學基礎理論研究。加強馬克思主義法學基本原理研究,以馬克思主義經典著作為基礎,加強法學理論提煉、闡釋,不斷完善馬克思主義法治理論體系。堅持把習近平法治思想的研究闡釋作為首要任務,加強對習近平法治思想的原創性概念、判斷、范疇、理論的研究,加強對習近平法治思想重大意義、核心要義、豐富內涵和實踐要求的研究。緊緊圍繞新時代全面依法治國實踐,切實加強扎根中國文化、立足中國國情、解決中國問題的法學理論研究,總結提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具有主體性、原創性、標識性的概念、觀點、理論,把論文寫在祖國的大地上,不做西方理論的“搬運工”,構建中國自主的法學知識體系。把握黨內法規研究跨學科特點,統籌基礎研究和應用研究,為加強黨內法規制度建設、依規治黨提供有力學理支撐。加強對中國新民主主義革命法制史特別是革命根據地法制史的研究,傳承紅色法治基因,賡續紅色法治血脈。推動中華優秀傳統法律文化創造性轉化、創新性發展,支持具有重要文化價值和傳承意義的法學學科發展。加強外國法與比較法研究,合理借鑒國外有益經驗,服務推進全面依法治國實踐。強化國家社科基金和部級法學類科研項目導向作用,推進馬克思主義法治理論中國化時代化。建設一批國家重點法學基礎理論研究基地,加大對法學基礎理論研究扶持力度,研究探索社會力量支持法學基礎理論研究機制。
(十四)強化全面依法治國實踐研究。立足建立健全國家治理急需、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必備的法律制度,圍繞法治建設重大規劃、重點改革、重要舉措等,開展前瞻性、針對性、儲備性法律政策研究,充分運用法治力量服務中國式現代化。積極回應人民群眾新要求新期待,系統研究立法、執法、司法、守法等法治領域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突出問題,提出對策建議。加強對基層立法聯系點在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和發揮立法“直通車”功能的研究。圍繞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加快構建新發展格局,著力推動高質量發展,加強對國家重大發展戰略法治保障研究,加強國家安全、科技創新、公共衛生、生物安全、生態文明、防范風險、大國外交等重點領域法治實踐研究,加強新技術新業態新應用領域法律制度供給研究。建設國家亟需、特色鮮明、制度創新、引領發展的法治高端智庫。建好用好國家級涉外法治研究基地。
(十五)完善科研考核評價制度。堅持鮮明的人才培養導向、潛心治學導向、服務黨和人民導向,改進科研評價方式,構建符合法學學科特點的學術評價體系,以學術質量、社會影響、實際效果為衡量標準,建立健全教育、激勵、規范、監督、獎懲一體化的科研誠信治理體系,堅持學術不端“零容忍”,健全學術規范監督機制,落實學術不端與師德失范處理處罰聯動機制,引導教學研究人員潛心鉆研、鑄造精品,營造風清氣正的科研環境。推動項目管理從重數量、重過程向重質量、重結果轉變,實行績效分類評價,推行科研成果代表作制度,完善將報刊理論文章、教學研究成果、決策咨詢報告等納入學術成果機制,把參與法治實踐、咨政建言等納入科研考核評價體系,提高科研考核評價工作科學性。完善法學研究成果評價評獎機制,組織好高等學??茖W研究優秀成果獎(人文社會科學)、中國法學優秀成果獎、董必武青年法學成果獎、錢端升法學研究成果獎、全國法學教材與科研成果獎等評選活動。加強法學學術期刊管理,牢牢把握辦刊正確方向和輿論導向,推動法學學術期刊多樣化、差異化、高質量發展,支持外文法學學術期刊發展,構建法學學術期刊發展長效機制。完善法學期刊評價指標體系,科學合理設置實務類期刊評價指標,不唯引用率等學術化標準,綜合考慮對法治實踐的貢獻進行評價。
(十六)推進對外學術交流與合作。加強習近平法治思想國際傳播,全面展示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建設取得的歷史性成就、發生的歷史性變革,充分彰顯習近平法治思想的理論偉力、真理偉力、實踐偉力。加強法學對外交流,通過開展雙邊多邊合作研究、共同舉辦學術論壇、互派訪問學者等形式,拓展對外交流領域和渠道。發揮中國法治國際論壇等平臺作用。加強我國優秀法學研究成果對外宣傳,推動專家學者對外發聲,創新對外話語表達方式,提升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學理論體系和話語體系的國際傳播能力。認真總結我國法治體系建設和法治實踐經驗,闡發中華優秀傳統法律文化,講好中國法治故事,提升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和法治理論的國際影響力和話語權。加強與共建“一帶一路”國家法治學術交流合作。完善外國法查明機制,推進世界主要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建設,注重組織搜集篩選、翻譯國外法律信息資料,加強世界法學名著的漢譯工作和中國法學優秀成果的外譯工作。
六、加強組織領導
(十七)強化組織實施。堅持黨對法學教育和法學理論研究工作的全面領導,中央依法治國委加強統籌規劃,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和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法治工作部門密切協作、形成合力,推動各項任務落到實處。各級黨委要加強組織領導,及時研究解決重大問題,統籌推進任務落地落實。法治工作部門要加強實踐資源、實踐平臺和實踐機會供給,推動法學教育與法治實務相互融合。中國法學會要充分發揮學術團體引領職能,吸引和團結廣大法學法律工作者更好服務法治中國建設。組織人事、宣傳、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要完善政策保障機制,為加強法學教育和法學理論研究創造更好環境和條件。法學院校和科研院所黨組織要履行好辦學治校主體責任,切實將推進法學教育和法學理論研究各項工作舉措落到實處。探索建立全國法學教育和法學理論研究資源信息網絡平臺,推進資源整合,實現系統集成、資源互聯共享。
一、總體要求
(一)指導思想。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黨的十九大和十九屆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會精神,堅持黨的領導,堅持正確辦學方向,堅持立德樹人,優化類型定位,深入推進育人方式、辦學模式、管理體制、保障機制改革,切實增強職業教育適應性,加快構建現代職業教育體系,建設技能型社會,弘揚工匠精神,培養更多高素質技術技能人才、能工巧匠、大國工匠,為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提供有力人才和技能支撐。
(二)工作要求。堅持立德樹人、德技并修,推動思想政治教育與技術技能培養融合統一;堅持產教融合、校企合作,推動形成產教良性互動、校企優勢互補的發展格局;堅持面向市場、促進就業,推動學校布局、專業設置、人才培養與市場需求相對接;堅持面向實踐、強化能力,讓更多青年憑借一技之長實現人生價值;堅持面向人人、因材施教,營造人人努力成才、人人皆可成才、人人盡展其才的良好環境。
(三)主要目標
到2025年,職業教育類型特色更加鮮明,現代職業教育體系基本建成,技能型社會建設全面推進。辦學格局更加優化,辦學條件大幅改善,職業本科教育招生規模不低于高等職業教育招生規模的10%,職業教育吸引力和培養質量顯著提高。
到2035年,職業教育整體水平進入世界前列,技能型社會基本建成。技術技能人才社會地位大幅提升,職業教育供給與經濟社會發展需求高度匹配,在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中的作用顯著增強。
二、強化職業教育類型特色
(四)鞏固職業教育類型定位。因地制宜、統籌推進職業教育與普通教育協調發展。加快建立“職教高考”制度,完善“文化素質+職業技能”考試招生辦法,加強省級統籌,確保公平公正。加強職業教育理論研究,及時總結中國特色職業教育辦學規律和制度模式。
(五)推進不同層次職業教育縱向貫通。大力提升中等職業教育辦學質量,優化布局結構,實施中等職業學校辦學條件達標工程,采取合并、合作、托管、集團辦學等措施,建設一批優秀中等職業學校和優質專業,注重為高等職業教育輸送具有扎實技術技能基礎和合格文化基礎的生源。支持有條件的中等職業學校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需要試辦社區學院。推進高等職業教育提質培優,實施好“雙高計劃”,集中力量建設一批高水平高等職業學校和專業。穩步發展職業本科教育,高標準建設職業本科學校和專業,保持職業教育辦學方向不變、培養模式不變、特色發展不變。一體化設計職業教育人才培養體系,推動各層次職業教育專業設置、培養目標、課程體系、培養方案銜接,支持在培養周期長、技能要求高的專業領域實施長學制培養。鼓勵應用型本科學校開展職業本科教育。按照專業大致對口原則,指導應用型本科學校、職業本科學校吸引更多中高職畢業生報考。
(六)促進不同類型教育橫向融通。加強各學段普通教育與職業教育滲透融通,在普通中小學實施職業啟蒙教育,培養掌握技能的興趣愛好和職業生涯規劃的意識能力。探索發展以專項技能培養為主的特色綜合高中。推動中等職業學校與普通高中、高等職業學校與應用型大學課程互選、學分互認。鼓勵職業學校開展補貼性培訓和市場化社會培訓。制定國家資歷框架,建設職業教育國家學分銀行,實現各類學習成果的認證、積累和轉換,加快構建服務全民終身學習的教育體系。
三、完善產教融合辦學體制
(七)優化職業教育供給結構。圍繞國家重大戰略,緊密對接產業升級和技術變革趨勢,優先發展先進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現代農業、現代信息技術、生物技術、人工智能等產業需要的一批新興專業,加快建設學前、護理、康養、家政等一批人才緊缺的專業,改造升級鋼鐵冶金、化工醫藥、建筑工程、輕紡制造等一批傳統專業,撤并淘汰供給過剩、就業率低、職業崗位消失的專業,鼓勵學校開設更多緊缺的、符合市場需求的專業,形成緊密對接產業鏈、創新鏈的專業體系。優化區域資源配置,推進部省共建職業教育創新發展高地,持續深化職業教育東西部協作。啟動實施技能型社會職業教育體系建設地方試點。支持辦好面向農村的職業教育,強化校地合作、育訓結合,加快培養鄉村振興人才,鼓勵更多農民、返鄉農民工接受職業教育。支持行業企業開展技術技能人才培養培訓,推行終身職業技能培訓制度和在崗繼續教育制度。
(八)健全多元辦學格局。構建政府統籌管理、行業企業積極舉辦、社會力量深度參與的多元辦學格局。健全國有資產評估、產權流轉、權益分配、干部人事管理等制度。鼓勵上市公司、行業龍頭企業舉辦職業教育,鼓勵各類企業依法參與舉辦職業教育。鼓勵職業學校與社會資本合作共建職業教育基礎設施、實訓基地,共建共享公共實訓基地。
(九)協同推進產教深度融合。各級政府要統籌職業教育和人力資源開發的規模、結構和層次,將產教融合列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以城市為節點、行業為支點、企業為重點,建設一批產教融合試點城市,打造一批引領產教融合的標桿行業,培育一批行業領先的產教融合型企業。積極培育市場導向、供需匹配、服務精準、運作規范的產教融合服務組織。分級分類編制發布產業結構動態調整報告、行業人才就業狀況和需求預測報告。
四、創新校企合作辦學機制
(十)豐富職業學校辦學形態。職業學校要積極與優質企業開展雙邊多邊技術協作,共建技術技能創新平臺、專業化技術轉移機構和大學科技園、科技企業孵化器、眾創空間,服務地方中小微企業技術升級和產品研發。推動職業學校在企業設立實習實訓基地、企業在職業學校建設培養培訓基地。推動校企共建共管產業學院、企業學院,延伸職業學校辦學空間。
(十一)拓展校企合作形式內容。職業學校要主動吸納行業龍頭企業深度參與職業教育專業規劃、課程設置、教材開發、教學設計、教學實施,合作共建新專業、開發新課程、開展訂單培養。鼓勵行業龍頭企業主導建立全國性、行業性職教集團,推進實體化運作。探索中國特色學徒制,大力培養技術技能人才。支持企業接收學生實習實訓,引導企業按崗位總量的一定比例設立學徒崗位。嚴禁向學生違規收取實習實訓費用。
(十二)優化校企合作政策環境。各地要把促進企業參與校企合作、培養技術技能人才作為產業發展規劃、產業激勵政策、鄉村振興規劃制定的重要內容,對產教融合型企業給予“金融+財政+土地+信用”組合式激勵,按規定落實相關稅費政策。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要把企業參與校企合作的情況,作為各類示范企業評選的重要參考。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把校企合作成效作為評價職業學校辦學質量的重要內容。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要支持企業參與和舉辦職業教育。鼓勵金融機構依法依規為校企合作提供相關信貸和融資支持。積極探索職業學校實習生參加工傷保險辦法。加快發展職業學校學生實習實訓責任保險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鼓勵保險公司對現代學徒制、企業新型學徒制保險專門確定費率。職業學校通過校企合作、技術服務、社會培訓、自辦企業等所得收入,可按一定比例作為績效工資來源。
五、深化教育教學改革
(十三)強化雙師型教師隊伍建設。加強師德師風建設,全面提升教師素養。完善職業教育教師資格認定制度,在國家教師資格考試中強化專業教學和實踐要求。制定雙師型教師標準,完善教師招聘、專業技術職務評聘和績效考核標準。按照職業學校生師比例和結構要求配齊專業教師。加強職業技術師范學校建設。支持高水平學校和大中型企業共建雙師型教師培養培訓基地,落實教師定期到企業實踐的規定,支持企業技術骨干到學校從教,推進固定崗與流動崗相結合、校企互聘兼職的教師隊伍建設改革。繼續實施職業院校教師素質提高計劃。
(十四)創新教學模式與方法。提高思想政治理論課質量和實效,推進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進教材、進課堂、進頭腦。舉辦職業學校思想政治教育課程教師教學能力比賽。普遍開展項目教學、情境教學、模塊化教學,推動現代信息技術與教育教學深度融合,提高課堂教學質量。全面實施彈性學習和學分制管理,支持學生積極參加社會實踐、創新創業、競賽活動。辦好全國職業院校技能大賽。
(十五)改進教學內容與教材。完善“崗課賽證”綜合育人機制,按照生產實際和崗位需求設計開發課程,開發模塊化、系統化的實訓課程體系,提升學生實踐能力。深入實施職業技能等級證書制度,完善認證管理辦法,加強事中事后監管。及時更新教學標準,將新技術、新工藝、新規范、典型生產案例及時納入教學內容。把職業技能等級證書所體現的先進標準融入人才培養方案。強化教材建設國家事權,分層規劃,完善職業教育教材的編寫、審核、選用、使用、更新、評價監管機制。引導地方、行業和學校按規定建設地方特色教材、行業適用教材、校本專業教材。
(十六)完善質量保證體系。建立健全教師、課程、教材、教學、實習實訓、信息化、安全等國家職業教育標準,鼓勵地方結合實際出臺更高要求的地方標準,支持行業組織、龍頭企業參與制定標準。推進職業學校教學工作診斷與改進制度建設。完善職業教育督導評估辦法,加強對地方政府履行職業教育職責督導,做好中等職業學校辦學能力評估和高等職業學校適應社會需求能力評估。健全國家、省、學校質量年報制度,定期組織質量年報的審查抽查,提高編制水平,加大公開力度。強化評價結果運用,將其作為批復學校設置、核定招生計劃、安排重大項目的重要參考。
六、打造中國特色職業教育品牌
(十七)提升中外合作辦學水平。辦好一批示范性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項目。加強與國際高水平職業教育機構和組織合作,開展學術研究、標準研制、人員交流。在“留學中國”項目、中國政府獎學金項目中設置職業教育類別。
(十八)拓展中外合作交流平臺。全方位踐行世界技能組織2025戰略,加強與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等國際和地區組織的合作。鼓勵開放大學建設海外學習中心,推進職業教育涉外行業組織建設,實施職業學校教師教學創新團隊、高技能領軍人才和產業緊缺人才境外培訓計劃。積極承辦國際職業教育大會,辦好辦實中國-東盟教育交流周,形成一批教育交流、技能交流和人文交流的品牌。
(十九)推動職業教育走出去。探索“中文+職業技能”的國際化發展模式。服務國際產能合作,推動職業學校跟隨中國企業走出去。完善“魯班工坊”建設標準,拓展辦學內涵。提高職業教育在出國留學基金等項目中的占比。積極打造一批高水平國際化的職業學校,推出一批具有國際影響力的專業標準、課程標準、教學資源。各地要把職業教育納入對外合作規劃,作為友好城市(省州)建設的重要內容。
七、組織實施
(二十)加強組織領導。各級黨委和政府要把推動現代職業教育高質量發展擺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更好支持和幫助職業教育發展。職業教育工作部門聯席會議要充分發揮作用,教育行政部門要認真落實對職業教育工作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宏觀管理職責。國家將職業教育工作納入省級政府履行教育職責督導評價,各省將職業教育工作納入地方經濟社會發展考核。選優配強職業學校主要負責人,建設高素質專業化職業教育干部隊伍。落實職業學校在內設機構、崗位設置、用人計劃、教師招聘、職稱評聘等方面的自主權。加強職業學校黨建工作,落實意識形態工作責任制,開展新時代職業學校黨組織示范創建和質量創優工作,把黨的領導落實到辦學治校、立德樹人全過程。
(二十一)強化制度保障。加快修訂職業教育法,地方結合實際制定修訂有關地方性法規。健全政府投入為主、多渠道籌集職業教育經費的體制。優化支出結構,新增教育經費向職業教育傾斜。嚴禁以學費、社會服務收入沖抵生均撥款,探索建立基于專業大類的職業教育差異化生均撥款制度。
(二十二)優化發展環境。加強正面宣傳,挖掘宣傳基層和一線技術技能人才成長成才的典型事跡,弘揚勞動光榮、技能寶貴、創造偉大的時代風尚。打通職業學校畢業生在就業、落戶、參加招聘、職稱評審、晉升等方面的通道,與普通學校畢業生享受同等待遇。對在職業教育工作中取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在職業教育領域作出突出貢獻的技術技能人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各地將符合條件的高水平技術技能人才納入高層次人才計劃,探索從優秀產業工人和農業農村人才中培養選拔干部機制,加大技術技能人才薪酬激勵力度,提高技術技能人才社會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