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
(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英雄烈士的保護,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傳承和弘揚英雄烈士精神、愛國主義精神,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激發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中國夢的強大精神力量,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和人民永遠尊崇、銘記英雄烈士為國家、人民和民族作出的犧牲和貢獻。
近代以來,為了爭取民族獨立和人民解放,實現國家富強和人民幸福,促進世界和平和人類進步而畢生奮斗、英勇獻身的英雄烈士,功勛彪炳史冊,精神永垂不朽。
第三條 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是中華民族的共同歷史記憶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重要體現。
國家保護英雄烈士,對英雄烈士予以褒揚、紀念,加強對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的宣傳、教育,維護英雄烈士尊嚴和合法權益。
全社會都應當崇尚、學習、捍衛英雄烈士。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英雄烈士的保護,將宣傳、弘揚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作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英雄烈士保護工作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做好英雄烈士保護工作。
軍隊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做好英雄烈士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英雄烈士保護工作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第五條 每年9月30日為烈士紀念日,國家在首都北京天安門廣場人民英雄紀念碑前舉行紀念儀式,緬懷英雄烈士。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軍隊有關部門應當在烈士紀念日舉行紀念活動。
舉行英雄烈士紀念活動,邀請英雄烈士遺屬代表參加。
第六條 在清明節和重要紀念日,機關、團體、鄉村、社區、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和軍隊有關單位根據實際情況,組織開展英雄烈士紀念活動。
第七條 國家建立并保護英雄烈士紀念設施,紀念、緬懷英雄烈士。
矗立在首都北京天安門廣場的人民英雄紀念碑,是近代以來中國人民和中華民族爭取民族獨立解放、人民自由幸福和國家繁榮富強精神的象征,是國家和人民紀念、緬懷英雄烈士的永久性紀念設施。
人民英雄紀念碑及其名稱、碑題、碑文、浮雕、圖形、標志等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英雄烈士紀念設施建設和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加強對英雄烈士紀念設施的保護和管理;對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的英雄烈士紀念設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
中央財政對革命老區、民族地區、邊疆地區、貧困地區英雄烈士紀念設施的修繕保護,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予以補助。
第九條 英雄烈士紀念設施應當免費向社會開放,供公眾瞻仰、悼念英雄烈士,開展紀念教育活動,告慰先烈英靈。
前款規定的紀念設施由軍隊有關單位管理的,按照軍隊有關規定實行開放。
第十條 英雄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健全服務和管理工作規范,方便瞻仰、悼念英雄烈士,保持英雄烈士紀念設施莊嚴、肅穆、清凈的環境和氛圍。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英雄烈士紀念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有損紀念英雄烈士環境和氛圍的活動,不得侵占英雄烈士紀念設施保護范圍內的土地和設施,不得破壞、污損英雄烈士紀念設施。
第十一條 安葬英雄烈士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軍隊有關部門應當舉行莊嚴、肅穆、文明、節儉的送迎、安葬儀式。
第十二條 國家建立健全英雄烈士祭掃制度和禮儀規范,引導公民莊嚴有序地開展祭掃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英雄烈士遺屬祭掃提供便利。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引導公民通過瞻仰英雄烈士紀念設施、集體宣誓、網上祭奠等形式,銘記英雄烈士的事跡,傳承和弘揚英雄烈士的精神。
第十四條 英雄烈士在國外安葬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外交、領事代表機構應當結合駐在國實際情況組織開展祭掃活動。
國家通過與有關國家的合作,查找、收集英雄烈士遺骸、遺物和史料,加強對位于國外的英雄烈士紀念設施的修繕保護工作。
第十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對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的研究,以辯證唯物主義和歷史唯物主義為指導認識和記述歷史。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軍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英雄烈士遺物、史料的收集、保護和陳列展示工作,組織開展英雄烈士史料的研究、編纂和宣傳工作。
國家鼓勵和支持革命老區發揮當地資源優勢,開展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的研究、宣傳和教育工作。
第十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以青少年學生為重點,將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的宣傳教育納入國民教育體系。
教育行政部門、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將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納入教育內容,組織開展紀念教育活動,加強對學生的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教育。
第十八條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網信等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以英雄烈士事跡為題材、弘揚英雄烈士精神的優秀文學藝術作品、廣播電視節目以及出版物的創作生產和宣傳推廣。
第十九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出版單位、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通過播放或者刊登英雄烈士題材作品、發布公益廣告、開設專欄等方式,廣泛宣傳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
第二十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捐贈財產、義務宣講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幫扶英雄烈士遺屬等公益活動的方式,參與英雄烈士保護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捐贈財產用于英雄烈士保護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十一條 國家實行英雄烈士撫恤優待制度。英雄烈士遺屬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教育、就業、養老、住房、醫療等方面的優待。撫恤優待水平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并逐步提高。
國務院有關部門、軍隊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關心英雄烈士遺屬的生活情況,每年定期走訪慰問英雄烈士遺屬。
第二十二條 禁止歪曲、丑化、褻瀆、否定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
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公共場所、互聯網或者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誹謗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將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變相用于商標、商業廣告,損害英雄烈士的名譽、榮譽。
公安、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網信、市場監督管理、負責英雄烈士保護工作的部門發現前款規定行為的,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十三條 網信和電信、公安等有關部門在對網絡信息進行依法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發布或者傳輸以侮辱、誹謗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的信息的,應當要求網絡運營者停止傳輸,采取消除等處置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對來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上述信息,應當通知有關機構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斷傳播。
網絡運營者發現其用戶發布前款規定的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該信息,采取消除等處置措施,防止信息擴散,保存有關記錄,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網絡運營者未采取停止傳輸、消除等處置措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侵害英雄烈士合法權益和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向負責英雄烈士保護工作的部門、網信、公安等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十五條 對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的行為,英雄烈士的近親屬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英雄烈士沒有近親屬或者近親屬不提起訴訟的,檢察機關依法對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負責英雄烈士保護工作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第一款規定的行為,需要檢察機關提起訴訟的,應當向檢察機關報告。
英雄烈士近親屬依照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第二十六條 以侮辱、誹謗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在英雄烈士紀念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有損紀念英雄烈士環境和氛圍的活動的,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及時勸阻;不聽勸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英雄烈士保護工作的部門、文物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規定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褻瀆、否定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宣揚、美化侵略戰爭和侵略行為,尋釁滋事,擾亂公共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侵占、破壞、污損英雄烈士紀念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英雄烈士保護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被侵占、破壞、污損的紀念設施屬于文物保護單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英雄烈士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烈士褒揚條例
(2011年7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01號公布 根據2019年3月2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9年8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烈士褒揚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弘揚烈士精神,撫恤優待烈士遺屬,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在保衛祖國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中犧牲被評定為烈士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褒揚。烈士的遺屬,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撫恤優待。
第三條 國家對烈士遺屬給予的撫恤優待應當隨經濟社會的發展逐步提高,保障烈士遺屬的生活不低于當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會應當支持烈士褒揚工作,優待幫扶烈士遺屬。
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烈士褒揚和烈士遺屬撫恤優待提供捐助。
第四條 烈士褒揚和烈士遺屬撫恤優待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烈士褒揚和烈士遺屬撫恤優待經費應當??顚S?,接受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的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烈士紀念設施的保護和管理,為紀念烈士提供良好的場所。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宣傳烈士事跡作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培養公民的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精神和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采取多種形式紀念烈士,學習、宣傳烈士事跡。
第六條 國務院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負責全國的烈士褒揚工作??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烈士褒揚工作。
第七條 對在烈士褒揚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烈士的評定
第八條 公民犧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評定為烈士:
(一)在依法查處違法犯罪行為、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執行反恐怖任務和處置突發事件中犧牲的;
(二)搶險救災或者其他為了搶救、保護國家財產、集體財產、公民生命財產犧牲的;
(三)在執行外交任務或者國家派遣的對外援助、維持國際和平任務中犧牲的;
(四)在執行武器裝備科研試驗任務中犧牲的;
(五)其他犧牲情節特別突出,堪為楷模的。
現役軍人犧牲,預備役人員、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員因參戰、參加軍事演習和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犧牲應當評定烈士的,依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有關規定評定。
第九條 申報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單位、死者遺屬或者事件發生地的組織、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單位所在地、死者遺屬戶口所在地或者事件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提供有關死者犧牲情節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調查核實后提出評定烈士的報告,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核。
屬于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評定烈士的報告并逐級上報至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評定。評定為烈士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送國務院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備案。
屬于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情形的,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提出評定烈士的報告,送國務院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審查評定。
屬于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情形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評定烈士的報告并逐級上報至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后送國務院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審查評定。
第十條 軍隊評定的烈士,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政治工作部送國務院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按照本條例規定評定為烈士的,由國務院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負責將烈士名單呈報黨和國家功勛榮譽表彰工作委員會。
第十二條 烈士證書以黨和國家功勛榮譽表彰工作委員會辦公室名義制發。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烈士紀念日舉行頒授儀式,向烈士遺屬頒授烈士證書。
第三章 烈士褒揚金和烈士遺屬的撫恤優待
第十四條 國家建立烈士褒揚金制度。烈士褒揚金標準為烈士犧牲時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戰時,參戰犧牲的烈士褒揚金標準可以適當提高。
烈士褒揚金由領取烈士證書的烈士遺屬戶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發給烈士的父母或者撫養人、配偶、子女;沒有父母或者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烈士未滿18周歲的兄弟姐妹和已滿18周歲但無生活來源且由烈士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
第十五條 烈士遺屬除享受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烈士褒揚金外,屬于《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以及相關規定適用范圍的,還享受因公犧牲一次性撫恤金;屬于《工傷保險條例》以及相關規定適用范圍的,還享受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以及相當于烈士本人40個月工資的烈士遺屬特別補助金。
不屬于前款規定范圍的烈士遺屬,由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發給一次性撫恤金,標準為烈士犧牲時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個月的中國人民解放軍排職少尉軍官工資。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烈士遺屬,享受定期撫恤金:
(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撫養人、配偶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當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烈士的子女未滿18周歲,或者已滿18周歲但因殘疾或者正在上學而無生活來源的;
(三)由烈士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未滿18周歲,或者已滿18周歲但因正在上學而無生活來源的。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遺屬,由其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發給定期撫恤金領取證,憑證領取定期撫恤金。
第十七條 烈士生前的配偶再婚后繼續贍養烈士父母,繼續撫養烈士未滿18周歲或者已滿18周歲但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由烈士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參照烈士遺屬定期撫恤金的標準給予補助。
第十八條 定期撫恤金標準參照全國城鄉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確定。定期撫恤金的標準及其調整辦法,由國務院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烈士遺屬享受定期撫恤金后仍達不到當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予以補助。
第十九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遺屬戶口遷移的,應當同時辦理定期撫恤金轉移手續。戶口遷出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發放當年的定期撫恤金;戶口遷入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憑定期撫恤金轉移證明,從第二年1月起發放定期撫恤金。
第二十條 烈士遺屬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享受定期撫恤金條件的,應當注銷其定期撫恤金領取證,停發定期撫恤金。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遺屬死亡的,增發6個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同時注銷其定期撫恤金領取證,停發定期撫恤金。
第二十一條 烈士遺屬享受相應的醫療優惠待遇,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二條 烈士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且符合征兵條件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批準其服現役。烈士的子女符合公務員考錄條件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為公務員。
烈士子女接受學前教育和義務教育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優待;在公辦幼兒園接受學前教育的,免交保教費。烈士子女報考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研究生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報考高等學校本、??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降低分數要求投檔;在公辦學校就讀的,免交學費、雜費,并享受國家規定的各項助學政策。
烈士遺屬符合就業條件的,由當地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優先提供就業服務。烈士遺屬已經就業,用人單位經濟性裁員時,應當優先留用。烈士遺屬從事個體經營的,市場監督管理、稅務等部門應當優先辦理證照,烈士遺屬在經營期間享受國家和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三條 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烈士遺屬承租廉租住房、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給予優先、優惠照顧。家住農村的烈士遺屬住房有困難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幫助解決。
第二十四條 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的孤老烈士遺屬本人自愿的,可以在光榮院、敬老院集中供養。
各類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優先接收烈士遺屬。
第二十五條 烈士遺屬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者被司法機關通緝期間,中止其享受的撫恤和優待;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取消其烈士遺屬撫恤和優待資格。
第四章 烈士紀念設施的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修建的烈士陵園、紀念堂館、紀念碑亭、紀念塔祠、紀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烈士紀念設施,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七條 國家對烈士紀念設施實行分級保護。分級的具體標準由國務院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規定。
國家級烈士紀念設施,由國務院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地方各級烈士紀念設施,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并劃定烈士紀念設施保護范圍。
第二十八條 烈士紀念設施應當免費向社會開放。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健全管理工作規范,維護紀念烈士活動的秩序,提高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收集、整理烈士史料,編纂烈士英名錄。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搜集、整理、保管、陳列烈士遺物和事跡史料。屬于文物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保護。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做好烈士紀念設施的保護和管理工作。未經批準,不得新建、改建、擴建或者遷移烈士紀念設施。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烈士紀念設施保護范圍內的土地和設施。禁止在烈士紀念設施保護范圍內進行其他工程建設。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烈士紀念設施保護范圍內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紀念設施或者安放骨灰、埋葬遺體。
第三十二條 在烈士紀念設施保護范圍內不得從事與紀念烈士無關的活動。禁止以任何方式破壞、污損烈士紀念設施。
第三十三條 烈士在烈士陵園安葬。未在烈士陵園安葬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得烈士遺屬同意,可以遷移到烈士陵園安葬,或者予以集中安葬。
第三十四條 烈士陵園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對前來烈士陵園祭掃的烈士遺屬,應當做好接待服務工作;對自行前來祭掃經濟上確有困難的,給予適當補助。
烈士遺屬戶口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組織烈士遺屬前往烈士陵園祭掃的,應當妥善安排,確保安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在烈士褒揚和撫恤優待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評定烈士或者審批撫恤優待的;
(二)未按照規定的標準、數額、對象審批或者發放烈士褒揚金或者撫恤金的;
(三)利用職務便利謀取私利的。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工作人員貪污、挪用烈士褒揚經費的,由上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責令退回、追回,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未經批準遷移烈士紀念設施,非法侵占烈士紀念設施保護范圍內的土地、設施,破壞、污損烈士紀念設施,或者在烈士紀念設施保護范圍內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紀念設施、安放骨灰、埋葬遺體的,由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原貌;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負有烈士遺屬優待義務的單位不履行優待義務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有或者國有控股企業、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 冒領烈士褒揚金、撫恤金,出具假證明或者偽造證件、印章騙取烈士褒揚金或者撫恤金的,由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責令退回非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戰時,是指國家宣布進入戰爭狀態、部隊受領作戰任務或者遭敵突然襲擊時。
第四十一條 烈士證書、烈士通知書由國務院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印制。
第四十二條 位于境外的中國烈士紀念設施的保護,由國務院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會同外交部等有關部門辦理。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1980年6月4日國務院發布的《革命烈士褒揚條例》同時廢止。
烈士安葬辦法
(2013年4月3日民政部令第46號公布,2022年11月30日退役軍人事務部令第8號修訂)
第一條 為了褒揚和尊崇烈士,做好烈士安葬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烈士褒揚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烈士應當在烈士陵園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區安葬。
烈士陵園、烈士集中安葬墓區是國家建立的專門安葬、紀念、宣傳烈士的重要場所,受法律保護。
第三條 確定烈士安葬地和安排烈士安葬活動,應當征求烈士遺屬意見。
烈士可以在犧牲地、生前戶籍所在地、遺屬戶籍所在地或者生前工作單位所在地安葬。烈士安葬地確定后,就近在安葬地的烈士陵園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區安葬烈士。
第四條 烈士骨灰盒或者靈柩應當覆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需要覆蓋中國共產黨黨旗或者中國人民解放軍軍旗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國旗、黨旗、軍旗不能同時覆蓋,不得隨遺體火化或者隨骨灰盒、靈柩掩埋,安葬后由安葬地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保存,也可以贈送給烈士遺屬留作紀念。
第五條 運送烈士骨灰或者遺體(?。?,由烈士犧牲地、烈士安葬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共同安排,并舉行送迎儀式。
送迎工作方案由烈士犧牲地、烈士安葬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商相關部門制定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送迎儀式一般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儀式開始;
(二)整理烈士靈柩(骨灰盒)并覆蓋國旗(或者黨旗、軍旗);
(三)奏國歌;
(四)向烈士默哀;
(五)起靈;
(六)儀式結束。
烈士生前為現役軍人的,烈士骨灰或者遺體(?。┻\送任務可由烈士犧牲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會同軍隊有關單位承擔。
第六條 烈士安葬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舉行莊嚴、肅穆、文明、節儉的烈士安葬儀式。
烈士安葬儀式應當邀請當地黨委、政府和有關部門負責同志,烈士遺屬代表、烈士生前所在單位代表,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軍隊等有關單位代表和退役軍人代表參加。
烈士安葬儀式可以邀請解放軍、武警部隊官兵或者人民警察承擔禮兵儀仗、花籃護送等任務;可以邀請軍樂隊或者其他樂隊演奏樂曲,也可以播放音樂。
第七條 烈士安葬儀式一般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儀式開始;
(二)禮迎烈士;
(三)奏國歌;
(四)宣讀烈士評定文件、烈士生平事跡并致悼詞或者祭文;
(五)向烈士默哀;
(六)安葬烈士骨灰或者遺體(?。?;
(七)向烈士敬獻花籃(花圈);
(八)儀式結束。
第八條 安葬烈士的方式包括:
(一)將烈士骨灰安葬于烈士墓區或者烈士骨灰堂;
(二)將烈士遺體(?。┌苍嵊诹沂磕箙^;
(三)其他安葬方式。
安葬烈士應當遵守國家殯葬管理有關規定,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倡導綠色、節地、生態安葬方式。
第九條 烈士墓穴、骨灰安放格位,由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按照規定確定。
第十條 安葬烈士骨灰的墓穴面積一般不超過1平方米。允許土葬的地區,安葬烈士遺體(?。┑哪寡娣e一般不超過4平方米。
第十一條 烈士墓碑碑文或者骨灰盒標識牌文字應當經烈士安葬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審定,內容應當包括烈士姓名、性別、民族、籍貫、出生年月、犧牲時間、單位、職務、簡要事跡等基本信息,落款一般為安葬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二條 烈士墓區應當規劃科學、布局合理,環境整潔、肅穆。烈士墓和烈士骨灰存放設施應當形制統一、用料優良,確保施工建設質量。
第十三條 烈士陵園、烈士集中安葬墓區的保護單位應當向烈士遺屬發放烈士安葬證明書,載明烈士姓名、安葬時間和安葬地點等。沒有烈士遺屬的,應當將烈士安葬情況向烈士生前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烈士生前有工作單位的,應當將安葬情況向烈士生前所在單位通報。
第十四條 烈士在烈士陵園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區安葬后,原則上不遷葬。
對未在烈士陵園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區安葬的零散烈士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并征得烈士遺屬同意,就近遷入烈士陵園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區。
第十五條 在生產生活或者相關工作中發現、發掘的疑似烈士遺骸,按照有關規定,經鑒定確認為烈士遺骸的,應當就近在烈士陵園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區及時妥善安葬;已確認身份的,應當及時通知其親屬并邀請出席安葬儀式。
第十六條 烈士犧牲后無法搜尋到遺體(?。?、無法查找到安葬地或者安葬地在境外的,可在烈士犧牲地、生前戶籍所在地或者遺屬戶籍所在地烈士陵園、烈士集中安葬墓區英名墻,紀念相關戰役(戰爭)烈士陵園英名墻等設施鐫刻烈士姓名予以紀念,但不得在烈士陵園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區建造衣冠?;蛘呖漳?。
第十七條 烈士陵園、烈士集中安葬墓區的保護單位應當建立烈士安葬信息檔案,及時收集、整理、陳列有紀念意義的烈士遺物、事跡資料,烈士遺屬、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八條 在烈士紀念日等重要紀念日和節日時,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和軍隊有關單位應當組織開展烈士紀念活動,祭奠緬懷烈士,弘揚英烈精神。
烈士陵園、烈士集中安葬墓區的保護單位及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對前來祭掃的烈士遺屬和社會群眾,應當做好接待服務工作。
第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殯儀專業服務機構等社會力量為烈士安葬提供專業化、規范化服務。
第二十條 戰時犧牲人員遺體收殮安葬、在境外搜尋發掘的烈士遺骸歸國安葬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辦法
(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令第47號公布,2022年1月24日退役軍人事務部令第6號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傳承弘揚英烈精神和愛國主義精神,更好發揮烈士紀念設施褒揚英烈、教育后人的紅色資源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烈士褒揚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烈士紀念設施,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紀念緬懷英烈專門修建的烈士陵園、烈士墓、烈士骨灰堂、烈士英名墻、紀念堂館、紀念碑亭、紀念塔祠、紀念塑像、紀念廣場等設施。
第三條 烈士紀念設施應當按照基礎設施完備、保護狀況優良、機構制度健全、服務管理規范、功能發揮顯著的要求,加強保護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國烈士紀念設施的保護管理工作??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烈士紀念設施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烈士紀念設施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確定保護單位,具體負責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工作,加強工作力量,明確管理責任。不能確定保護單位的,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明確管理單位進行保護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發展改革等部門安排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和維修改造經費,用于烈士紀念設施維修改造、設備更新、環境整治、展陳宣傳和祭掃紀念活動等工作,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和社會監督。
第二章 分級保護
第七條 國家對烈士紀念設施實行分級保護,根據其紀念意義、建設規模、保護狀況等可分別確定為:
(一)國家級烈士紀念設施;
(二)省級烈士紀念設施;
(三)設區的市級烈士紀念設施;
(四)縣級烈士紀念設施。
未確定保護級別的烈士紀念設施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進行保護管理或者委托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進行保護管理。對于零散烈士墓應當集中遷移保護,確不具備集中保護條件的,應當明確保護力量和管理責任。
第八條 符合下列基本條件之一的烈士紀念設施,可以申報國家級烈士紀念設施:
(一)為紀念在中國革命、建設、改革等各個歷史時期的重大事件、重要戰役和主要革命根據地斗爭中犧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紀念設施;
(二)為紀念在全國有重要影響的著名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紀念設施;
(三)位于革命老區、民族地區的規模較大的烈士紀念設施;
(四)為紀念為中國革命斗爭犧牲的知名國際友人而修建的紀念設施;
(五)規模較大、基礎設施完備、規劃建設特色明顯,具有全國性知名度或較強區域影響力的其他烈士紀念設施。
地方各級烈士紀念設施的申報條件,由同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制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申報國家級烈士紀念設施,由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
申報地方各級烈士紀念設施,由擬核定其保護級別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并在公布后二十個工作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申報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級別,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烈士紀念設施基本情況;
(二)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情況;
(三)烈士紀念設施建設批準相關材料;
(四)烈士紀念設施建設規劃平面圖;
(五)土地使用權屬(不動產權屬)和保護范圍證明;
(六)主要紀念設施的現狀照片;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 烈士紀念設施應當設立保護標志,由公布其保護級別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負責設立。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標志式樣,由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三章 規劃建設
第十二條 烈士紀念設施應當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等相關規劃,發揮好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國防教育基地作用。
第十三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和管理單位應當向所在地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確認烈士紀念設施不動產權屬。
第十四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或管理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烈士紀念設施的類別、規模、保護級別以及周邊環境等情況,提出劃定烈士紀念設施保護范圍的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新建、遷建、改擴建烈士紀念設施應當從嚴控制,未經批準不得建設。對于反映同一歷史人物、同一歷史事件,已建烈士紀念設施的,原則上不得重復建設。
涉及重大革命歷史題材、已故領導同志、已故著名黨史人物、已故著名黨外人士、已故近代名人的烈士紀念設施的新建、遷建、改擴建,應當按規定逐級上報,經黨中央、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不涉及以上內容的,應當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核定其保護級別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審核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六條 新建、遷建、改擴建烈士紀念設施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材料包括項目名稱、建設理由、建設內容、展陳內容、占地面積、建筑面積、用地性質、投資估算、資金來源等內容,并依法依規辦理相關審批手續。新建烈士紀念設施的,應當同時提交申報保護級別文件。
第十七條 烈士紀念設施名稱應當嚴格按照核定保護級別時確定名稱規范表述。
地方各級烈士紀念設施確需更名的,應由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批準后公布,并報同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國家級烈士紀念設施確需更名的,由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批準后公布,并報國務院備案。
第四章 維護利用
第十八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和管理單位應當保證設施設備外觀完整、題詞碑文字跡清晰,保持莊嚴、肅穆、清凈的環境和氛圍,為社會公眾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場所。
第十九條 烈士紀念設施應當免費向社會開放。
第二十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和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烈士紀念設施中文物和歷史建筑物的保護管理。
對屬于不可移動文物的烈士紀念設施,依據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劃定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并按照文物保護標準做好相關防護措施;對可移動文物,應當設立專門庫房,分級建檔,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和管理單位應當開展英烈史料的收集整理、事跡編纂和陳列展示工作,挖掘研究英烈事跡和精神。
第二十二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和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更新優化展陳,在保持基本陳列相對穩定的前提下,及時補充完善體現時代精神和新史料新成果的展陳內容,經審批可每5年進行一次局部改陳布展,每10年進行一次全面改陳布展。
地方各級烈士紀念設施改陳布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基本陳列改陳布展大綱和版式稿經核定其保護級別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商有關部門審定。
國家級烈士紀念設施改陳布展,由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報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審定。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解說詞研究審查制度,切實把好政治關、史實關,增強講解的準確性、完整性和權威性。
第二十四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和管理單位應當協助配合機關、團體、鄉村、社區、學校、企事業單位和軍隊有關單位開展烈士紀念日公祭活動和其他紀念活動,維護活動秩序,提高服務水平。
第二十五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和管理單位應當為烈士親屬和社會公眾日常祭掃和瞻仰活動提供便利,創新服務方式,做好保障工作,推行文明綠色生態祭掃。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和管理單位應當配合接待異地祭掃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妥善安排祭掃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自行前往異地祭掃的烈士親屬提供服務保障。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和管理單位充分發揮紅色資源優勢,拓展宣傳教育功能,擴大社會影響力。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和管理單位應當加強網絡宣傳教育,通過開設網站和利用新媒體平臺,為社會公眾提供網上祭掃和學習教育平臺,宣傳英烈事跡,弘揚英烈精神。
第五章 組織管理
第二十七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和管理單位應當健全服務和管理工作規范,完善內部規章制度,提高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工作的監督考核。
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每4年對本地區烈士紀念設施進行一次排查,建立排查檔案。對保護不力、管理不善、作用發揮不充分的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或管理單位進行通報批評,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第二十九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和管理單位應當根據事業發展和實際工作需要科學合理設置崗位,明確崗位職責,定期組織業務培訓和學習交流。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配備研究館員和英烈講解員,并注重提高其專業素養,也可采取利用志愿者力量、購買服務等方式組織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和機構提供研究和講解服務。
第三十條 鼓勵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捐贈財產等方式,參與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工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捐贈財產用于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活動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物部門指導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和管理單位妥善保管捐贈的革命文物、烈士遺物等物品,建立健全捐贈檔案,對捐贈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可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加強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工作力量。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和管理單位可以設立志愿服務站點,招募志愿者開展志愿服務,鼓勵退役軍人、烈士親屬、機關干部、專家學者和青年學生到烈士紀念設施擔任義務講解員、紅色宣講員、文明引導員,參與設施保護、講解宣講和秩序維護等工作。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二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范圍內的土地和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烈士紀念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與紀念英烈無關或者有損紀念英烈環境和氛圍的活動,不得侵占烈士紀念設施保護范圍內的土地和設施,不得破壞、污損烈士紀念設施。
第三十三條 在烈士紀念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有損紀念英烈環境和氛圍活動的,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和管理單位應當及時勸阻;不聽勸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職責規定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第三十四條 非法侵占烈士紀念設施保護范圍內的土地、設施,破壞、污損烈士紀念設施,或者在烈士紀念設施保護范圍內為不符合安葬條件的人員修建紀念設施、安葬或安放骨灰或者遺體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原貌;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和管理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對其直接負責的責任人和其他主管人員進行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烈士紀念設施、史料遺物遭受損失的;
(二)貪污、挪用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經費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新建、遷建、改擴建烈士紀念設施的;
(四)其他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行為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烈士公祭辦法
(2014年3月31日民政部令第52號公布,2023年3月31日退役軍人事務部令第9號修訂)
第一條 為了緬懷紀念烈士,傳承和弘揚烈士精神,做好烈士公祭工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烈士公祭是國家緬懷紀念為爭取民族獨立和人民解放、實現國家富強和人民幸福、促進世界和平和人類進步而畢生奮斗、英勇犧牲的烈士的活動。
第三條 在清明節、國慶節或者烈士紀念日等重大慶典日、重要紀念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內舉行的烈士公祭活動,適用本辦法。
烈士公祭活動應當莊嚴、肅穆、隆重、節儉。
第四條 舉行烈士公祭活動,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提出建議和方案,報請同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五條 烈士公祭活動應當在烈士紀念場所舉行。
上級地方人民政府與下級地方人民政府在同一烈士紀念場所舉行烈士公祭活動,應當合并進行。
第六條 烈士公祭活動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烈士公祭活動時間、地點;
(二)參加烈士公祭活動人員及其現場站位和著裝要求;
(三)烈士公祭儀式儀程;
(四)烈士公祭活動的組織協調、宣傳報道、交通和安全警衛、醫療保障、經費保障、禮兵儀仗、天氣預報、現場布置和物品器材準備等事項的分工負責單位及負責人。
第七條 烈士公祭活動應當安排黨、政、軍和人民團體負責人參加,組織烈士遺屬代表、老戰士和退役軍人代表、學校師生代表、各界干部群眾代表、軍隊人員代表等參加。
第八條 參加烈士公祭活動人員著裝應當莊重得體,可以按照規定穿著制式服裝,佩戴獲得的榮譽勛章、獎章、紀念章等。
第九條 烈士公祭活動現場應當標明肅穆區域,設置肅穆提醒標志。
在肅穆區域內,應當言行莊重,不得喧嘩。
第十條 烈士公祭儀式由組織活動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的負責人主持。
烈士公祭儀式不設主席臺,參加烈士公祭儀式人員應當面向烈士紀念碑(塔)等設施肅立。
第十一條 烈士公祭儀式一般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禮兵就位;
(二)主持人向烈士紀念碑(塔)等設施行鞠躬禮,宣布烈士公祭儀式開始;
(三)奏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
(四)宣讀祭文;
(五)少先隊員獻唱《我們是共產主義接班人》;
(六)向烈士敬獻花籃或者花圈,奏《獻花曲》;
(七)整理緞帶或者挽聯;
(八)向烈士行三鞠躬禮;
(九)瞻仰烈士紀念碑(塔)等設施。
向烈士行三鞠躬禮后可以邀請參加活動的代表發言。
第十二條 在國慶節或者烈士紀念日等重大慶典日、重要紀念日進行烈士公祭的,可以采取向烈士紀念碑(塔)等設施敬獻花籃的儀式,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禮兵就位;
(二)主持人向烈士紀念碑(塔)等設施行鞠躬禮,宣布敬獻花籃儀式開始;
(三)奏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
(四)全體人員向烈士默哀;
(五)少先隊員獻唱《我們是共產主義接班人》;
(六)向烈士敬獻花籃,奏《獻花曲》;
(七)整理緞帶;
(八)瞻仰烈士紀念碑(塔)等設施。
第十三條 烈士公祭儀式中的禮兵儀仗、花籃花圈護送由組織活動的地方人民政府協調當地駐軍有關部門負責安排解放軍或者武警部隊官兵擔任。
烈士公祭儀式可以安排軍樂隊或者其他樂隊演奏樂曲,也可以播放音樂。
第十四條 烈士公祭活動的花籃或者花圈由黨、政、軍、人民團體及各界群眾等敬獻。
花籃的緞帶或者花圈的挽聯為紅底黃字,上聯書寫烈士永垂不朽,下聯書寫敬獻單位或個人。
整理緞帶或者挽聯按照先整理上聯、后整理下聯的順序,雙手整理。
默哀時應當脫帽,時間一般不少于一分鐘。
瞻仰烈士紀念設施時一般按照順時針方向繞行一周,活動人數較多的,也可以分別按順時針或者逆時針方向繞行半周。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組織烈士公祭活動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引導公民通過觀看烈士公祭活動直播、瞻仰烈士紀念設施、集體宣誓等,銘記烈士事跡,傳承和弘揚烈士精神。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組織學生以適當方式參加烈士公祭,加強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教育。
第十六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結合烈士公祭活動,采取多種形式廣泛宣講烈士英雄事跡和相關重大歷史事件,配合有關單位開展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教育和其他主題教育活動。
第十七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創新工作方式方法,健全服務和管理工作規范,保持烈士紀念場所莊嚴、肅穆、清凈的環境和氣氛,做好服務接待工作;可以按照莊嚴、有序、便捷的原則組織開展網上祭奠活動,方便廣大人民群眾瞻仰、悼念烈士。
第十八條 單位、個人在烈士紀念設施保護范圍內組織開展緬懷紀念活動,應當文明有序,遵守有關祭掃禮儀規范,并接受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管理。
單位組織開展集體緬懷紀念活動,可以參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程序進行,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簡化程序。
第十九條 對影響烈士公祭活動的,或者在烈士紀念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有損紀念烈士環境和氣氛的活動的,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及時勸阻;不聽勸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規定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烈士公祭從事商業活動。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安葬在國外的烈士,駐外使領館應當結合駐在國實際情況,參照本辦法規定組織開展烈士公祭等祭掃紀念活動。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